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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限公司与常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昆山**限公司与被告**电讯元件有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电讯元件有限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没有约定管辖,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被告的印章,也没有授权王**签订合同,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常州**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告提供了协议书一份送货单二份等相关证据;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单位人员王**于2013年12月签订协议书一份,由原告供给被告BS头支架的机器设备的模具、自动车床、铆钉机压力机及设备配件和工具等产品。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对于执行本协议发生的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如果双方通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则可依法向昆山人民法院起诉。”的条款,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约定的管辖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亦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被告未授权王**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条款无效之说,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虽未盖被告的印章,但有被告方副总经理王**的签名,因此,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常州市**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如本裁定生效,管辖异议不成立,受理费由常州市**有限公司负担;异议成立,则不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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