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害人徐*在大丰市xxxx售楼大厅内与马*约谈债务纠纷问题的过程中,马*打电话叫来张*甲共同商谈,被害人徐*不愿与张*甲商谈且欲离开,张*甲与徐*发生口角、扭打。张*甲即打电话给陈**,让陈过来。陈**又打电话给秦*,让秦*一起去有事。被告人吴*、陈*甲当时正好与秦*在一起,即随秦*一起到达中央名府售楼部。陈**问徐*“你为什么要动手打人”,徐*便说“碍你们几个细怂什么事。你们死旁边去”。被告人吴*听后即用拳头和吧台上摆放的雕塑击打徐*的头面部,秦*、陈*甲对徐*身体拳打脚踢、致徐多处受伤。徐*打倒在地后,陈**、秦*、吴*、陈*甲即逃离现场。经大丰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徐*面部损伤程度为二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案发后,张*甲、陈**赔偿被害人徐*人民币20万元整。指控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系自首,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4、同案犯将被告人吴*列为共同赔偿义务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告人追认赔偿协议和共同赔偿行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害人徐*在大丰市xxxx售楼大厅内与马*约谈债务纠纷问题的过程中,马*打电话请张*甲来共同协商,被害人徐*不愿意和张*甲商谈且欲离开,徐*和张*甲发生口角、扭打。张*甲随即打电话给陈**,让陈**过来,陈**又打电话给秦*,让秦*一起去有事。被告人吴*、陈*甲当时正好和秦*在一起,即随秦*一起到达中央名府售楼部。陈**问徐*为什么动手打人,徐*辱骂了陈**等几人。秦*听到被骂之后十分生气,随即上去踢了徐*一脚,陈*甲、被告人吴*也气愤冲了上去,秦*、陈*甲对徐*的身体拳打脚踢,被告人吴*用拳头和吧台上摆放的人形雕塑(已损坏)击打徐*的头面部,致徐多处受伤。被害人徐*被打倒后,陈**、秦*、吴*、陈*甲即逃离现场。经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徐*双侧鼻骨、鼻中隔前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侧上颌窦钱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枕顶部见2.2cm瘢痕,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徐*1+12轻度松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张**、陈**、秦*、被告人吴*、陈**与被害人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徐*220000元,其中被告人吴*家属代为赔偿200000元,张**、陈**各赔偿10000元,全部履行,被害人徐*出具了谅解书。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的物证人形雕塑已发还大丰市**有限公司(“中央名府”为其开发项目),该公司明确放弃赔偿请求,并出具了收条。

被告人吴**发后于2014年12月29日主动到大丰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经过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大**民医院门诊病历、情况说明、大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马*、张**、陈**、秦*、陈**、施*、姜*、陈**、朱*、张**、王**、王**的证言;大丰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被害人徐*对秦*、陈**、陈**、被告人吴*的辨认笔录;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人形雕塑(已发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吴*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的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徐*的大部分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过错,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量刑时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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