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沈*、中国太平洋**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沈*、中国太平洋**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前原告冯*申请撤回对被告沈*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太平**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称:2015年1月23日14时许,沈*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由泗阳县城驶往临河镇,由东向西行驶至原“苏325线”48KM+316M处,侵入北侧非机动车道,撞到原告。事故发生后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19760.7元(34346元/天÷365天×2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84元(18元/天×88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合计178728.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已赔偿10000元医疗费,商业险已赔偿57432.48元。对于两份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如果法庭认可该鉴定意见书,其精神抚慰金过高,按照九级伤残应为6000元至8000元;对营养费没有意见;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如果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原告的月收入2000元/月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标准,天数请法庭核实;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法庭酌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4时许,沈*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由泗阳县城驶往临河镇,由东向西行驶至原“苏325线”48KM+316M处,侵入北侧非机动车道,撞到同向行人原告冯*、方*,造成原告冯*、方*及方*怀抱的马**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沈*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无责任。原告冯*受伤后被送往泗**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1日出院,住院88天,花费医疗费62140.48元,该笔费用已经(2015)泗民初字第00683号案件处理完毕。原告冯*系失地居民。

另查明:苏N×××××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沈干,该车在被告太平**迁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过程中,原告冯*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冯*的精神伤残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宁脑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9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系颅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泗**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洪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冯*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交损九级伤残。2、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建议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伤后累计分别210天、90天、90天为宜。被告太平**迁公司对于南**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致函该鉴定所,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1日回函我院:1.冯*轻度精神障碍的依据是:(1)具有明确脑外伤的基础:原发伤明确,较重,昏迷时间长,临床表现与影像学损伤程度不匹配,更严重,是弥漫性轴索损伤的特点。(2)出院后的临床表现特点:头痛,记性差;较前暴躁,易激惹,好发脾气。(病人及旁证提供的材料,与其脑损伤后遗表现的疾病规律相吻合的部分方可采信。)。2.冯*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依据:该问题业界并无固定统一的解释。一般用来作为确定伤残等级的描述供法医临床参考。3.为何精神检查中未发现明显智能障碍或精神病性症状,而鉴定意见中又陈述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是否自相矛盾:(1)不矛盾。(2)人格改变是行为模式(情绪控制、意志行为)的改变,不表现为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碍。

原告冯*因前期费用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作出(2015)泗民初字第00683号民事判决,被告太平**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赔偿完毕,商业险范围内已赔偿57432.4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泗**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宁脑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938号鉴定意见书、洪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03号鉴定意见书、(2015)泗民初字第00683号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沈*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沈*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584元(18元/天×88天);3、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月收入2000元,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4000元(2000元/月÷30天×210天);5、精神抚慰金,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0.2),以上共计170068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迁公司投保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太平**迁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700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宿迁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1700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元已减半收取647元,由原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294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