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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邹*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亲笔立下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我与原告、案外人宫国争三人合伙投资精英健身俱乐部,我出资30000元,原告出资50000元,我出具借条给原告作为共同出资的保证金,合伙期间我又出资20000元作为共同投资,合伙解散后,退还全部保证金给原告,共计78000元。我是法人,公章由我保管,合伙时有两份合伙协议,我手里的那份被原告骗走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被告邹*向原告李**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被告邹*提交原告出具的10000元收条,证明退还原告投资款10000元;对此,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偿还的10000元;被告邹*辩称,原告起诉的50000元系原告与其合伙投资款,合伙解散后,已经全部退还给原告,另提交收据、案外人宫国争出具的收条、现金支票等,证明精英健身俱乐部交纳保证金80000元,期间又投资20000元,合伙解散后,退还给合伙人宫国争投资款68000元,与退给原告的时间是连续三天,俱乐部应收回保证金73000元,但实际只收回43000元;对此,原告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从未与被告合伙投资健身俱乐部。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收条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向原告李**借款50000元,已偿还10000元,尚欠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在原告提出请求后的合理时间内偿还借款。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邹*辩称,原告起诉的50000元系与其合伙投资做生意的投资款,合伙解散后,已退还给原告共计78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提交的材料并不能证明已向原告退还投资款78000元,只能证明已退还10000元,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综上,对原告李**要求被告邹*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50元,由原告李**负担250元,被告邹*负担8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行营业部,帐号:44×××94。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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