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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严重不合,双方分居已达10年。被告长期赌博、盗窃,且有吸毒恶习,被公安机关拘留多次。原告曾于2014年10月9日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人,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书、身份证明、本院(2014)赣民初字第568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两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均应保持克制,慎重对待婚姻,切实担负起对孩子的抚养责任,只要双方多一些理解、沟通和谦让,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吴*要求与被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吴*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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