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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沈*与蒋**、信达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沈*诉被告蒋**、信达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秦**以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商丽平、被告蒋**、被告信达财产**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沈*诉称:2014年11月11日15时左右,被告蒋**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XZ0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9KM+800M处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部发生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秦**、沈*均不同程度受伤,两车辆均不完全损坏。事故发生后,蒋**弃车逃离现场。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认字(2014)1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沈*无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秦**经住院治疗花去门诊费556.69元、住院费7748.1元、护理费780元、鉴定费604.5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282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合计14549.29元。沈*花去门诊费3896.3元、住院费5737.67元、护理费7070元、鉴定费1929.5元、误学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9863.47元。两原告赔偿损失共计114412.76元,被告蒋**已垫付20800元,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93612.76元。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我当时确实肇事逃逸了。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信达财**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被告蒋为明弃车逃逸,我公司拒绝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于秦**赔偿清单:医疗费用请求法庭核定,合情合理的我公司予以认可;误工费不认可;财物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认可营养费270元;认可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费100元。对于沈*赔偿清单:医疗费由法庭依法核定;误学费无法律依据,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财物损失无证据,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由法庭依法核定;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认可45天;认可营养费540元;认可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其余部分应由三轮车主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5时左右,被告蒋**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XZ0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9KM+800M处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部发生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秦**、沈*均不同程度受伤,两车辆均不完全损坏。事故发生后,蒋**弃车逃离现场。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认字(2014)1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沈*无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秦**经住院治疗16天花去门诊医疗费用556.69元,住院费7748元,住院期间请人陪护花去780元。原告秦**经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其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秦**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头皮擦伤,胸壁软组织伤,其伤情不构成交通事故等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30日,护理期限1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30日。原告沈*住院治疗12天花去门诊医疗费用3896.3元,住院费用5737.67元,住院期间护工陪护费1300元。原告沈*经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其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沈*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肩胛骨肩峰端撕脱性骨折等,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建议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被告蒋**已垫付20800元。

另查明,原告秦**、沈*居住在建湖**委会,系城镇居民。原告秦**系建湖**限公司职工,其平均月工资3500元。

另查明,该起事故中的肇事车辆苏J×××××小型轿车系被告蒋**所有,该车在被告信达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和行驶证、鉴定书、工资表、户口簿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交通事故中,被告蒋**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机动车道内与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部发生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秦**、沈*受伤。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沈*无事故责任。因被告蒋**发生交通事故时逃离现场,且事故责任认定与其逃离现场也有关,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免除被告信达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保险责任,由信达财**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秦**系建湖**限公司职工,其居住在建湖县,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参照法医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秦**的损失有:医疗费8304.79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282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财物损失费酌情支持500元,合计13064.79元;造成原告沈*的损失有:医疗费9633.97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护理费357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财物损失费酌情支持500元,合计86433.97元。另原告沈*主张的误学费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被告信达财**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因目前法律未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信达财**分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信达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沈*90282元。两原告医疗等费用在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9216.76元,因被告蒋**在本起事故发生时逃离现场,故被告信达财**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蒋**按80%承担赔偿责任即7373.41元,与被告蒋**垫付款相抵冲后原告应返还13426.59元,由被告信达财**分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秦**、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0282元,由被告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原告秦**、沈*76855.41元,支付被告蒋**13426.59元,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秦**、沈*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0元,鉴定费2534元,合计4944元,由原告秦**、沈*负担989元,被告蒋**负担3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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