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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容与盐城凯**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容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来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破预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盐城**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2)盐民初字第01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外人钱松*、陈**欠付容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诸向前、盐城凯**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钱**、钱**、陈*、江苏**限公司、阜定鑫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付容向盐城**民法院申请执行,盐城**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8日向付容发出(2013)盐执字第205-1号通知,明确盐**来公司位于盐城市建军中路56号房屋在扣除优先受偿权人的债务后,不足以清偿第一顺序查封的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对包括付容在内的其他债权人无财产可供分配。

原审法院另查明:诸向前在温州市鹿城区尚有20余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但未处置;诸向前在外的债权经法院确认的有本金2300万元及利息,未经确认的民间借贷债权尚有数千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本案中,对付容负有直接还款责任的是钱松*、陈**而不是诸向前和盐**来公司,现诸向前尚有大量财产未被处置用于还债,付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主债务人及担保人的资产状况,无法确认盐**来公司必然会承担多少担保责任,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盐**来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付容申请盐**来公司破产清算的依据不足,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裁定:付容对盐城凯**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付容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1、现有在盐城**民法院执行被上诉人的案件标的即已高达2亿元以上,对此只要简单查询一下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公示信息及盐**院的执行案件情况即可;相反,被上诉人除了最后一点不足以给付其中一个执行人的房产以外,并无任何可供执行变现的资产,明显属于资不抵债、缺乏清偿能力;2、上诉人申请执行被上诉人的案件,已经盐城**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止,这一事实足以说明相关债务人(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资产状况和履行能力。3、与被上诉人同为担保人的诸向前,个人资产因对外负有巨额债务而被多个人民法院查封,在本案所涉纠纷执行中,其至今也没有提供任何资产可供人民法院执行,同样说明其没有相应的清偿能力。

二、一审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上诉人提供的盐城**民法院(2012)盐民初字第0174号判决书、(2014)盐执字第0004号《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说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一系列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且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未清偿债务的事实。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均有明确规定。一审人民法院对此系列法律规定及上诉人经申请执行未得清偿的事实视而不见,反以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的破产申请,为适用法律不当之一;2、主债务人及担保人的资产到底如何,至少已经过人民法院执行且未能清偿上诉人的债务,足以说明其财产状况。尤为重要的是,本案中其他连带责任人如诸向前等是否丧失清偿能力,并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破产申请的理由。对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亦有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以同为担保人的诸向前存在资产被它案查封未变现处分、其他债务人资产不明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的破产申请,为适用法律不当之二;3、上诉人的申请具备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且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未能清偿债务的事实,有相应的生效判决和执行法律文书予以证明,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受理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提出的破产申请,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在内的广大债权人的利益,具有地方保护主义的色彩和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的嫌疑。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应当也必须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受理付容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破产申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圣来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付容案件中的主债务人为钱松*、陈**,担保债务人为诸向前、钱**、钱**、陈*、被上诉人、江苏**限公司、阜宁**限公司,上诉人现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其债权无法通过主债务人执行到位,更无证据证实其已向其他担保人穷尽执行措施,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进入破产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2、《破产法》司法解释所要求的破产原因在本案中并不具备,就本案而言,一审已经查明诸向前在浙江温州尚有大量财产处于司法处置中,且并未终结。如被上诉人履行了对债务人的担保义务,依据担保法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对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就此而言,被上诉人的偿还能力和资产情况在未追偿前仍处于无法确定状态,因此,也不符合司法解释和破产法有关破产原因的要件认定。另,被上诉人也享有其他的债权,目前尚处于处理阶段;3、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诸向前因涉嫌刑事犯罪尚处于羁押审理状态,公司资产和财务账册等资料也被司法机关扣押,被上诉人的真实财产状况和偿还能力在诸向前案未终结前尚处于无法认定状态,同时,依据《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如进入破产程序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履行出席会议、提供资料等义务,而诸向前的羁押以及刑事案件正在处理中的实际情况,已明确显示诸向前是否有罪、是否能够履行应尽义务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进入破产清算。同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先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应当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上诉人的申请应否受理的关键在于是否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确认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债务人的财产已经被司法保全,并处于处置过程中。上诉人的债权是否能够得到实现尚处于不确定之中。其次,本案被上诉人的债务为担保债务,上诉人不但对本案被上诉人申请了强制执行,同时也对主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申请了强制执行。上诉人现并无证据证明其债权无法通过主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得到实现,故上诉人在该执行程序中债权的实现如何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此,被上诉人的担保责任数额同样亦处于不确定状态,自然更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破产申请,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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