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无锡市**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无**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5月22日7时许,其乘坐朱**驾驶的公交公司所有的苏B号大客车,沿蠡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深**公司前路段时,遇陈*驾驶的无锡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所有的苏B号大型客车,发生两车追尾碰撞、致使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朱**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不负责任。之后其被送至无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公交公司垫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出院后,其又至该医院复诊。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公交公司负有将其安全送至目的地的合同义务,其乘坐对方车辆时受伤,公交公司负有赔偿义务。现其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047.52元、日用品费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交通费758元,合计75539.52元,请求法院判令公交公司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王**住院费用8093.83元已由其支付,另其支付了护理费1200元,要求在王**主张的护理费中予以扣除。其对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护理费认可55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对日用品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7时许,朱**驾驶苏B号大型客车,沿蠡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深**公司前路段时,遇陈*驾驶苏B号大型客车因车辆故障在前方停车后,未在来车方向放置警告标志,结果发生两车追尾碰撞,致两车损坏,苏B号大型客车内的乘坐人员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被送至无锡市中医院救治,入院时被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左距骨骨折、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共计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8093.83元,该费用以及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已由公交公司支付。王**在住院期间购买了搁脚垫、拐杖、卫生纸、汤匙、洗发膏、毛巾、床垫、牙刷在内的日用品共计242元。之后王**多次到中医院复查,在鉴定时又去无锡**民医院拍摄了片子,共计产生医疗费1047.52元。因未获其他赔偿,王**遂起诉如前。王**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王**为此预付鉴定费2520元。本院委托无锡**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损伤评定为十级,误工期160日基本合理,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王**、公交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公交公司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且王**诉请公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故公交公司应对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公交公司已经支付了其中15天的护理费1200元,故王**可主张45天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的护理费2700元。关于日用品费,因为王**受伤的部位是足部,且有石膏固定,医嘱避免患肢持重,拐杖和搁脚垫是其伤情所必需,故对于日用品费中该两项费用19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物品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王**的伤情及就诊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50元。综上,王**的损失共计为74049.52元,应由公交公司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无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各项损失74049.52元。

二、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无锡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3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73元,由王**负担63元,由无锡市**有限公司负担3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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