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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李*与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虞**、李**被告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两原告将委托代理人由杨*、杨**变更为张*、杨*。第一次开庭,原告李*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虞**、李*共同诉称,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塘村10组李**(宅基地号3167号)靠北边的房屋为李**和虞**的共同财产,李**于2001年10月7日去世,该房屋李**所有部分由其进行继承。该房屋出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始终不具有该房屋的产权。其曾经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房屋,但均遭拒绝。其认为被告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确认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塘村10组李**(宅基地号3167号)靠北边的房屋所有权为其共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李**系其舅舅,根据宅基地登记通知单,涉诉房屋所在的宅基地的确是李**所有;在其五六岁时,因为其舅舅去了木渎,就一直将该房子借给其一家使用,其同意将涉案房屋归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系被告王**的舅舅,原告虞**、李*分别系李**的妻子和独生女儿。李**于2001年10月去世。李**的父亲李**、母亲谢**于上世纪50年代过世。

原告认为,涉诉房屋系李**建造、所有,涉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李**,现李**已经过世,其二人系李**合法继承人,李**所有部分应当由其二人继承,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为其二人。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苏州市国**度假区中心所加盖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章的宅基地登记通知单(宅基地使用证副本)一份,载明:光福镇塘村10组李**户,宅基地证号3167,户主姓名为李**,合计人口1人,其中农业人口1人,该通知单所附位置图显示宅基地四址为,东边为王**,西边为严小毛,北边为周**,南边为路。原告同时明确该宅基地上的一间主房已经由李*申请拆迁,现主张的是该宅基地上北边的两间辅房。

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该宅基地登记通知单(宅基地使用证副本)无异议。

审理中,据涉诉房屋所在的吴中区**村民委员会反映,涉诉房屋原来一直由被告王**在使用,但涉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归属应当以宅基地使用证记载为准。该宅基地上三间房屋中前面的一间主房已经由原告李*申请拆迁,后面两间辅房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纠纷,故未能拆迁。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宅基地登记通知单上载明的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塘村10组李**(宅基地证号3167号)位置现为苏州市吴中区香山舟山村(30)西塘村158号,该门牌号为李**与被告王**共用;涉诉房屋为李*寿建造,面积为37.2平方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宅基地登记通知单、苏州市公安局木渎派所出具的人口信息、苏州市公安局香山派出所出具的户表、苏州市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开庭笔录、调查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记载,涉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李*寿户,虽然该使用证是以户为单位发放,但该证同时载明该户合计人口为一人,故涉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为李*寿一人所有,而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又由李*寿建造,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案房屋所有权为李*寿所有。被告王**对此亦无异议。现李*寿已经去世,两原告为李*寿合法继承人,故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为两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香山街道舟山村(30)西塘村158号中,宅基地证号为3167的原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塘村10组李*寿户宅基地上北边两间辅房为原告虞**、李**。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园区支行,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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