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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带财产**江苏分公司与杨**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带财产**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原大众保**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4年8月,杨**进入保险公司工作,双方共签订了七期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杨**的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杨**实际在保险公司下属的无**支公司理赔部内勤岗位工作。

2012年1月至8月,杨**的工资包括固定年薪和绩效年薪,固定年薪为年薪的80%,绩效年薪为年薪的20%,其中绩效年薪共计5704元。2012年8月31日,保险公司的上级公司大众**限公司下发并实施《关于调整公司管理系列员工薪酬结构的通知》。该通知明确,管理系列员工2012年1月至8月已预留的绩效年薪,将在2012年度绩效考核结束根据年度考核方案予以兑现。2012年9月起,杨**的月工资全额发放,不再预留绩效工资。

2014年3月5日,大众**限公司在职工代表大会上通报了《2014年度管理系列员工优化调整方案》,该方案称:由于业务规模下滑、经营严重亏损、人员结构倒挂、管理超过业务、结构调整缓慢、员工技能老化的原因,需要对经营亏损的四级机构(22家分支机构)管理系列员工、职能调整后管理系列的富余员工、部分绩效考核不合格的管理系列员工进行优化调整;对于优化调整范围内的管理系列员工,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方案的规定,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2014年3月17日,保**司下属的无**支公司向工会发出了《关于拟解除杨**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管理人员优化调整方案,无**支因保费规模下滑严重,业务经营严重亏损、管理与业务岗位人员比例不合理、管理人员配置与业务规模配比不合理,必须进行人员优化。拟减少理赔内勤岗1人。目前理赔内勤岗在编2人,综合考虑员工历年工作表现,结合员工技能、出勤情况、日常工作量,听取部门和部分员工意见,经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拟解除杨**劳动合同。同月20日,保**司无**支公司工会回复同意解除与杨**的劳动合同。

2014年5月28日,保险公司向杨**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杨**女士:经公司研究决定,公司自2014年6月30日起将与您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终止与您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原因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三),公司提前一个月通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同月29日,杨**在员工确认书中回复: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7月8日,保险公司为杨**办理了《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

2014年9月2日,杨**向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保险公司支付2012年的绩效工资5704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340元。2014年10月24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保险公司支付给杨**2012年1月至8月绩效工资5704元、赔偿金72340元。保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杨**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17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关于调整公司管理系列员工薪酬结构的通知》、大众**限公司二届七次职工代表大会议程、《2014年度管理系列员工优化调整方案》、《关于拟解除杨**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锡劳人仲案字(2014)第165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杨**2012年1月至8月预留的绩效年薪是否应当发放的问题。由于杨**属于管理系列一般员工,根据大众**限公司《关于调整公司管理系列员工薪酬结构的通知》规定,2012年1月至8月预留的绩效年薪将在年度绩效考核结束根据年度考核方案予以兑现。诉讼中,保险公司未提供大众**限公司的年度考核方案,也未提供对杨**年度绩效考核情况的证据,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杨**要求保险公司发放2012年1月至8月预留绩效年薪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大众**限公司《2014年度管理系列员工优化调整方案》,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裁减的员工包括杨**在内已达到二十人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大众**限公司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方可裁减人员。诉讼中,保险公司未提供上级公司听取工会意见以及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的相关材料,故保险公司依据《2014年度管理系列员工优化调整方案》与杨**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前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向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杨**在保险公司的工作年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为723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史带财产**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杨**2012年1月至8月绩效年薪5704元。二、史带财产**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340元。诉讼费5元由史带财产**江苏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4年8月杨**进入公司工作,至2014年劳动合同期满后解除劳动关系,保险公司为其办理了退工备案手续,杨**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有误。保险公司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杨**要求支付双倍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杨**不符合支付绩效工资的条件,故保险公司不应支付相应绩效工资。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无需支付绩效年薪5704元及赔偿金7234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并未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保险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就应该支付双倍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其为杨**办理了退工备案手续,杨**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亦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认为杨**不符合支付绩效工资的条件,但在一审时并未就此举证,二审中仍未就杨**年度绩效考核情况提供相应证据,故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保险公司这一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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