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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睢宁**闸管理所、睢宁县水利局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陈**因与被申请人睢宁**闸管理所、睢宁县水利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徐*终字第7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将陈**的请求曲解为因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发生争议并裁定驳回起诉错误。陈**在睢宁**闸管理所工作40年,睢宁**闸管理所只为陈**缴纳了15年养老保险,劳动部门只按15年工龄审定了养老金,其余25年工龄由于睢宁**闸管理所没有向劳动部门备案导致劳动部门不予认定,且用人单位向劳动部门为临时工办理了用工备案后,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因睢宁**闸管理所、睢宁县水利局没有履行为陈**用工备案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重审本案。

被申请人睢宁县民便河船闸管理所提交意见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陈*同申请再审请求实质上仍属于因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依据相关规定,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驳回陈*同的再审申请。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睢宁县水利局提交意见认为:睢宁县民便河船闸管理所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有独立的用工权利,亦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主管部门睢宁县水利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陈**自1971年起以临时工的身份(无劳动部门的招录手续)在睢宁**闸管理所工作。2011年7月,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1年7月18日,经协商,陈**向睢宁**闸管理所出具保证书一份,由睢宁**闸管理所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该保证书的内容为:“保证书本人原是单位临时人员,现年60岁,本人要求单位交纳养老金(原已交按个体标准)现要求改为企业标准,方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退休金。办理后,本人与单位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及其他事项。保证人陈**2011.7.18”。此后,睢宁**闸管理所在陈**同意的情况下,以陈**系睢宁**闸管理所临时工的身份,按1996年1月至2011年7月共计15年的工作年限,为陈**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至今,陈**均按月领取退休金。

另查明:睢宁**闸管理所系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睢**利局是睢宁**闸管理所的主管部门。2012年9月27日,陈**要求睢宁**闸管理所赔偿养老金差额9750元及自2012年10月起每月赔付养老金650元,申请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日,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陈**出具睢劳人仲不字(2012)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陈**遂诉至睢宁县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失业、生育、医疗等保险待遇,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对劳动者要求赔偿损失的,劳动者应当对其所主张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一方面,睢宁**闸管理所在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为陈**补办了15年的养老保险手续。陈**自2011年7月退休后至今均按月领取退休金,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陈**要求睢宁**闸管理所、睢宁县水利局赔偿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所适用的条件;另一方面,本案系陈**与睢宁**闸管理所之间关于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依照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该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01362号民事裁定:驳回陈**对睢宁**闸管理所、睢宁县水利局的起诉。

陈**不服,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徐*终字第76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睢宁**闸管理所在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为陈**补办了15年的养老保险手续。陈**自2011年7月退休后至今均按月领取退休金,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陈**以其实际工龄为40年,睢宁**闸管理所只为其办理了15年养老保险为由,要求睢宁**闸管理所、睢宁县水利局赔偿其养老金差额损失的诉请,实质上是陈**与睢宁**闸管理所、睢宁县水利局之间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依照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据此驳回陈**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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