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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大众保**江阴支公司、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江阴支公司(现史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孙*、曹*、付鸿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张*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2时40分许,付*程未戴安全头盔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证驾驶载有未戴安全头盔的黄**、孙**的二轮摩托车沿昆山市张浦镇振新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处,遇同向在前向右靠边后掉头的由孙*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其在避让过程中,车辆前部与坐在停放在道路北侧的昆EA213901电动自行车车上的钱**身体发生碰撞,造成付*程、黄**、孙**、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孙*驾驶苏B×××××小型轿车离开现场。2014年4月18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付*程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钱**、黄**、孙**均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黄**被送至昆山**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2014年3月22日-2014年6月28日),治疗期间发生的住院费用为383125.49元。因黄**病情所需,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发生外购药费用52755.7元。2014年6月19日,房红梅委托苏州**定中心对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此次交通事故致植物状态评为一级伤残。2、我们建议黄**的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至本次鉴定之日内较为合适,伤后150日内予以营养支持;住院期间应予2人护理,出院后至本次鉴定之日考虑1人护理,目前仍存在长期护理依赖,暂予1人护理二年,二年后是否存在护理依赖可再行评定。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款项10000元,付鸿程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000元。

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曹*,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付鸿程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又查明,(2014)昆张*初字第0379号一案关于黄烈雨前期医疗费用92181.8元及垫付款项已处理完毕。(2014)昆张*初字第0383号一案已使用商业三者险限额24563.2元,(2014)昆张*初字第0379号一案已使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24156.66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剩余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451280.14元。

又查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次事故有黄烈雨、付鸿程、孙**、钱**共四名伤者。钱**目前尚未鉴定,要求预留交强险。在(2014)昆张*初字第0379号一案中付鸿程代理人在庭审中确认付鸿程未受伤,孙**经原审法院调查有骨折伤情,但其明确表示不需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急诊费票据、外购药发票、医院处方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原告黄**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孙*、曹*、付鸿程、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88330.01元、伙食补助费1044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9200元、误工费11255.3元、残疾赔偿金650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9145.7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89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16562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黄**未戴安全头盔,该行为虽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是与其颅脑部严重受伤的损害后果的造成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确定由付**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45%的赔偿责任,由孙*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50%的赔偿责任,由黄**自负5%的责任。关于保险公司对于事故认定书的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孙*与付**系共同侵权行为人,故应对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方代另一方先行赔付的,一方可在代为履行部分向另一方追偿。关于登记车主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黄**主张曹*和孙*互负连带责任,驾驶员孙*及曹*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认定曹*对于孙*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孙*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在大众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黄烈雨损失。孙*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孙*应当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主张的非医保用药问题,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明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保险公司主张孙*存在逃逸行为要求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经原审法院到交警队调取笔录及查看事故现场录像,孙*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与昆EA213901电动自行车并没有发生碰撞,孙*当时虽具有离开现场的行为,但并不能认定其主观方面具有逃逸的故意,故原审法院对于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系黄**自行委托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于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黄**的损失部分,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黄**主张医疗费合计88330.01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外购药发票等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黄**主张104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黄**主张20元/天的标准计算150天,合计3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依据鉴定报告,住院期间应予2人护理,出院后至本次鉴定之日考虑1人护理,目前仍存在长期护理以来,暂予1人护理二年,二年后是否存在护理依赖可再行评定,现黄**主张3748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依据鉴定报告,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误工期限为伤后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依据黄**提供的银行工资发放明细,黄**主张误工费为11255.3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6、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黄**构成一级伤残。黄**主张适用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65076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20年*1),并提交居住证、工资收入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黄**主张父亲黄**、母亲彭**、儿子黄**、儿子黄**、女儿黄**、女儿黄**为被扶养人。黄**出生于1952年9月16日,于定残时61周岁,扶养年限计算19年,3人扶养;彭**出生于1954年10月9日,于定残时59周岁,扶养年限计算20年,3人扶养;黄**出生于2001年11月16日,于定残时12周岁,扶养年限计算6年,2人扶养;黄**出生于2003年12月16日,于定残时10周岁,扶养年限计算8年,2人扶养;黄**出生于1996年9月24日,于定残时17周岁,扶养年限计算1年,2人扶养;黄**出生于1998年8月29日,于定残时15周岁,扶养年限计算3年,2人扶养。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9145.7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故原审法院确认残疾赔偿金数额969905.7元。

7、交通费用:根据黄烈雨的治疗情况,原审法院酌定1000元。

8、住宿费用:黄**主张89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9、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烈雨一级伤残,故原审法院结合其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双方的责任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10、鉴定费用:黄**主张2520元并提供鉴定发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为1162104.01元(不含鉴定费),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0元,预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给钱长宏。超出交强险限额1062104.0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51280.14元,由付**负担477946.8元,由孙*负担79771.87元,其余部分由黄**自负。关于垫付款项已在(2014)昆张*初字第0379号处理完毕,本案不予理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大众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黄**各项损失合计551280.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付**赔偿黄**各项损失合计47794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孙*赔偿黄**各项损失合计79771.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曹*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付**与孙*对上述第二、三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汇至黄**指定帐户:开户行中**银行,户名黄**,帐号62×××46)。案件受理费5928元,公告费690元,鉴定费用2520元,合计9138元,由黄**承担456.9元,由孙*承担4569元,由付**承担4112.1元。孙*、付**承担部分黄**已经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孙*、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黄**。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有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1、孙*驾驶投保车辆离开现场,事后系交警在调查过程中找到涉案车辆,孙*主观上具有明显逃避法律处罚的故意,因此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赔范围。2、原审判决认定孙*驾驶投保车辆离开现场是因为其车辆没有与电瓶车发生碰撞,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该观点不能成立。事实上,孙*驾驶投保车辆离开现场对事故的发生是明知的,既然车辆没有发生碰撞,驾驶员更没有理由离开现场,擅自离开现场就是为了回避法律的惩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3、如认定孙*在事故中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离开现场,那么事故中没有发生碰撞,投保车辆也是没有责任的,驾驶员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复议,不影响法院对事故作出独立的判断,作出公平的责任认定,因为道路交通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只是证据之一,而不是唯一的依据。4、事故中受害人黄**没有戴安全帽加重了后果的严重性,受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应该减轻双方的责任,而原审只是扣减5%明显不合理。二、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过高且显失公平。1、医疗费没有扣减非医保用药不合理,黄**主张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应当证明没有不合理用药和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2、本案使用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报告是黄**单方委托鉴定的,剥夺了其他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不公平也不合理,原审法院使用非法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3、事故中受害人黄**有严重过错,判决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显然不合理。4、赔偿标准使用城市标准是错误的,其他赔偿标准中保险公司对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均不服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黄**、孙*、曹*、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孙*、曹*、付鸿程二审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二审另查明,大众保险**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变更为史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

二审中,史带财产**锡中心支公司表示大众**限公司与史带财**限公司合并后未再设立江**公司,大众**限公司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史带财产**锡中心支公司承担。黄**对此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孙*与付鸿程负事故同等责任,摩托车乘客黄**、孙**不负事故责任。孙*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黄**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孙*、付鸿程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黄**未戴安全头盔,原审法院综合当事人过错情况认定由由黄**自负5%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并无不当。但孙*与付鸿程均为机动车驾驶员,且孙*与付鸿程负事故同等责任,故黄**其余95%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孙*与付鸿程各负47.5%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有关责任负担的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因孙*与付鸿程系共同侵权行为人,故双方应对黄**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登记车主曹*与驾驶员孙*原审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两者关系无法查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曹*对孙*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孙*存在逃逸情形故要求商业三者险免赔,但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以及涉案事故现场录像可知孙*驾驶的机动车并未与涉案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不能据此认定孙*存在逃逸的故意,故本院对此保险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保险公司上诉对原审判决未扣除非医保用药提出异议,但抢救伤者的过程具有急迫性,费用的产生系治疗所必需,且保险公司未提供可替代的医保用药清单,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保险公司上诉对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苏州**定中心对黄**伤残等级的认定,是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对其病历、影像学资料等进行文证审查以及查体检验的基础上,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明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保险公司上诉对黄**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但黄**因涉案事故造成一级伤残,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亦明确黄**不负事故责任,原审法院综合各方过错情况、黄**伤残情况认定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

保险公司上诉对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黄**损失提出异议,但黄**提交的居住证、工资收入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1年在本地区工作、生活,原审法院据此按城镇标准计算黄**损失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有关黄**的损失金额、赔偿金额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黄**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162104.01元(不含鉴定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元,预留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0000元给钱长宏。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1062104.01元,由黄**自担5%损失计53105.2元,由付鸿程负担47.5%赔偿责任计504499.4元,由孙*负担47.5%赔偿责任计504499.4元。因孙*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尚余451280.14元,故孙*负担的504499.4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黄**451280.14元,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损失53219.26元由孙*赔偿给黄**。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公司合并,史带财产**锡中心支公司明确表示大众保**江阴支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黄**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张*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

二、史带财产**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黄烈雨各项损失合计551280.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付鸿程赔偿黄烈雨各项损失合计50449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孙*赔偿黄烈雨各项损失合计53219.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对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付鸿程与孙*对上述第三、四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黄烈雨的款项汇至原告指定帐户:开户行中**银行,户名黄烈雨,帐号62×××4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28元,公告费690元,鉴定费用2520元,合计9138元,由黄**承担456.9元,由孙*承担4340.55元,由付**承担4340.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28元,由史带财产**锡中心支公司负担5728元,由付**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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