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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5)瑶民一初字第0102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刘**的异议申请。后刘**不服裁决,上诉至合肥**民法院。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8月2日,原告王*经过互联网信息平台联系,与被告刘**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刘**运送钢管36支至四川省自贡市大观镇,运输期限为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8日。合同约定:“发生货物短少、损坏、雨*、误时、超载、罚款、违犯交通法律等问题,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承运方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王*即给付刘**运费10000元。同日,刘**将36支钢管装货后出运。但时至8月8日,王*未收到货物送达的消息。8月9日,王*收到了江苏省邱*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内容为:接受何**等人的委托,说在装货时,您处故意隐瞒事实,委托托运的货物严重超载超高超宽,致使车辆在行驶中被相关部门处罚,且因“三超”问题已造成车辆损坏等等,故何**等人要求解除与王*的运输合同,接函后3日内安排车辆转走货物。接函后,王*于8月10日赶赴连云港与刘**等论理,要求转运货物,但是遭到刘**等八人的一致拒绝,并反而要求王*向刘**等人每人支付20000元的费用,否则拒不放货。王*认为刘**等人在实施敲诈,向东海市公安局报案无果。刘**等人变本加厉要求王*接受他们的任何条件包括辛苦费等。由于刘**的原因,钢管出现部分损坏。王*无力救济,为保证客户钢管不出现延误到达而影响施工,王*四处筹款满足他们的无理要求,其中,另行支付给刘**“运输费”14000元,王*才得以将钢管另行高价委托他人,将钢管转运出。因刘**过错引起的合同纠纷过程中,王*多次往返无锡、连云港之间,由此额外支出看管费2800元,吊车费3000元,食宿交通和信息费6050.6元等。王*不仅经济上承受重大损失,与所承接的客户江苏玉龙钢管股份公司的合作也遭受信赖利益和预期利益损害。故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运输款24000元(运输款预付10000元,后期交款14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21.6元(转运多付2840元,转货费及看管费、吊车款、交通费、食宿费和信息费等费用148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一、原告王*有过错责任,故意隐瞒退运钢管重量,造成刘**托运货物超载,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于2012年8月2日签订合同,王*明确告知托运的钢管重量为38吨左右,且向刘**出具货物出库单。刘**在这样的情况下才承运。因钢管要运到四川省自贡市,需要穿越江苏省、安徽省、河南省、湖北省、四川省,依据交通法的相关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外观尺寸或总质量不能超过公路桥梁隧道的标准,如超载公路管理机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当刘**托运的钢管到达南京三桥收费站时,显示托运钢管远远不止38吨。刘**等人及时与王*取得联系,但王*保证该货物不会超过38吨。刘**等人在进入安徽省界第一个服务区时,因怕路上巨额罚款,不敢向前行驶,又多次联系王*,要求卸载8辆货车超载的钢管。但王*直接关掉手机不予理睬,所以其有过错责任;二、王*在公安局的谈话笔录中已认可托运的钢管重量与实际出库单不符,实际托运的钢管重量为41吨左右;三、王*与刘**的纠纷已经终结,王*已经自愿给付刘**各种损失款;四、刘**保留对王*主张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系无锡**物配载部(以下简称龙涛配载部)的经营者。2012年8月2日,王*与刘**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苏G×××××号车驾驶员刘**负责运送钢管36支、卡子28个;装货地点为无锡,卸货地点为自贡;运输期限为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8日;总运费为19160元,预付运费为10000元。合同还约定:运输中必须保证货物安全无损和及时送达指定地点并交收货人验收签字盖章。“如发生短少、损坏、雨*、误时、超载、罚款、违犯交通法律等问题,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承运方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王*即给付刘**运费10000元,同日,刘**在江苏**限公司将上述钢管及卡子装货并出运。

2012年8月8日,货物未送达至四川省自贡市大观镇,而由刘**等人运输至江苏省东海县。2012年8月9日,王*收到了江苏省邱*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内容为:接受何**等人的委托,因在装货时,王*故意隐瞒事实,委托托运的货物严重超载超高超宽,致使车辆在行驶中被相关部门处罚,且因“三超”问题已造成车辆损坏等等,故何**等人要求解除与王*的运输合同,接函后3日内安排车辆转走货物。

2012年8月10日,王*到达连云港与刘**商量转运货物,但是遭到刘**等八人的拒绝。刘**等人要求王*向每人支付20000元的费用,否则拒不放货。王*遂以刘**等人在实施敲诈为由向东海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该局于2012年8月12日、8月13日两次对王*进行询问并作出笔录,但未对刘**的行为进行处理。王*遂于2012年8月17日向刘**支付运费款14000元,刘**向王*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王*运费款共计壹万肆仟元整(收现金),代收人刘**,车号苏G×××××。

2012年8月17日,王*将钢管另行委托他人运输,支付运费22000元,并为此支付看管费2800元、吊车费3000元。在合同纠纷过程中,王*多次往返无锡、连云港之间,由此额外支出食宿、交通、信息费用。

后王*多次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月16日,东海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其提出控告的被敲诈勒索一事,并无犯罪事实,不予立案。王*又至检察机关反映问题及多次上访等,均未解决问题。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企业法人及自然人身份信息、货物运输承托合同书两份、律师函、收条、货物停放待运现场照片、交通费发票、食宿费发票、信息费发票、客户缴费回单、银行账单记录明细、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申请书、网上控告记录、证人蒋*证言、江苏**公司销售出库单、赣榆县沙河镇公平电子称过磅单两份、赣榆县公证处谈话笔录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刘**履行合同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二、运输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关于合同主体问题,本案原告王*系龙*配载部的经营者;案涉合同上方的承运单位记载为江苏省东海县驼峰乡朱埠村16-47号,但承运人一栏为时召鹏个人签名。庭审中,刘**对其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没有异议,但称其没有收到14000元运费款。经查,江苏省东海县驼峰乡朱埠村16-47号系刘**的户籍地。因此,本案所涉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为刘**。王*与刘**之间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是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刘**在接受相应的对价运输货物后,没有将货物按照规定的时间运往规定的地点,也没有将货物运回当初接货的地点,在未通知王*的情况下径直运往其个人的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该地点处于无锡市东南方向,而目的地四川省自贡市位于无锡市的西南方向,运输路径明显与常理不符。刘**履行合同完全不符合约定,构成根本违约。

刘**辩称车辆超载过重致不能运输,然而并无当时形成的客观的材料予以证实。超载系其承接运输任务、订立合同时即应予以仔细考虑的事项,不能将之推诿与王*;如刘**之车辆不足以合法合规的运输上述重量的货物,其即不应承接该运输任务;如明知而为之,则不得以善意论。简而言之,承接任务后组织何种车辆运输,以满足合法运输的要求,是刘**本人应尽的责任与义务。后王*另寻车辆则可以安全无碍运输,足以说明刘**的辩解不成立。刘**主张的罚款一事也无相关部门的处罚通知及罚款缴纳凭证予以佐证;其提供的公证部门的谈话笔录并未制作成公证书,也不具备法律效力。

在王*提出加价、请求刘**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刘**认真而明确地再次拒绝履行运输义务,王*为情势所迫解除与刘**的合同,属于权利的正常行使。对于运输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双方均无异议。运输合同解除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该款由两部分构成:1、预付的运费10000元;2、合同解除时的“运费款”14000元。关于其中的14000元“运费款”,刘**称没有收到。王*提供的收条不能证明刘**收取了该14000元,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刘**收取了王*预付运费10000元。本案所涉运输合同与其他另外7个运输合同系关联案件,8个运输合同的承运方共同利用自己实际控制货物的优势地位以及王*必须将案涉货物及时运输至四川的急迫处境,迫使王*另行支付所谓的“运费款”行为存在恶意。合同解除后,刘**对预付运费失去继续保有的依据,其本应返还王*全部预付运费。但考虑到刘**将货物运送至江苏省连云港市支出了相应的成本,可结合刘**实际履行的路程给予部分补偿,本院酌定为4000元,该部分补偿可不予返还。故刘**应向王*返还运费6000元。

关于王*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另行运输货物多支付的2840元(22000元-19160元)以及吊车费3000元、货物看管费用2800元,系刘**不当解除合同给王*造成的直接损失,且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吊车费和货物看管费用系八位司机不当履行合同后王*所共计支付的费用,刘**应按比例承担其中的八分之一,即725元。关于王*主张的经济损失中的食宿、交通、餐饮、信息费用,属于合同解除后产生的间接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运输费6000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3565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负担350元,被告刘**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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