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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中国人**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杨**、中国人寿财**仓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利益、被告杨**、被告人寿保险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8月29日5时52分左右,原告刘**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境内沿浏昆线由东往西行驶至338省道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车辆右侧与由北往南被告杨**驾驶的苏E×××××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倒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颅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9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伤后住院期间予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60日护理,误工期限240日。苏E×××××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6064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200元、误工费31751.84元、残疾赔偿金422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896元、住宿费320元、车辆维修费650元、鉴定费3626.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544.54元,合计206147.81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65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杨**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4199.12元,被告杨**承担部分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太**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杨**补足。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杨**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30%。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

被告人寿保险太**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原告存在闯红灯的严重违法事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驾驶车辆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予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1140元及15%的非医保用药金额;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期限无异议,但护理费应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并未证明其在事故后收入确实减少,亦未提供完税凭证,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村委会并无认定原告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资质,也无法证明原告父母无收入,原告的女儿刘**系事故后出生,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用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5时52分左右,原告刘**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境内沿浏昆线由东往西行驶至338省道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车辆右侧与由北往南被告杨**驾驶的苏E×××××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倒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驾驶制动器不符合标准的非机动车通过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时借道超车,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太仓**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额颞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医院对其施行右额颞急性硬膜外血肿开颅血肿清除术及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3年9月19日出院。2015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并于2015年4月4日出院。

苏州市**鉴定所于2015年9月23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苏州**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0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此次颅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评为十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右上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刘**伤后9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伤后住院期间应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一人60日护理,建议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240日较为合适。

另查明:1、苏E×××××中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该车辆检验有限期至2014年2月。2、该车在被告**仓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6日二十四时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3、被告**仓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第七条第(七)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4、事故发生后,被告**仓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5、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苏州鼎**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6、苏州鼎**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刘**(身份证号码:××)原系本单位员工,于2013年3月份进入本单位工作,其在2013年8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再未到本单位上班,本单位未再支付其工资,特此证明。”7、原告刘**的银行卡明细清单显示其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收入2834.3元、2013年5月31日收入3907.8元、2013年6月28日收入2251.92元、2013年7月31日收入3355.25元、2013年8月30日收入6464.61元、2013年9月22日收入5000元,上述交易项摘要中均标注“工资”,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未显示有工资收入。原告庭审中陈述其收入为次月发放上月工资。2013年3月至7月,原告的平均月收入为3762.78元。8、刘**(1951年3月21日出生)与周*(1953年7月8日出生)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原告刘**及案外人刘*。9、泗洪县**民委员会于2016年2月1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江苏省泗洪县陈圩乡王岗村九组刘**男居民身份证号:××,妻子周*女居民身份证号:××。现夫妻二人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靠子女抚养,特此证明。”10、原告刘**与案外人周**于2015年6月2日育有一女刘**。11、原告庭审中提供了太仓浏河镇浏港饭店出具的票据,金额为3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苏州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表、银行卡账户明细、劳动合同、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信、户口本、住宿费发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杨**提供的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收条,被告人寿保险太**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由于被告杨**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太**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太**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原告刘**认为被告杨**应赔偿其40%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刘**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系严重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其过错明显高于被告杨**,结合双方的过错,本院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的分析与责任认定,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和杨**的意见,确定被告杨**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太**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太**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计算有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定票面金额为60640.51元,扣除其中伙食费项目1140元后,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59500.5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0元。

3、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其护理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参照太仓地区护工护理收费情况,确定护理费为6800元。

4、误工费。原告在苏州鼎铭精密**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苏州鼎铭精密**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我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账户明细所确定的受伤前平均收入3762.78元/月及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0102.21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2015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法律规定,“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2268.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被扶养人资格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父母的年龄和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原告主张的扶养事实并无明显疑点,而被告又未能提供针对性的反证,故本院对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身份予以确认;但原告女儿刘**原告康复后其妻受孕所生,并非原告受伤前业已存在的被扶养人,故不应当予以考虑。本院采纳原告有关被扶养人刘**和周*抚养年限的计算意见,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471.43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该法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项目表述,但依目前司法实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定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金额可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故本院确定本案残疾赔偿金总额为70739.63元。

6、交通费。原告提供了其户籍地泗洪往来南京及太仓往来南京的交通费票据,并据此主张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仅因方便其母亲照顾原告而至南京,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至外地治疗的必要性,原告至外地休养期间发生的交通费要求被告承担,并不妥当,故本院对原告至南京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另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当天南京至太仓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伤后家人前来照顾,符合常理,对该损失应予以适当采纳。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及其家人在外地至太仓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7、住宿费。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的妻子在原告伤后至太仓照顾原告,发生的住宿费32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太仓治疗期间,已经主张护理费,且原告仅提供了定额住宿费票据,该票据并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

8、鉴定费。该项费用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对鉴定费3626.52元予以认定。

9、财产损失费。该损失由相应票据佐证,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持异议,故本院对车辆损失费650元予以认定。

综上,本案原告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5950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30102.21元、残疾赔偿金70739.63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3626.52元、财产损失费650元,合计177668.87元。本案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颅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颅骨缺损、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上肢功能障碍均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应由肇事方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事故各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杨**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950元。

根据交强险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太**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计金额已超过该项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告杨**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计金额已超过该限额),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50元(财产损失费金额),合计120650元。原告刘**的物质损失在交强险内不足赔付的部分58968.87元,由被告杨**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17690.66元。因被告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太**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被告杨**应承担的17690.66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被告人寿保险太**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金额及药品范围;被告人寿保险太**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但其提交的商业险条款中,并未明确鉴定费属于免赔范围;被告人寿保险太**公司辩称,被告杨**驾驶的机动车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不予赔付,根据被告人寿保险太**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条款,该免赔的适用条件为车辆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本案肇事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并不适用该条款,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太**公司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太**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38340.67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太**公司已向原告预支10000元,该款从其应当负担的赔偿款中作相应抵扣,即被告人寿保险太**公司应赔偿原告刘**128340.67元。因被告杨**有10000元垫付款在原告刘**处,本案中被告杨**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已经由被告人寿保险太**公司予以支付,故原告刘**应返还被告杨**10000元。被告杨**要求该款由被告人寿保险太**公司在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返还被告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太**公司应支付原告刘**118340.67元,支付被告杨**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刘**128340.67元(履行金额:扣除已付10000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实际需支付原告刘**118340.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至太仓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支行,账号:45×××14)。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支付被告杨**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至被告杨**的银行账户(户名:杨**,开户行:中国农**桥支行,账号:62×××19)。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由原告刘**负担68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负担569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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