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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浙商财产**州中心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根诉被告陈**、浙商财产**州中心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中国人寿财**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陈**,被告浙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施**,被告人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根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陈**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希*路口时与其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3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51519元、护理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82575.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苏E×××××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已垫付原告26975.3元医药费及拖车费5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苏E×××××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发后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苏E×××××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药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08时33分左右,被告陈**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希文路口时,车辆与原告张**所驾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苏州**华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2日出院,后门诊复诊9次。本次事故发生时,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10月13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同年11月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张**因车祸致颈椎多发骨折遗留颈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张**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陈**已垫付原告张银根医药费26925.3元、拖车费50元,其中20000元交至交警部门后由原告领取;被告浙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陈**提供的预交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51519元、拖车费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审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票据28张,称自行支付6636.57元,三被告对票据金额没有异议,但表示其中631.78元为医保基金支付,不属于原告的损失,且其中2015年9月10日90.8元、2015年5月27日335.7元、2015年5月18日3张合计1847.44元等5张医疗票据没有医嘱,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同意放弃主张医保基金支付部分631.78元,且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供上述5张票据的相关医嘱,故本院对上述5张票据金额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扣除上述5张票据后再扣减医保基金支付部分,经核算金额为4359.93元。被告陈**提供票据13张,称因垫付款项有关票据由其留存,金额为26828.75元,各方当事人对上述票据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医疗费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医药费合计31188.6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计算21天,三被告主张25元/天,计算21天,本院参照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计算90天,三被告主张25元/天,计算90天,本院参照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予以确认。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陈**、浙商**公司认可3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吴**公司表示不承担该费用。原告因本起事故致颈椎多发骨折遗留颈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和今后生活带来痛苦和影响,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认,该款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5、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120元/天×90天),三被告主张80/天,计算9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动报酬,酌定按80元/天算护理费计72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票据,三被告称由法院酌定,本院对照原告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1张,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03327.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当事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驾驶员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所受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浙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先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直接向原告承担。上述原告各项损失中,医药费3118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36738.6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浙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给付)。残疾赔偿金51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401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浙商**公司赔偿原告。拖车费5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浙商**公司赔偿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26738.68元,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商业三者险投有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虽抗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哪些费用为非医保用药依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不应理赔,故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6738.68元。对不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陈**直接赔偿原告,因被告陈**已垫付原告赔款26975.3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陈**24455.3元,考虑支付便利,该款可从被告浙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直接付给被告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人民币39613.7元,给付被告陈**人民币24455.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吴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人民币26738.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63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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