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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一审诉称:其与安**公司于2015年签订加盟协议书,约定徐**加盟安**公司的形象店项目,徐**共计花费加盟费96800元和履约金2万元。因安**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反区域保护约定、供应原材料价格明显过高、免费培训项目及人数未达到协议要求等违约情形,故意欺骗和隐瞒相关事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承担违约金9万元;2.安**公司依法返还加盟费7万元(扣除设备及培训费用)及履约金2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安**公司一审辩称:1.对双方签订加盟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安**公司已按约履行相关义务;2.安**公司在与徐**签订协议时已告知该区域有其他店面;3.徐**只派了一个人到安**公司参加培训,公司培训也是按约进行;4.安**公司曾与徐**进行和解,并补贴徐**5000元材料款,现徐**违反协议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徐**(乙方)与安**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乙方自愿在宿迁市宿城区开店,其建立的专卖店按甲方确认统一管理规范和模式进行管理,享受甲方的专业技术指导和接受甲方监督,乙方加盟的门店类型为形象店,协议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2.甲方根据市场行情常年供应原材料给乙方使用,乙方款到发货;3.甲方在授权乙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内不得擅自授予其他投资商经营同一的店铺;4.甲方应乙方要求向乙方免费提供技术培训(根据加盟方案,形象店可以享受免费培训4人);5.本协议期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9万元。合同签订后,徐**依据加盟方案向安**公司支付了2万元履约金和96800元投资费用。案涉加盟店铺于2015年春节前10天正式营业。

一审另查明:徐**在经营过程中与安**公司发生争议,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安**公司以市场价向徐**供货,派师傅驻店指导,赠送5000元原料及冰激凌制作工艺等。徐**对师傅驻店指导、收到5000元等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案涉《协议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根据《协议书》和加盟方案,安**公司应负有区域保护、人员培训、供应货物之职责。1.徐**在加盟时已知晓在拟选店址有其他类似加盟店,其在考察后仍然作出签订协议的决定,应视为其默认该经营风险。2.享受4名人员免费培训作为徐**的权利,其须积极主张,但其怠于行使该项权利,未足额派员工参加培训时,不应以此作为安**公司违约之依据。3.关于供应货物的价格问题,双方确认在和解协议中已解决。4.关于徐**庭审中提出的安**公司未能按照宣传册提供广告宣传,即总部将长期在央视、各地卫视和大型门户网站持续进行品牌推广,该约定非《协议书》约定的条款,亦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之要件。因此徐**基于上述理由认为安**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和履约金等,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应按《协议书》、和解协议之内容,继续履行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0元,由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于宣传册的部分内容认可,部分内容又不予认可,自相矛盾。一方面,一审法院将区域保护、设备排除在《协议书》之外;另一方面,一审法院认定形象店的标准却又依据了宣传册的内容。二、关于区域保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徐**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已经知道拟选店址区域内有一家店铺在经营不符合事实。徐**在签订协议之前根本不知道在该区域内还有其他店经营,只是在后来经营过程中才得知。三、安**公司作为加盟企业,不具备相关经营资质,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四、宣传册上载明安**公司赠送的设备为7.6万元,但市场价仅为2-3万元,属不合理高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安**公司负担。

徐**为证明安**公司提供的设备市场价仅为1.8万元,二审中提交了手写的网上询价清单1份作为意见陈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公司答辩称:徐**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理由是:一、双方权利义务应由《协议书》来确定,如需变更,应通过重新签订协议进行,徐**主张宣传册应作为《协议书》的组成部分于法无据。二、关于形象店的问题,《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三、关于区域保护的问题,双方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徐**已经对宿迁市范围进行了考察,且《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甲方在授权乙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不得授权其他商户,因此,双方在签订《协议书》后,安**公司不可能在同一区域内再授权其他人经营。四、关于设备的问题,因双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系综合型服务合同关系,故安**公司收取的9万多元主要是技术服务费,而非仅仅设备转让款项。五、双方签订《协议书》后,曾因本案诉争事实发生过纠纷,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安**公司已经给予徐**5000元的经济补偿,和解协议也明确双方没有其他纠纷。

安**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徐**二审陈述,其看到宿迁当地某超市里的安特鲁店生意很好,经过上网搜索后,与安**公司取得了联系,提及加盟事项;后徐**到南京与安**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并一次性支付了2万元履约金和96800元投资费用;协议签订后,徐**选了地址并经安**公司确认后进行装修、营业;在培训相关业务时,徐**只派其儿子一人参加培训。

《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约定,乙方确定最终经营店址后,必须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通知甲方并由甲方确认后方可进行装修和开业;第5款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使用本公司营销策划及相关的经营模式。乙方须按本协议规定,在甲方同意的经营模式、经营管理方法下从事安**公司相关经营活动;第6款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使用安**公司名义及相关形象、视觉效果设计;第五条第1款约定,甲方在授权乙方一定范围的区域内不得擅自授予其他投资商经营同一的店铺;第6款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长期的运营指导、咨询及技术服务。安**公司宣传册中载明:1.公司对加盟店设定有商圈保护政策(半径2公里范围内禁止加盟);2.选址服务:公司提供选址具体指导标准,并对加盟商进行专题培训,前期加盟商自行选址,公司协助最后确定店址;3.加盟方案:形象店赠送设备7.6万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在距离徐**经营的安特鲁店铺1.79公里处有一家安特鲁标准店,该安特鲁标准店开设在先。

以上事实由《协议书》、宣传册、双方当事人谈话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协议书》的合同性质的认定;二、宣传册是否可以作为《协议书》的组成部分;三、徐**要求解除《协议书》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徐**认为案涉《协议书》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应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安**公司认为,案涉《协议书》是技术服务合同。本院认为,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依据《协议书》的相关条款,安**公司将其享有权利的企业标志、相关形象、专有技术许可给徐**使用,且徐**认同并接纳安**公司的经营宗旨、管理章程和运作模式,并向安**公司支付了2万元履约金和96800元投资费用。双方的合作模式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特征,因此,案涉《协议书》应属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范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商业广告为要约邀请,其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本案中,宣传册中有关于设备、培训人数、区域保护等条款明确而具体,且会对案涉《协议书》的订立产生重大影响,故上述条款应作为《协议书》的组成部分。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徐**认为安**公司没有向主管部门备案,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安**公司赠送的设备市场价值相比宣传册载明价格明显过低;没有提供4人培训;未告知拟选店址区域内有另一家类似的加盟店等行为均构成违约。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安**公司是否向主管部门备案的问题,因《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有关于备案的条款系行政管理性规定,因此,即使安**公司违反该条款,亦不能成为徐**据以解除合同的理由。第二,关于设备价款的问题,由于案涉《协议书》并非货物买卖合同,且宣传册上亦载明系赠送,故徐**据此主张安**公司构成违约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第三,关于免费培训人数的问题,因徐**仅派其儿子一人参加培训,并未派其他人参加培训,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第四,关于安**公司是否违反了区域保护条款,首先,《协议书》及宣传册均明确约定由徐**自行选址,故其应当对其所选经营地址附近有无其他同一的安特鲁店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徐**在考察店址时应当能够发现另一家店铺。其次,从两家店铺之间1.79公里的距离来看,仅是略微不足宣传册中2公里的要求,安**公司已履行主要义务,徐**无证据证明该店铺的存在导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其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再次,从区域保护的条款可以得出,如果特许人在授予被特许人经营地一定范围的区域内再授予其他同一的店铺即构成违约。本案中,徐**没有证据证明安**公司在其店址保护区域内再授予其他投资者经营同一的店铺,故安**公司并未违反区域保护条款。因此,徐**要求解除《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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