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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朱**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冯**因与被申请人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吴**初字第0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冯**申请再审称,其虽与被申请人朱**签订了《零售市场转让协议》,并向被申请人支付了转让金10万元,余款10万元出具了欠条,但被申请人未按协议约定将现有零售、空调市场客户欠款、债权共计人民币20万元及车牌号为苏E×××××车辆一并向其转让,被申请人是趁其因儿子自杀后造成较大家庭债务的心情,欺骗其上当受骗。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所涉转让协议是双务合同关系,原判决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被申请人履行该协议义务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单方面采信被申请人的虚假陈述,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明显有错误。为此,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朱**称,签订协议时其已经将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成,在签订协议的11天后,再审申请人再次出具欠条确认余款,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即:2012年10月4日,朱**(甲方)与冯**(乙方)签订零售市场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苏州地区汽车漆零售、零调现固有市场转让乙方经营,甲方将现有零售、零调市场客户欠款、债权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及车牌号为苏E×××××车辆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于2012年10月4日支付10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12年10月31日一次性付清。

另查明,冯**于2012年10月4日向朱**支付现金60000元,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朱**支付现金4万元,当天,冯**向朱**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朱**100000元。

本案审查中,双方当事人还确认,朱**是经营汽车调漆生意的,其将至汽车修理厂做调漆业务所发生的对外债权、苏E×××××车辆及客户转让给冯**,冯**支付对价20万元。对于转让标的的具体组成,冯**陈述,汽车转让价3万元、客户转让费2万元,债权作价15万元。朱**则陈述,汽车作价2万元、对外债权作价15.7万元,加上客户合计20万元。

关于诉争的被申请人朱**是否依协议履行转让相关财产的问题。(1)关于转让之苏E×××××车辆。朱**陈述,签订协议书当天其将该车辆交付给了冯**,双方没有办理交接手续,车辆交付给冯**后,被冯**卖掉了。冯**陈述,其没有拿到该车辆。(2)关于转让之客户。朱**陈述,签订协议第二天其女儿朱**带着冯**去见客户,告诉客户转让给了冯**。冯**则陈述,签订协议前朱**的女儿朱**是带其去见了一些客户,告诉这些客户欠朱**的钱,其只是去了解情况的。(3)关于转让之债权。朱**陈述,其是给汽车做调漆的,款项一个月一结,客户还没有付钱,其将债权一共15.7万元全部转让给了冯**,在签订协议第二天其女儿带着冯**去见客户,告诉冯**这些客户欠朱**钱,也将转让情况告诉了客户,另外朱**与客户之间的欠款依据就是送货单,送货单一式三联,一联已经给了客户,还有两联留在朱**处留底和做账用,现在第一联已经给了申请人,第三联在朱**处,但已经不全了。冯**陈述,其没有收到朱**给的送货单,也没有到汽修店收过钱,朱**没有将债权转让给他。为此,被申请人朱**提供了2012年10月4日-11月30日由冯**签收的发货单,其称签订协议后冯**到其经营的油漆店还拿了油漆,说明冯**接手后开始做汽车调漆生意了。冯**认为,上述发货单是其签名,签订转让协议后其是做了一个月的喷漆生意,是向朱**拿的油漆,但做了一个月发现朱**骗他,转让的债权人都找不到,说的客户也一半都不到。其是通过朱**外甥张*认识朱**的,张*骗他说一个月能赚几万元,这是张*和朱**合起来骗他的,因为其儿子自杀脑子混乱,就签了协议打了欠条,转让过后张*给其做喷漆活。后来张*死了,他想这事也就算了,没想到朱**还起诉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受被申请人欺骗而签订,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协议内容及双方当事人确认,被申请人应将苏E×××××车辆及经营调漆业务的对外债权、客户转让给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支付20万元作为对价。现双方当事人对于被申请人是否履行协议各执一词,亦无交接手续,但根据再审申请人陈述,签订协议前被申请人女儿带其去见了一些客户,告知这些客户欠被申请人的钱,也向其介绍过客户,同时也确认签订转让协议后其经营了调漆业务一个月时间,被申请人的外甥还给其做过喷漆工等情形,可见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转让协议,从原告“做了一个月发现朱**骗他,他转让的这些债权,人都找不到的,朱**说的这些客户一半都不到”的陈述,也可印证被申请人已转让债权的事实,因此,被申请人称其已经将债权、客户等财产转让给申请再审人的意见较为可信。同时,转让协议系双务合同,未约定互务义务的履行时间先后,更符合同时履行的特点,而申请再审人于签订协议当天支付了现金6万元,之后开始经营被申请人所转让的调漆业务,又于2012年10月15日向申请人支付现金4万元,并且向被申请人出具10万元欠条,从申请再审人的一系列行为看,从常理可推定其已接受了对方的履行。且申请人再审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转让相关财产的合同义务,故申请再审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履行转让协议,证据不充分,且与常理不符,本院难以采信。申请再审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自行承担经营风险及民事责任。故原审判决冯**给付朱**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冯**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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