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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刘**等与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刘**、刘**、刘*、刘**被告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刘**、刘**、刘*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程**、人寿财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7日11时40分,被告程**驾驶的苏N×××××/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2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3KM+970m(交叉路口)处,与相对方向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泗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程**和刘**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程**驾驶的苏N×××××/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处投保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赔偿五原告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医疗费660.2元,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5817元,合计199368.70元,要求被告人寿财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0660.2元,剩余部分按照60%责任由被告**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3225.1元,合计163885.3元。案件受理费698元及保全费1520元,合计2218元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分别为主车100万元、挂车5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认定为机动车,我方按照50%承担赔偿,死亡赔偿金认可104706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0元。

被告程**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要求将已向五原告垫付的20000元丧葬费一并处理返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1时40分,被告程**驾驶的苏N×××××/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2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3KM+970m(交叉路口)处,与相对方向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程**和刘**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经医院抢救共产生医疗费660.2元。

另查明:1.程**驾驶的苏N×××××/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5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死者刘**事发时年满73周岁,系农村居民;被告程**垫付丧葬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五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交警大队死亡鉴定意见通知书、医药费票据、程**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保单和被告程**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及非保险赔偿部分,由侵权人按责承担。

本案中,被告程**驾驶并所有的苏N×××××/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司投保交强险及及主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5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人寿**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的及非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程**承担。被告人寿**司辩称死者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按照机动车划分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本院确定五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1.医疗费660.2元;2.死亡赔偿金104706元[(20年-13年)×14958元/年];3.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4000元;4.丧葬费30891.5元;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5.本院酌定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以上合计164757.7元,由被告人寿财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660.2元(医疗费660.2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死亡赔偿金8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2458.5元[死亡赔偿金18706元(104706元-86000元)+丧葬费30891.5元+交通费15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60%,以上合计143118.7元。对被告程**已垫付的20000元,由五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刘**、刘**、刘*、刘*各项损失143118.7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陈**、刘**、刘**、刘*、刘*返还被告程**垫付丧葬费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98元、保全费1520元,以上合计2218元,由五原告共同负担60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05元,被告程**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6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政局国库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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