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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司苏州分公司与昆山市**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平安保险一审诉称:昆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司)在平安保险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2013年10月30日,山**司委托恒**司承运两台高速冲床,恒**司委派的司机于文锋沿S320线行驶至广东省和平县路段时,由于驾驶疏忽,致使车辆行驶途中发生倾覆的单车事故,导致冲床受损。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于文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山**司因其机床受损向平安保险申请理赔138万元。2014年7月15日,山**司、恒**司与平安保险三方达成定损协议,确认两台冲床受损金额为57万元。在扣除免赔并经协商后,平安保险实际赔付山**司541500元,山**司向平安保险出具《中国平**有限公司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一份,确定保险赔付金额为541500元。平安保险支付以上金额后,取得代位求偿权。

2014年9月初,平安保险向恒**司索赔,恒**司向平安保险出具其在中华保险投保的《公共责任保险单》一份,恒**司所负赔偿责任在保单责任范围内。2014年9月4日,恒**司向中华保险索赔,并要求其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平安保险,但中华保险未予赔付。平安保险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恒**司向中华保险请求其直接向平安保险赔付保险金遭拒绝的情况下,平安保险有权就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对中华保险提起诉讼。为此,平安保险起诉判令:一、恒**司赔偿平安保险损失5415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415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28日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二、中华保险对恒**司的以上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平安保险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一份,证明山**司在平安保险投保情况;

证据2、索赔申请书、报损清单各一份,证明山田公司因其冲床受损向平安保险索赔138万元;

证据3、报价单一份;

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据5、定损协议一份。

证据3-5证明因恒**司违约,应对本次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在平安保险向山**司赔付保险金后,恒**司应当向平安保险赔偿相应损失;

证据6、赔付协议书及权益转让书、银行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平安保险向山**司赔付保险金后,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

证据7、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中华保险应按照保险法的规定直接向平安保险赔付保险金。

证据8、索赔申请书及邮寄送达凭证、查询回单一份,证明恒**司曾经向中华保险索赔,但后者拒赔,故平安保险有权在本案诉讼中直接要求中华保险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恒**司一审辩称:平安保险所述的损失金额无异议,因为承运合同中有赔偿限额约定,恒**司只认可按照三倍运费即50850元赔偿给平安保险。另外,恒**司在中华保险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本案所涉及事故属于该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故恒**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华保险负担。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恒**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恒**司向山**司赔偿了28500元赔偿款,该赔偿部分系平安保险与山**司约定的5%免赔率对应的平安保险免赔部分。

证据2、公众责任险附加条款一份,系恒**司在中华保险投保时,由后者提供,根据附加险条款I-21,I-73,本案所涉及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中华保险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证据3、证人徐某出庭陈述内容,徐某称其原系中华保险员工,现系平安保险员工。在恒**司向中华保险投保时,其已经向中华保险陈述恒**司需要对运输和装卸过程中的损失进行投保,中华保险同意由恒**司承保公众责任险。恒**司签署保单时,其向恒**司对公众责任险的免责条款作了解释和说明。

中华保险一审辩称:一、保险人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系以其已经支付保险赔偿款为前提,平安保险并未证明其已经支付保险赔偿款,故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二、中华保险依法不承担公众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中华**远公司签订的系公众责任险保险合同。公众责任险是一种以被保险人在其经营场所范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人身或财产损害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在公众责任险条款中,被保险人自身或管理的财产皆不属于该险种的责任范围,否则公众责任险与财产险就没有区别。本案公众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也作出约定。本案中,恒**司承运的货物,在运输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事故,货物处于恒**司实际控制和掌管之下,根据《合同法》,承运人对货物有管理责任和义务,故当然属于其管理的财产,不属于公众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三、恒**司与山**司运输合同(报价单)约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为运费的三倍,该约定依法有效。四、平安保险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以其支付的保险赔偿款为限,故在代位求偿之诉权未成为被追偿人确定债权的情况下,无权主张利息。五、公众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5%。六、平安保险主张要求中华保险对恒**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中华保险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公众责任险投保单一份及背面所附的保险条款,证明本案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财产损失,其财产属于恒**司管理的财产,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加粗处理)的规定,不属于公共责任险保险范围。

经庭审举证质证,恒**司对平安保险证据1-8真实性真实性无异议。中华保险对平安保险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平安保险证据3表明平安保险与恒**司系合同关系,恒**司的合同违约责任不可能成为中华保险承保的公众责任险赔偿对象,并认为平安保险证据6不足以证明平安保险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平安保险对恒**司证据1、证据2及证据3证人徐某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中华保险对恒**司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证人徐某现系平安保险总公司员工,与平安保险存在利害关系,对平安保险有利的证言不能被法院采纳。

平安保险对中华保险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恒**司明确了解其中免责条款的内容。恒**司对中华保险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合同附有附加条款,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优先适用附加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证意见:平安保险证据1-8,恒**司与中华保险对证据真实性本身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恒**司证据1、证据2,平安保险及中华保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恒**司证据3,徐*的证言,中华保险认为与平安保险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徐*证言内容为恒**司与中华保险签订公众责任险的过程,其自称现为平安保险下属部门的员工,其陈述内容与平安保险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中华保险证据1,平安保险及恒**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恒**司与山**司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恒**司预计在2013年10月28日为山田冲床公司的两台冲床及配件做木箱包装、真空包装、装车从昆山运输至东莞,其中包装费9960元,运输费16500元,装车费及人工作业费2000元,税金及管理费3130元,以上共计31590元。合同约定,如在运输过程中出现意外事故,导致设备损坏,恒**司以单次运输费用的三倍价格作为赔偿。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具体约定。同时,山**司在平安保险处为以上两台冲床及配件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138万元,运输工具为汽车,保险货物为高速冲床两台、木箱四箱,起运日期2013年10月28日,自昆山市至东莞市,并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

2013年10月30日,恒**司为山**司承运两台高速冲床的皖K×××××牌号的货车从江西省定南县往广东省和平县方向行驶时,由于驾驶员于**驾车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车辆行驶途中发生侧翻,造成人员受伤及货车上装载的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于**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3年11月14日,山**司向原告索赔138万元。2014年7月15日,山**司与平安保险、恒**司达成定损协议,三方共同确认同意以57万元作为两台冲床的损失金额,两台冲床由山**司自行修复,无论现在或以后修复金额是否增减,各方均以此金额作为全部损失金额;事故残值由山**司处理,山**司保证受损部件不再重复利用。此后平安保险于2014年7月18日向山**司赔付保险金541500元,恒**司于2014年8月10日赔偿山**司28500元。同时山**司向平安保险出具权益转让书,平安保险在支付541500元的保险金之后在赔偿范围内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可向责任方追偿。

另查明:恒**司于2013年2月27在中华保险投保了公众责任险,附加提供物品及服务保险及车辆装卸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1日零时至2014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投保单背面系中华保险保险条款,其中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业务时,因该场所内发生的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其中第五条至第九条为责任免除条款,条款字体加黑处理。其中第八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三)被保险人营业处所住宿的客人所携带物品的损失;(四)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五)精神损害赔偿;(六)间接损失;(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保险条款及公众责任险其他权利义务亦具体约定。双方在投保单上特别约定1、对于临时租借非恒**司车辆用于上述经营活动,需提供书面证明材料。2、机器设备的吊装、定位、装掏箱、移机和运输等,一次作业内容为从起始地吊装或搬运开始直至保险标的在指定的地点放平或定位为止的整个过程。3、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其中投保人声明一栏内容为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恒**司在该投保单上盖章确认。

又查明,恒**司于2014年9月4日向中华保险发出索赔申请书一份,其中载明经恒**司、平安保险、山**司三方共同定损,确认损失金额为57万元。因山**司及平安保险不同意按报价单约定的运输费三倍的赔偿额,要求恒**司按照全额57万元损失进行赔偿。恒**司认为属于公众责任险保险范围,要求中华保险承担保险责任,直接向平安保险赔付57万元。

现因平安保险向恒**司、中华保险索赔未果,平安保险提起诉讼,明确其向恒**司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依据为合同违约责任,其向中华保险直接提起诉讼的依据系《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平安保险承保了山**司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标的为两台冲床,山**司委托恒**司进行运输,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山**司两台冲床受损金额为57万元。平安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5%的免赔率后,赔偿山**司541500元,山**司向平安保险出具权益转让书,故平安保险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现平安保险明确其依据山**司与恒**司的运输合同就被恒**司的违约责任进行追偿,追偿金额541500元。恒**司辩称其只认可按照三倍运费即50850元赔偿给平安保险。对此,恒**司为山**司运输两台冲床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57万元,恒**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恒**司承担赔偿金额的大小,虽然山**司与恒**司运输合同中约定“如在运输过程中出现意外事故,导致设备损坏,恒**司以单次运输费用的三倍价格作为赔偿”,但本案交通事故系因恒**司驾驶员于**疏忽造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运输合同中的约定排除了恒**司的主要责任,故恒**司辩称其按照三倍运费即50850元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现恒**司直接赔付给山**司28500元,平安保险就其已赔付的541500元向恒**司追偿,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平安保险主张的利息损失,即以5415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28日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起算时间应从平安保险向恒**司提起诉讼主张之日计算,即从2014年10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关于平安保险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要求恒**司的公众责任险承包人中华保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首先,恒**司与山**司系运输合同关系,而恒**司与中华保险系保险合同关系,二者系不同法律关系;其次,恒**司曾向中华保险索赔,但是双方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金额的大小均存在争议;再次,平安保险依据保险代位求偿权要求中华保险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平安保险援引《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要求恒**司的公众责任险承包人中华保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山**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平**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54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415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中国平**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6元,减半收取为4683元,由恒**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恒**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山**司在运输合同中对损失赔偿数额有明确约定,应从约定;其在中华保险投保了公众责任险、物品及服务保险、车辆装卸保险,本案的保险损失在中华保险的理赔范围之内,中华保险应对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远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1、中华保险事故查勘记录,证明中华保险的人员对事故进行了查勘。2、公估师的名片,证明中华保险委派公估师对设备损失进行了估算。3、山**司2014年6月16日向中华保险发出的邮件通知其定损,并告知了平安保险及恒**司。4、山**司EMS送达定损通知的函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答辩称:恒**司明知实际损失金额,且运输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明显低于实际;其在诉讼前即向恒**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恒**司未按时支付赔偿款,原审判决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在恒**司向中华保险请求直接向平安保险赔付保险金遭拒绝的情况下,其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可直接向中华保险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中华保险答辩称:原审判决赔偿金额不当,应按运输合同的约定。其与恒**司订立的合同是公众责任险保险合同,与财产险不属同一财产类别,本案涉及的保险范围应属于财产险。恒**司承运的货物在运输合同履行期间,涉案货物处于承运人实际控制和掌管之下,依据合同法承运人有管理义务,属于恒**司管理的财产,不属于公众责任险的责任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庭审中,平安保险与中华保险对恒**司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争议关联性不大。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恒**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印证了原审认定的山田公司与平安保险、恒**司达成定损协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判决后,恒**司提出上诉。期间,平安保险申请保全恒**司财产并交纳财产保全费3420元。原审法院出具了保全裁定并冻结了恒**司的财产。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恒**司应向平安保险赔偿的金额。二、中华保险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山田公司与恒**司运输合同中约定“如在运输过程中出现意外事故,导致设备损坏,恒**司以单次运输费用的三倍价格作为赔偿”,即在非主观原因情况下的损失赔偿标准。但本案交通事故系恒**司主观因素导致,不属于意外,不适用双方运输合同中的约定。故恒**司仍应按实际损失金额向平安保险进行赔偿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二,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现被保险人恒**司并未向平安保险予以赔偿,且恒**司与中华保险对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的理赔存在争议。恒**司与山**司系运输合同关系,而恒**司与中华保险系保险合同关系,二者系不同法律关系,恒**司与中华保险的争议应另案处理,平安保险依据保险代位求偿权要求中华保险在本案中直接对其赔偿无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66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均由上诉人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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