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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花荣恒、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花**、朱*、中国人**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根诉称:2014年9月12日16时00分许,花*恒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蝶湖湾东门前路段左转弯欲驶入蝶湖湾东门时,车身右后侧与对方向行驶的由张*根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张*根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花*恒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根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中国人寿财**山市支公司是苏E×××××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张*根治疗产生损失未获得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花*恒及朱*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13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587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60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山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花*恒未作答辩。

被告朱枫辩称:我购买了保险,相关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跟花荣恒是朋友关系。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6时00分许,花*恒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左转弯欲驶入蝶湖湾东门时,车身右后侧与对方向行驶的由张**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张**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花*恒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

张**于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8日(共计6天)在昆**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4717.34元,门诊治疗花费1414元,上述医疗费共计6131.34元。张**委托苏州**鉴定所对其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苏州**鉴定所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了鉴定结论,认为张**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本次鉴定费1680元。

另查明:花荣恒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朱*,上述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张**驾驶的电动车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500元,施救费为100元。

又查明:张**于1966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XX村XX号。张**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昆山市张浦镇XX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项目为五金建材、水性涂料销售。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镇政府证明、派出所证明、出生证、定损单、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张**因与花*恒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苏E×××××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中国人**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花*恒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花*恒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朱*作为行驶证登记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张**主张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但未提供商业险保单,故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关于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6131.3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天)。

3、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

4、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

5、误工费。张**从事批发零售业,根据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7307元/年,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张**主张误工费2587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300元。

7、车辆损失费(含施救费)2600元。

上述张**损失共计45409.34元,由中国人寿财**山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431.34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33378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共计44809.34元;张**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600元由花荣恒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损失44809.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花**赔偿原告张**损失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原告张**的款项汇至张**指定账户:开户行昆山农村商业银行,户名张**,账号XXXXXX)。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880元,由被告花**负担,该费用原告张**已预交,被告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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