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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袁**等与李**、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袁**、袁**与被告李**、陈*、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锦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袁**、袁**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陈*、李**、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袁**、袁**诉称,2015年4月22日8时50分左右,被告李**驾驶苏J×××××轻型普通货车在大丰市草堰镇合新村五组袁**家门前场地向房屋东侧水泥路上倒车过程中,货车尾部碰到车后行人刘**,造成刘**摔倒后被货车底部推碾受伤的交通事故。刘**在大**民医院抢救治疗20天后死亡,该事故经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货车车主系被告陈*,该车已在被告安保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5626.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辩称,我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李**是我的员工,事发时李**是受我雇佣在运送鸡蛋,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之后,我已垫付4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无不计免赔商业险三责险,要求在商业三责险中扣除20%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金额无异议,但这两项费用具有人身属性,原告没有主张的资格;护理费无异议;因本案中被告李**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精神损失,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如法院依法审核后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应根据受害人的年龄不应当超过20000元;丧葬费应为2563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标准应为69.48元/天;交通费我公司认可6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8时50分左右,被告李**驾驶苏J×××××轻型普通货车在大丰市草堰镇合新村五组袁**家门前场地向房屋东侧水泥路上倒车过程中,货车尾部碰到车后行人刘**,造成刘**摔倒后被货车底部推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被送到大**民医院抢救治疗20天,于2015年5月12日死亡。2015年5月12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103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不负此事故责任。2015年5月17日,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大公物鉴(尸检)字(2015)07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刘**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联合损伤死亡。被告李**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陈*,该车已于2014年6月30日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无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该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已分别支付40000元、10000元,此后双方就损失赔偿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方申请追加死者刘**丈夫袁**为原告参加诉讼,三名被告均表示同意追加,本院依法追加袁**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

另查,死者刘**与丈夫袁**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是长子袁**、次子袁**、长女袁**。死者刘**出生日期为1929年9月10日,死亡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另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受雇于被告陈*驾驶苏J×××××轻型普通货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大**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死亡记录、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机,保险单,大丰市公安局草堰派出所、草堰**民委员会证明,袁**调查笔录,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李**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其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刘**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死,原告袁**、袁**、袁**、袁**作为其近亲属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采信。被告李**受被告陈*雇佣驾驶肇事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鉴于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由雇主陈*承担。被告陈*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无不计免赔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李**在本起事故中负全责,故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扣除20%免赔率)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722.2元有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3人3天,每天69.48元计算;丧葬费按51279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票据,但考虑交通事故中交通费属于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600元。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抗辩被告李**涉嫌交通肇事罪,保险公司不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袁**、袁**、袁**、袁**因刘**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产生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767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营养费180元(9元/天×20天)、护理费2779.2元(20天×2人×69.48元/天)、死亡赔偿金74790元(14958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25.32元(3人×3天×69.48元/天)、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31696.2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死亡赔偿金限额项下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分别赔付10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项下111696.22元由投保未约定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扣除20%免赔率后赔付89356.98元;因被告李**系陈*雇佣的驾驶员,赔偿责任由陈*承担,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余22339.24元由被告陈*承担。被告陈*、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10000元应予以返还或扣减,同时扣减被告陈*应承担的诉讼费78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袁**、袁**、袁**、袁**人民币182485.22元;返还被告陈*16871.76元(开户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大丰市人民法院,账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

二、被告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789元,由被告陈*负担(已计算在上述赔偿款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8元(户名:江苏**财政局非税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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