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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与上诉人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宝**公司一审中诉称:2001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2001年1月19日至2028年1月18日的长期劳动合同。被告至原告单位工作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专项培训及出国学习、锻炼等机会,将被告从一名外语专业的专科毕业生培养成为原告公司享受副总裁待遇的高级管理干部,并逐步掌握了原告公司的核心秘密。2011年1月17日,被告未经批准、未交接工作即擅自离职,并至与原告属同一行业的盐城兴**限公司工作,致使其原来经手的客户单位与原告间的业务量下降、客户流失,按业务下降量的20%计算利润,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19万余元,被告的行为也违反了保守商业秘密的合同约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擅自离职,应按工作期间年工资累计总额的10倍、5倍或3倍承担赔偿责任,并应赔偿原告为其支付的培训费。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年累计工资总额为32万余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计96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卞**一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状中所陈述的相关内容均不实,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特殊待遇或者任命我担任重要职务,我的收入至多只能证明我是一名普通的外销员。原告并未对我进行专门的培训,即使参加了一些博览会,也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关于我辞职的相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违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卞**自1999年8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01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一、合同期限,自2001年1月19日起至2028年1月18日止,实行试用期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二、工作内容,乙方(被告)同意按甲方(原告)需要安排工作,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工作任务;三、劳动报酬,甲方对乙方工资实行年薪制,以货币形式支付,根据甲方的《企业管理大全》规定,每月按标准发放生活费,工资实行计件工资或定额工资;四、社会保险和福利,1、根据甲方《企业管理大全》规定,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达到一定的工作年限,按职务(级别)的不同进行养老与医疗保险的投保。2、根据甲方《企业管理大全》中规定的住宿、就餐要求,为乙方提供食宿方便;五、劳动纪律,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甲方的《企业管理大全》中规定的有关劳动纪律方面的管理制度;六、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1、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不遵守甲方的管理制度,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或有关方面的侵权、违约责任[执行《企业管理大全》中的有关规定]由乙方赔偿或承担。2、根据甲方生产经营管理的特点,甲方将本公司的商业秘密划分为:客户档案、经营规划、反倾销、销售信息、产品工艺等。如乙方窃取、泄露客户档案的,按客户与甲方合作期间的成交额的30%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如乙方泄露产品工艺秘密的,按该产品在甲方销售总额的20%至50%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如乙方泄露重大经营规划决策、反倾销的,甲方将给予乙方每次10万元的处罚。3、涉及商业秘密的人员在合同到期解聘后,三年内不得从事与其在甲方工作期间相同或相近的工作,如违约按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年工资累计总额的3倍赔偿甲方经济损失。4、乙方如不遵守合同擅自离开甲方(尤其是外销员由甲方出资参加国内外交易会),甲方将按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年工资累计总额的5倍(外销员为年工资累计总额的10倍),诉诸法律追究乙方经济赔偿责任;……七、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1、甲方违约解除本合同,应继续履行合同和赔偿乙方在合同中断期间的经济损失,并偿付给乙方违约金(按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年工资累计总额的3倍予以赔偿),2、乙方违约不履行本合同,应赔偿甲方为其支付的培训费和经济损失,并偿付给甲方违约金(按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年工资累计总额的3倍予以赔偿),3、其他按《劳动法》和甲方的《企业管理大全》有关条款执行等。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依原告安排参加了博览会,并安排其进行出国考察学习。2011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辞职、申请解决劳动合同之报告》,载明:“因公司现在每年、甚或每个季度、每个时段新出炉的‘制度、通知’花样翻新、变化不断,除已大大超出国家法定工作时间外,本人在江苏**限公司时常被要求加班,正常的休息时间经常被公司的一纸通知或领导的一通电话所打乱甚或剥夺,这与本人现阶段家庭生活时常发生冲突,为能够更好的照顾家庭,有更多的时间陪同小孩、教育小孩,本人不得不要求辞职,申请与江苏**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尽管我在公司已工作有11年之久。还请江苏**限公司予以同意等”。原告卞**在该辞职报告下又加注:如果公司要求,为交接工作我可以继续为公司工作到2011年2月底;亦或,如果公司同意,我可以在公司返还补偿本人的劳动所得后立马走人。该辞职报告下侧有署名为王**于1月19日所作批注,内容为:“小*如果你要照顾家庭为重,望你要考虑公司全局制度,你能否承担起约定违约金、损失,你要思定好再决定。公司制度不是今天定也不是为你个人定,你在这里已工作十多年了,你应仍配合等”。后被告卞**离开被告单位。此后,原、被告沟通未果,原告遂于2011年7月18日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1年10月8日,大丰仲裁委以原、被告不同意其继续审理为由作出终结审理的仲裁决定书。2011年11月9日,原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96万元。2012年5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2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卞**赔偿原告**公司3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2)盐民终字第11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大丰市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2331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大丰市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审理中,被告卞**提交了加盖原告单位公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4日的《通知书》一份,载明:“卞**员工:自2011年2月17日起,你就无故旷工至今,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企业管理大全》的第六章作息请假管理制度中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司可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公司珍惜每一位员工,给你改正错误的机会,希望你于2012年4月20日前到岗工作。另外,公司郑重告知如下:1、根据《企业管理大全》第六章作息请假管理制度之规定,从2月17日起至今已旷工144天,按制度规定,旷工1天扣15分,折算金额375元,合计54000元;此扣款在你的结余工资中扣,工资不足扣款的,在你的借款中扣减。2、以上旷工时间计算至2011年7月10日,希望你继续回公司上班,严格履行企业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可以既往不咎,否则视为违约。3、因你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的紧急损失,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处理。4、在你旷工期间,你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的任何活动产生的后果,均由你个人承担等”。被告宝**公司不认可该通知书的真实性,认为该通知系被告自己所寄,并称刻制但未使用过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其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将核实结果告知一审法院,亦未举证证实该章印系虚假章印。

一审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中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但未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相关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及各自违约解除合同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卞**在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时,即以工作时间、制度与家庭生活相冲突等为由提出辞职,未能与原告协商一致,即于此后离开原告单位,违反了双方间关于劳动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因原告单位存在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情形,才提前30日向原告单位申请辞职后离开公司,程序合法,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不应支付违约金及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单位虽存在未依法为被告卞**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但不能否认被告卞**存在违反其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约定的客观事实,被告卞**向原告申请辞职的理由并非因未办理社会保险中的医疗保险,故一审法院对被告卞**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交针对被告卞**个人所支付的培训、学习等费用的充分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有被告卞**参与的会议、博览会及出国考察费用支付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卞**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0万元,原告主张按被告卞**工资收入总和的三倍向其支付96万元,一审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卞**抗辩原告并未对其进行专项培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单位在被告卞**工作期间为其提供了出国考察及参加博览会等机会,系其履行职务的要求,亦系原告单位为其提供的学习机会,因此发生的相关费用,应予列入培训费用的范畴。原告诉称被告擅自离职后至与原告经营同一行业的盐城兴**限公司工作,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被告亦予以否认,同时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故原告诉称被告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卞**向原告宝**公司支付人民币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宝**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卞**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卞**担任外贸三部的部长,享受副总裁待遇,掌握公司核心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客户资源,卞**的突然离开,造成大量客户资料、客户订单流失,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达220万余元。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损失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损失是300多万元,宝**公司只要求其赔偿96万元,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卞**针对上诉人宝**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人于2011年1月17日向公司递交书面辞职通知,2011年2月17日离开,是依法辞职。本人是普通员工,不是高管,在宝**公司10多年工作期间平均月薪只有2000多元。宝**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宝**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卞**从未享受过公司的专项培训,也没有受过专业技术培训,更没有订立约定服务期的协议,所谓的出国参与博览会也是履行职务行为。卞**是依法辞职,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宝**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团公司针对上诉人卞**的上诉理由答辩称:2011年1月17日卞**递交了辞职申请,公司的答复是不同意辞职,在此前提下卞**擅自离职。本案中卞**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违约事实非常清楚,请求驳回卞**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团公司与上诉人卞**于2001年1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01年1月19日起至2028年1月18日止,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应具有约束力。卞**于2011年1月17日申请辞职,违反了合同中关于合同期限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宝**公司与卞**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约定了若***不遵守合同擅自离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卞**虽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仍应承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宝**公司提供了部分证据证实为卞**提供了专项培训以及出国学习、锻炼的机会,以及因卞**提前离职给宝**公司业务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宝**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酌情认定卞**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宝**公司认为应赔偿96万元,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卞**认为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宝**公司和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卞**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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