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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大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因与上诉人大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韦**原审诉称,我自1985年到万**公司单位工作,1992年11月25日早晨4时左右,在车间工作时右臂碾断4根血管,造成右臂粉碎性骨折。2003年9月5日,大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伤残四级。事故发生后,我多次要求万**公司缴纳各类保险,但万**公司拒绝缴纳,万**公司严重违反《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相关法律法规。我于2014年8月5日退休,万**公司于2004年6月21日对我的伤残津贴进行会办,并承诺我达到退休年龄,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不足部分由单位补足。请求法院判令万**公司社会养老保险费应交而未交部分36645.61元,企业社会化管理服务经费750元,计37395.61元;判令万**公司支付我应交未交的职工医疗保险费用40320元;判令万**公司支付我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部分差额3850.56元,2015年3月之后养老金低于大丰最低工资按地区实际调整情况按月给付。

万**公司原审辩称,韦*珠诉称1992年11月份受伤,以及2003年9月份认定工伤定残属实,韦*珠所主张的各项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处理。从目前我们了解的情况看,韦*珠的第一项诉请,大部分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权益;韦*珠第二项诉请,费用本身不属于韦*珠的损失,不存在应当由万**公司向韦*珠进行赔偿的问题;对于韦*珠的第三项诉求,由于韦*珠的受伤及认定在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发生,按照当时的暂行办法,不存在韦*珠所主张的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足的说法,因此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1985年韦*珠到大丰市箱板纸厂工作。1992年11月25日早晨4时左右,韦*珠在车间工作时右臂碾断4根血管,造成右臂粉碎性骨折。后箱纸板厂改制,万**公司于2002年9月13日设立。2003年9月5日,韦*珠所受伤害经大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伤残四级。2004年6月21日,万**公司对1987年以来因公致残进行了专题会办,形成《关于对伤残人员进行经济补偿的会办纪要》,该纪要明确了对韦*珠的伤残津贴问题的处理:“一、伤残人员的确定:2、大丰**委员会于2003年8月18日鉴定的伤残人员等级为:韦*珠四级…二、补助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由单位一次性支付四级伤残补助金18个月…五、关于韦*珠的伤残津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四级伤残人员必须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为此提出如下意见:1、支付伤残津贴的标准:以白驹镇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增资文件为依据,按其月基础工资108元打折75%。……5、享受时间:从批准之日起,享受伤残津贴直至本人法定的退休年龄,再享受本人基本养老保险,若基本养老保险低于伤残津贴,不足部分由单位补足,从享受伤残津贴始,原则上即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若公司需继续留用,征得本人同意后可再订劳动合同,同工同酬,但暂不享受伤残津贴,待解除劳动关系离厂后再享受伤残津贴”。2004年6月25日,万**公司在韦*珠的《享受伤残津贴呈批表》出具审批意见:“同意该同志享受伤残津贴补助,标准为每月壹佰伍拾贰元整。”其后,韦*珠仍在万**公司从事职工工资统计直至2008年11月,2008年12月万隆纸业因经营不善停止经营,至此,韦*珠开始每月领取伤残津贴,后韦*珠的伤残津贴数额进行了调整。2009年韦*珠至大丰**业公司工作直至2012年12月,此期间韦*珠的工资由鸿**公司进行发放,鸿**公司为韦*珠缴纳了2012年9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8月,韦*珠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8月8日,韦*珠在向大丰市劳动保险管理处缴纳了750元的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专项费用后领取了职工退休养老证。2014年9月份至2014年12月,韦*珠所领取的养老金为516.4元/月,2015年1月至2月,韦*珠所领取的养老金为639.34元/月。2014年5月19日,韦*珠以万**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万**公司补足自2004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伤残津贴差额并承担相应利息;将伤残津贴标准调整为1280元/月;按照江苏省规定逐年调整伤残津贴,且不低于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韦*珠主张的从2004年7月到2014年8月的伤残津贴未发差额85148元及相应的利息由万**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人民币70000元。

2015年3月2日,韦**以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大**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万**公司给付社会养老保险费应交未交部分36645.61元、企业社会化管理服务经费750元,医疗保险费2011年至2015年合计830元,并逐年缴纳医疗保险费,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部分差额3850.56元等。2015年3月11日,因该委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韦**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韦**表示不同意。后韦**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韦**将主张万**公司缴纳医疗保险费830元并逐年缴纳医疗保险费用的诉请变更为要求万**公司支付应缴未交的职工医疗保险40320元。

另查,韦**在万**公司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万**公司未为韦**缴纳社会保险。韦**在2007年12月25日自行缴纳了2004年8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12529.93元,在2011年5月12日缴纳了1999年9月至2004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7578元,2008年12月2日缴纳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196元,2009年12月23日缴纳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256元,2010年12月23日缴纳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688元,2011年12月6日缴纳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3024元,2012年12月12日缴纳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528元,2013年7月23日以大丰**有限公司名义自行缴纳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企业养老保险3591元、工伤保险128.25元、生育保险费128.25元,2013年7月23日缴纳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企业养老保险1800元,2014年8月1日缴纳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企业养老保险3240元,2014年8月4日韦**补缴了2007年1月至2014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7857.2元。2011年至2015年,韦**自行缴纳大丰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合计830元。

再查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大丰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280元/月,2014年11月1日起,大丰市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460元/月。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韦**实际领取242元/月的伤残津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韦**主张万**公司支付其社会养老保险费应交未交部分36645.61元、应交未交的职工医疗保险费用40320元的问题,因缴纳社会保险和劳动者自行缴纳后向用人追偿保险费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畴,故对韦**该项诉请不予理涉,韦**可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关于韦**主张的万**公司支付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专项经费750元,应予支持。关于韦**主张的2014年9月起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部分的差额问题,根据万**公司万**公司于2004年6月21日对伤残人员形成的《关于对伤残人员进行经济补偿的会办纪要》,该会办纪要明确了韦**的伤残津贴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四级伤残人员必须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从批准之日起,享受伤残津贴直至本人法定的退休年龄,再享受本人基本养老保险,若基本养老保险低于伤残津贴,不足部分由单位补足。”该项条款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韦**持有该纪要并予以认可,万**公司亦对从2004年7月到2014年8月的伤残津贴未发差额进行了处理。韦**目前业已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韦**主张的养老金与伤残津贴差额发生在韦**于2014年8月退休后,故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予以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本案中,万**公司未为韦**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故应由万**公司按月支付。2014年9月至12月,韦**按月享受516.24元/月的养老金,2015年1月至2月,韦**按月享受639.34元/月的养老金,其间韦**实际按月享受补贴242元,故万**公司仍应支付韦**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3604.36元。关于韦**主张的自2015年3月之后养老金及补贴总额低于大丰最低工资按地区实际调整情况按月给付的问题,鉴于韦**在退休手续办理前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金额低于当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韦**曾通过诉讼的方式与万**公司达成调解意见,故韦**退休前的伤残津贴标准与本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一致。韦**现主张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本地最低工资,由万**公司补足差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韦**自愿将领取的补贴在差额中予以扣减,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予以确认。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韦**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退休养老金及发放补贴低于伤残津贴差额3604.36元;二、被告万**公司自2015年3月起按月支付韦**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本地最低工资)差额820.66元(每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本地最低工资调整幅度及对韦**养老金进行调整后,万**公司应对上述费用的支付标准作相应调整,韦**按月享受的补贴按实在应付差额中冲减),直至韦**死亡。三、被告万**公司支付韦**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专项经费750元。四、驳回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韦**、万**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韦**上诉称,根据劳动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且社会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工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原审判决对韦**的要求**公司承担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养老保险费的诉求不予受理不当。请求二审改判支持韦**该诉讼请求。

万**公司上诉称,1.韦**的工伤发生及认定时间在1992年和2003年,对于韦**的工伤待遇,原审判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不当;2.韦**主张的从2004年7月到2014年8月的伤残津贴未发差额的案件的调解书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该调解书形成的背景是万**公司考虑化解矛盾减少信访的因素作出的让步;3.韦**在万**公司工作至2008年,在万**公司实际工作只有6年多时间,且工伤并非在此期间发生的。而原审判决由万**公司承担韦**的养老和工伤待遇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韦**的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后向用人单位追偿保险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对韦**主张万**公司支付其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诉求不予理涉,并告知韦**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是正确的。韦**称应适用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改制后的新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对工伤劳动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万**公司作为原大丰市箱板纸厂产权制度改革后的受让资产的企业,应当对韦**承担全部工伤保险责任;2.万**公司成立后,对原企业1987年以来因公致残问题进行了专题会办,形成《关于对伤残人员进行经济补偿的会办纪要》,明确了对韦**的伤残津贴由万**公司支付,并确定了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相关内容被韦**认可,并已经实际履行。该会议纪要具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性质,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据此,万**公司具有依据该纪要中有关向韦**补足退休前伤残津贴差额及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的义务。原审法院按照万隆纸业会办纪要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支付养老待遇差额不违背公平原则。综上,韦**与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韦**、大丰**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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