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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与江苏**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卞**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0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卞**一审中诉称:我于1999年8月至被告单位工作,2001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极为辛苦,每年均加班100个工作日以上,但被告给予我的待遇极低,社会保险也未缴纳。2011年2月,我依法离职,但被告拒绝支付拖欠的工资,也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50876.24元、2010年度奖金10400元、2011年1月、2月份的工资4000元、经济补偿金40400元、加班工资183189.7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宝**公司一审中辩称:我公司既不拖欠原告工资,亦不差欠原告2010年度奖金。2011年1月17日开始,原告擅自离岗未到公司工作,故原告无权主张2011年1月17日至2月底的工资。原告擅自离岗导致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故原告不符合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也不存在加班的现象,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且原告是我公司销售人员,享受的是副总裁的待遇,属于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标准工作制和综合工作制,故原告无权主张加班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9年8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载明:一、合同期限:自2001年1月19日至2028年1月18日止,实行试用期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二、工作内容:乙方(卞**)同意按甲方(宝**公司)需要安排工作,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工作任务。三、劳动报酬:甲方对乙方工资实行年薪制,以货币形式支付,根据甲方的《企业管理大全》规定,每月按标准发放生活费。工资实行计件工资或定额工资。2010年1月25日,经大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单位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进行批复,允许被告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范围包括:行政管理人员、销售人员、驾驶员,上述人员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不定时工作制的时间为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照《劳动法》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等。2010年2月7日,被告公司发布苏**(2010)行字第025号《关于集团及各公司09年借款提前行文的通知》一份,载明:“根据《企业管理大全》第二部分第二章人事用工管理制度第二节雇员招用管理标准及操作规程,结合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按照各人所任职务及当年收入等情况,由集团财务部与各公司财务科负责实施,具体要求如下:一、提取依据:《大全》第二章第二节管理制度、劳动合同约定条款。二、提取方法:1、根据09年12月工资表,对照第二章人事用工管理制度第二节雇员招用管理标准及操作规程中的提起比例提取各人借款。2、财务部、各财务科在工资发放前3日,开出借款收据,在发放应结算工资时一并交各人。三、提取对象:所有在编人员等”。2011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辞职、申请解决劳动合同之报告》,载明:“因公司现在每年、甚或每个季度、每个时段新出炉的‘制度、通知’花样翻新、变化不断,除已大大超出国家法定工作时间外,本人在江苏**限公司时常被要求加班,正常的休息时间经常被公司的一纸通知或领导的一通电话所打乱甚或剥夺,这与本人现阶段家庭生活时常发生冲突,为能够更好的照顾家庭,有更多的时间陪同小孩、教育小孩,本人不得不要求辞职,申请与江苏**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尽管我在公司已工作有11年之久。还请江苏**限公司予以同意等”。原告卞**在该辞职报告下又加注:如果公司要求,为交接工作我可以继续为公司工作到2011年2月底;亦或,如果公司同意,我可以在公司返还补偿本人的劳动所得后立马走人。该辞职报告下侧有署名为王**于1月19日所作批注,内容为:“小*如果你要照顾家庭为重,望你要考虑公司全局制度,你能否承担起约定违约金、损失,你要思定好再决定。公司制度不是今天定也不是为你个人定,你在这里已工作十多年了,你应仍配合等”。2011年1月20日,被告公司发出的苏**(2011)考字第02号《关于2010年12月份集团及各公司ISO作息考核行文的通知》载明:“根据《企业管理大全》第六章作息请假管理制度第二十一章定额管理制度第一节正式编制人员管理标准及操作规程之规定,集团及各公司12月份ISO作息统计如下:外贸部卞**出勤天累计293天等”。同日,被告公司发出的苏**(2011)行字第020号《关于12月份供应、销售奖金行文的通知》载明:“根据《企业管理大全》第十五章内销、外销管理制度和第二十一章定额管理制度第一节正式编制人员定额中第三部奖金结算管理标准及操作规程的规定,现将12月份指标数与奖金进行结算,本文件结算依据:奖金管理制度,具体情况如下:三部卞**奖金年兑现2.82万元等”。后原告离开被告单位。2011年11月16日,原告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受理申请已超过五日,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征询原告意见是否同意由该委继续审理,原告表示不同意并于此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中,原告卞**提交了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4日的《通知书》一份,载明:“卞**员工:自2011年2月17日起,你就无故旷工至今,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企业管理大全》的第六章作息请假管理制度中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司可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公司珍惜每一位员工,给你改正错误的机会,希望你于2012年4月20日前到岗工作。另外,公司郑重告知如下:1、根据《企业管理大全》第六章作息请假管理制度之规定,从2月17日起至今已旷工144天,按制度规定,旷工1天扣15分,折算金额375元,合计54000元;此扣款在你的结余工资中扣,工资不足扣款的,在你的借款中扣减。2、以上旷工时间计算至2011年7月10日,希望你继续回公司上班,严格履行企业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可以既往不咎,否则视为违约。3、因你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的紧急损失,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处理。4、在你旷工期间,你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的任何活动产生的后果,均由你个人承担等”。被告宝**公司不认可该通知书的真实性,原告所称的发通知时间,该公章尚未刻制,系2012年5月才刻制,该通知系原告自己所寄。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1月1日、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各一份,载明摘要均为“借款.利息按2028年1月18日合同到期银行活期利息结算”,金额分别为5000元、5009元;2003年1月2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载明摘要为“借款承付时间从2029年利息到期按当年银行活期利息结算”,金额为2113元;2004年1月3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载明摘要为“借款时间至2026年到期按同期银行活期利息结算”,金额为2452元;2005年2月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载明摘要为“借款承付时间到2029年利息到期按当年银行活期利息结算”,金额为6529元;2006年1月2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载明摘要为“借款到期日银行活期利息结算”,金额为5455元;2007年3月2日、2008年2月17日、2009年2月4日、2010年2月10日、2011年1月29日,被告分别出具给原告的收据载明的摘要均为借款至合同到期日,利息按合同到期日或当年银行活期利息结算,金额分别为6914元、5033元、2699.65元、5883.47元、3818.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时起,双方即已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动后,被告即应依法发放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在原告的劳动报酬数额确定后,以单方发文的形式扣取原告工资以转为单位向劳动者的借款,且借款时间普遍超长、利率极低,可以认定该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平等主体的身份发生的,故在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时,被告应依法将拖欠的原告工资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50876.24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抗辩未盖有单位公章的收据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交的上述部分收据看,其虽未加盖单位公章,但已加盖单位负责人印章,并有收款人签名并盖章,因被告单位自身原因未对部分收据加盖公章,不能作为否定其扣取原告该部分借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依据被告下发的苏**(2011)行字第020号《关于12月份供应、销售奖金行文的通知》主张被告尚欠其2010年奖金104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被告公司发文原件,该文件载明了2010年原告应得奖金的数额及计算方式,且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将该部分奖金向原告发放,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1年1月、2月份的工资合计4000元,被告抗辩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已离开单位,根据被告2012年4月14日的通知载明内容,可以证实原告2011年2月17日方才离开被告单位,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其所欠原告2011年1月、2月17日之前的工资,经对照原告此前一年的工资数额核算,一审法院酌定为3323元。被告抗辩通知系原告伪造,通知所盖公章为当年5月刻制但未使用,因该公章系被告公司刻制,应由该公司保管,何时使用、在何书面材料上使用,由被告自行决定,被告亦未举证证实该公章的确切刻制时间或原告提交的通知书上所盖章印系伪造,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01年至2010年间的加班工资合计183189.77元,根据用人单位克扣劳动者工资的时效期限为一年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1月之前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单位在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已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准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依照相关规定,被告可不予支付加班工资,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40400元,因原告系在劳动合同期限未届满时基于工作时间与家庭生活冲突等原因自行申请辞职,不符合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法律要求,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系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申请辞职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50876.24元、奖金10400元、2011年1、2月份工资3323元,合计64599.24元。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公司向原告卞**支付拖欠工资50876.24元、奖金10400元、2011年1、2月份工资3323元,合计64599.2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卞**主张2001年至2010年间的加班费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因为宝**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之中。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虽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是如果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依法应支付加班费。2、宝**公司任意要求加班,不支付加班工资,且以借款形式恶意扣发劳动报酬,同时也不为卞**缴纳社会保险,上述行为均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一审不予支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团公司针对上诉人卞**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卞**的上诉理由和事实不能成立,一审中已经查明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不需要支付加班工资。卞**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擅自离职,并到同行业服务,给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本案经多次审理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只是法律适用存在争议,由于卞**的违约行为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卞**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宝**公司向卞**支付拖欠工资50876.24元错误,该款项不是工资而是借款,卞**认为借款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也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应由卞**另行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卞**针对上诉人宝**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50876.24元明为借款,实为强扣工资,非我所愿,我有权要求支付,请求驳回宝**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卞**认为宝**公司克扣其2001年至2010年的加班费,根据法律规定,克扣工资争议的仲裁时效,自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劳动者工资之日起计算一年,如果用人单位拖欠、克扣的劳动报酬已超过2年,对2年前的劳动报酬一般不予保护,但用人单位没有异议的除外。卞**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从2001年开始一直向宝**公司主张加班费,宝**公司一直拒付,卞**于2011年11月16日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对于2001年至2010年11月15日期间的加班费,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2010年11月1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因卞**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期间存在加班事实以及具体加班时间,故对该期间的加班费亦不予支持。综上,卞**主张2001年至2010年期间的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卞**主张宝**公司拖欠其工资50876.24元,该款项系宝**公司以单方发文的形式从卞**劳动报酬中提取,一审法院认为该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平等主体身份发生,该款项应作为劳动者的工资返还。本院认为,宝**公司根据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以及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约定,从劳动者的工资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工资转化为借款,也约定了利息,具有保证金的性质,是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的该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卞**与宝**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为了一并解决双方的纠纷,一审法院判决宝**公司同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经济补偿金,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卞**以工作时间、制度与家庭生活相冲突等为由主动提出,且已向宝**公司履行了告知程序,现上诉人卞**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法可以维持。上诉人卞**和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卞**负担10元,上诉人江苏**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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