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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曹**、徐州大**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被告曹**、徐州大**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厚学,被告曹**,被告徐州大**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及委托代理人薛**,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称,2015年5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曹**驾驶被告徐州大**限公司的苏C×××××号车沿湖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丰盛饭店门前逆向与沿湖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驾驶苏C×××××号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被告曹**弃车逃逸,后于2015年5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认定,被告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2日出院。原告董*所有的苏C×××××号车因事故损坏,经评估后,该车车辆修理费为55400元。苏C×××××号车在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曹**、被告徐州大**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335.79元(不含已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954元、护理费5922元、误工费5922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5400元、评估鉴定费1930元、车辆贬值20000元,合计97723.7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徐州大**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赔偿;2、原告车辆贬值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数额极高,且与事实不符,法律依据不足。对车辆损失部分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双方保险公司,被告对损害的范围以及损害的数额不予认可;3、被告曹**不存在逃逸行为,被告曹**因紧张,怕引起激烈冲突,自己无法报警,主动拦了一个路人请求帮忙报警,这一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证实,不存在主观故意逃逸的行为;4、被告曹**和徐州大**限公司不能同时成为被告,曹**是徐州大**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驾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徐州大**限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苏C×××××号车驾驶员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赔事由,被告不应履行赔偿责任,被告已通知被保险人做拒赔处理,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原告车辆单方委托鉴定并没有通知被告,被告仅有车辆外观照片,没有拆检相关照片。肇事车辆已连续五年在被告处投保,肇事车辆驾驶员曹**于1996年领取驾驶证且为B1证件,已有接近20年的驾龄,对车辆保险知识具有一定的认知。从这两方面看,肇事车辆驾驶员对于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禁止的行为应有所知。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肇事车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曹**驾驶苏C×××××号车沿本市湖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丰盛饭店门前逆向与沿湖东路由南向北驾驶苏C×××××号车行驶至该处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被告曹**弃车逃逸,后于2015年5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告董*经公安机关通知于2015年6月19日到公安机关确认当日肇事者为被告曹**。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董*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门诊产生医疗费2783.52元,并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2.5日。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右膝盖外伤;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右膝盖外伤、右前臂外伤,右侧第8-10肋骨不全骨折。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抗炎治疗;2、注意休息,避免胸廓过度运动;3、不适门诊随诊,定期复查肋骨三维重建CT;4、出院继续服药。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7552.29元。被告曹**支付原告14000元。

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委托,徐州**证中心对事故造成苏C×××××号车损害进行评估,并于2015年7月8日作出徐**交字(2015)第68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结论为:材料费53022元、辅助费500元、工时费2000元、扣残122元,总计55400元。该中心评估鉴定人肖*陈述,该车是需要修理的,因此不需要评估该车残值,只需对需要修理的部分进行评估鉴定,其鉴定过程合法、程序合法、资质合法、证据合法。

后原告将该车送至徐州润东**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55400元。徐州润东**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陶*陈述,因保险公司、物价局定损时已将损坏旧件残值予以扣除,因此会按照定损价格进行维修,不会进行回购,该车主并未要求将损坏旧件保留带走(在客户要求的情况下保留一个月),因此损害旧件已经被处理掉。

苏C×××××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州大**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加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1日0时至2015年12月10日24时。保单所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徐州大**限公司在内容为:……本人已经领取条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的投保人声明后加盖印章。

被告曹**系被告徐州大**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曹**陈述系因第二天沛县采购中心开标需要用公章,公章在公司保险柜内,故从和平新村的父母家经西安路至矿大科技园拿公章,途经湖东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打车将公章取回。并提供沛县政府采购中心于2015年5月21日向徐州**限公司作出的成交通知书证明其主张。该通知单通知被告徐州大**限公司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被采购人沛县人民法院确定为项目一、二成交商等。该通知书下方空白处手写有“已领取徐州**限公司李*2015.5.2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费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并未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亦未为抢救伤者离开现场,直至第三日才去公安机关投案,故交警部门将其行为认定为逃逸。被告曹**以拦住路人并委托其报警为由否认其行为不构成逃逸的抗辩明显不能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禁止的行为,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将此作为免责条款,并采用了加黑的方式进行了提示,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并要求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后盖章,应当认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已尽到了必要的提示义务,该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效力。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基于被告曹**的逃逸行为及该免责条款的内容,无需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仅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曹**是被告徐州大**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双方均认可被告曹**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曹**还提供成交通书证明其主张,但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被告曹**在公安机关“……我就在路西侧的湖边坐着了,直到派出所民警到场我才回家了,回家后好好想想,今天就到交警队来投案了”,“(从出交通事故至前来自首这段时间)我脑子一片空白,没敢出门”等陈述来看,被告曹**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系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被告曹**系职务行为的主张不予认可,应由被告曹**就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州大**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6335.79元,并提供了票面金额合计为20335.79元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0335.7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参照相关标准,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18元/天×23天);原告主张营养费954元(18元/天×53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参照相关标准,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50元(15元/天×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922元(94元/天×63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相关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495元(65元/天×2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5922元(94元/天×63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户籍状况,参照相关标准,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修理费55400元,并提供了评估鉴定书、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1930元,并提供了徐州**证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车损评估鉴定书,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贬值2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拖车费300元,并提供了发票,该费用应当为施救费,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500元,而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非民事诉讼处理的范围,故本院对于该费用不予理涉。

上述费用合计86246.79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95元、误工费5922元、施救费300元、修车费2000元,合计19717元;由被告曹**赔偿原告医疗费10335.79、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450元、修车费53400元、鉴定费1930元,合计66529.79元。因被告曹**已先支付原告14000元,被告曹**还应当赔偿原告52529.7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95元、误工费5922元、施救费300元、修车费2000元,合计19717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赔偿原告董*52529.79元;

三、驳回原告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曹**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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