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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徐州市**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薛**,被上诉人徐州市**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

1983年12月31日,江苏省徐州市城市建设局作出徐**(1983)第76号文件《关于对“除名周**通知的报告“的批复》,该文件载明“周**在生育一个孩子后,于1980又怀孕二胎,公司领导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对其进行思想动员工作,但周**本人思想不通,于1980年7月强生二胎。后,公司领导再次根据上级文件精神让周**做个检查并去医院做结扎手术方可上班,但周**既不做检查也不上班。为严肃纪律,教育群众,经研究同意徐州市**限责任公司对周**除名的处理。处理时间,从文到之日起执行。”徐州市**限责任公司未将除名决定告知周**,但周**自1984年起就未再到徐州市**限责任公司上班。

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江苏**师事务所向徐州市**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解决周**人事档案问题的函》,该函载明:徐州市**有限公司对其单位职工周**的人事档案至今没有找到,致使周**无法正常办理退休手续。周**及其代理人多次与徐州市**有限公司协商,长时间来没有解决。现就此问题,望徐州市**有限公司在接到此函后,尽快联系我们。否则,我们将提起司法程序,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此问题。

再查明,2015年2月3日,周**向徐州市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依法裁决徐州市**限责任公司依法办理职工档案转移手续;2、依法裁决徐州市**限责任公司赔偿周**养老金损失92160元。2015年2月6日,徐州市鼓**仲裁委员会以周**递交的申请材料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还查明,周**未自行办理、缴纳养老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周**主张的职工档案转移手续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徐州市**限责任公司抗辩称在对周**作出除名决定后,已于1984年将周**的档案转移到徐州市鼓楼区劳动局,但徐州市**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周**的档案已经转移至相关劳动部门,故法院对徐州市**限责任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此外,徐州市**限责任公司还抗辩称周**本次起诉距离周**从徐州市**限责任公司除名已经过21年,超过了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但用人单位及时为劳动者转移档案,以便劳动者再就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履行关系到劳动者基本生存权与就业权的实现,具有人身性和强制性,因此,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转移档案手续不受仲裁时效的约束。但需要说明的是,劳动者以此主张赔偿相关损失的,仍应在仲裁时效内提出。综上,法院确认徐州市**限责任公司应为周**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二、关于周**主张的赔付养老金损失问题。

周**认为因徐州市**限责任公司未办理职工档案的转移手续,导致周**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而无法领取养老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才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即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法定年限是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的前提。就本案而言,周**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鉴于以下情形,徐州市**限责任公司亦无缴纳义务:(一)、徐州市**限责任公司虽认为周**因违反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于1983年12月31日被除名,但徐州市**限责任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将除名决定送达周**,且周**亦表示徐州市**限责任公司是在2008年12月才告知已将其除名。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到2008年12月。但鉴于在此期间,周**未向徐州市**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动,亦未向徐州市**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法律、法规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周**确认在2008年12月从徐州市**限责任公司处得知除名事宜,但周**未就该除名决定的合法与否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周**从徐州市**限责任公司处得知除名事宜时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之间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因此,即便徐州市**限责任公司为周**办理了职工档案转移手续,也会因周**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而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此外,周**诉称是2009年4、5月份知晓未能在相关部门查到其档案,但周**直到2015年2月才以未能查到档案、无法办理退休、导致其无法领取养老金为由提起仲裁,要求徐州市**限责任公司赔偿养老金损失,至此,周**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的时效。综上,周**主张赔付养老金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州市**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周**办理职工档案转移手续;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赔付养老金损失超过时效错误。首先,我国法律规定女职工退休年龄不小于50周岁,因此55岁、60岁还可以办理退休。其次,《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缴费年限15年以上,或者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6月30日前达到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在10年以上”可以办理退休,在未实行养老保险前,退休金应由单位核发。本案中上诉人1972年工作至1983年12月实际工作11年多,其后劳动关系中止,但是单位也应为其申报养老保险,其后应可以由上诉人补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州市**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因为自身原因没有交纳养老保险,导致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即使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移交了档案手续,上诉人因为没有满足连续交纳养老保险金十五年,也会导致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次上诉人自述于2008年12月得知被上诉人将其除名,但直至2015年3月才将该劳动争议起诉至法院,也已经超出了劳动仲裁的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养老金损失应否支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都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养老金损失不应支持。理由如下:1、本案中,上诉人周**1972年开始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1983年12月31日上诉人被除名,期间,我国尚未实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2、在上诉人1983年12月被除名,至上诉人自述在2008年得知自己被除名,期间长达25年,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互不存在劳动法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同样没有为上诉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二)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均按照规定足额缴费;(三)缴费年限15年以上,或者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6月30日前达到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在10年以上。”按照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前述法律,上诉人因不满足缴费年限,亦无法享受领取养老保险待遇。4、上诉人周**自称2009年4、5月未能在相关部门查到其档案,到2015年2月才提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养老金损失,该项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

综上,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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