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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青岛六**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青岛六和汽车**公司(青**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青岛六和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其于2006年2月8日进入被告分公司即青岛六和**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六和苏州分公司)工作。2007年9月10日,其在工作中发生挤压事故受伤,2007年11月20日经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3日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后,青岛六和苏州分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注销。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苏州市劳动仲裁委)出具的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应自青岛六和苏州分公司注销之日起一年内提起仲裁,而原告于2014年11月才就工伤问题提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但关于工作待遇赔偿的问题,只有在劳动能力鉴定作出后才能主张,故原告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0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80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54元、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960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六和公司辩称,原告确于2007年9月10日发生工伤,2007年11月20日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事故致残,理应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内提出伤残鉴定并主张赔偿,但直至青岛六和苏州分公司被核准注销,原告从未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伤残鉴定,原告于2014年11月才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工伤待遇赔偿,早已超过仲裁时效。青岛六和苏州分公司已于2012年6月被核准注销,原告最迟亦应于分公司核准注销后一年内提起仲裁,故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无权向被告主张工伤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进入青岛六和苏**公司工作,2007年9月10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挤压事故受伤。2007年11月20日,苏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当时未做劳动能力鉴定。2012年6月19日,青岛六和苏**公司被核准注销。后,2012年8月份,原告被昆山市**有限公司招用。2014年6月,原告就2007年9月10日所受工伤自行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苏州市**委员会于2014年6月3日出具鉴定结论通知,鉴定原告为伤残十级,产生鉴定费400元。被告已收到该鉴定结论通知,但并未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后刘**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向青岛六和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2015年1月30日,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苏州市劳动仲裁委)作出苏劳人仲案字(2015)第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刘**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刘**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称自原告2006年入职青岛六和苏州分公司以来,青岛六和苏州分公司一直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并称自2006年工作以来一直是用人单位为其足额交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至今为止,其社会保险从未中断交纳。同时原告自认,经其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保险机构亦未向青岛六和苏州分公司或青岛六和汽车**公司支付过其因2007年受伤而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与青岛六和苏州分公司于2006年7月、2007年5月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2008年,该双方又签订了自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合同。2011年1月1日之后,原告与苏州创**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对此,被告亦提供了青岛六和苏州分公司及苏州创**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审理中,本院至苏州**管理局调查青岛六和苏州分公司的注销信息,其中显示申请注销时,青岛六**限公司向苏州**管理局出具了关于青岛六**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注销的决定,表明青岛六**限公司注销青岛六和苏州分公司,该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青岛六**限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虽于2007年9月10日在工作中受伤,但其于2014年6月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才知道该工伤为伤残十级,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的,应自伤残评定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故原告于2014年11月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工伤待遇赔偿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被告所作原告主张工伤待遇赔偿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纳。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经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见,原告与青岛六和苏州分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之后又先后与苏州创**有限公司、昆山**派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与青岛六和苏州分公司的劳动合同早已终止,原告可以就2007年9月10日发生的工伤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告已认可其工作期间,青岛六和苏州分公司一直为其足额交纳工伤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亦未向青岛六和苏州分公司或青岛六和汽车**公司支付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故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本院对原告的该些主张不予理涉。因原告发生工伤期间,系与青岛六和苏州分公司劳动合同期间,故青岛六和苏州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双方对劳动合同期间的表述,原告与青岛六和苏州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应系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故应以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332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青岛六和苏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9996元。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青**公司承担。同时,被告在注销青岛六和苏州分公司时,亦认可该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故青岛六和苏州分公司注销后,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9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公司法》第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岛六和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99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元,由原告刘**承担5元,被告青岛六和汽车**公司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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