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皮**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皮**、原审被告宋**、王**、连云港**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班**公司)、顾**、李**、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县**司)、赣榆**卫生院(以下简称石桥卫生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皮**一审诉称:2010年11月30日,皮**挂靠第三人县**司具体承建石桥卫生院病房楼工程,2013年6月18日,双方对已完工工程量经过审计确认造价为2583521.80元。之前石桥卫生院已向我支付工程款1093999.80元,依据造价结算,尚欠工程款1489522元。2013年7月,江**生厅、江**政厅依据江苏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对基层卫生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债务予以化解。石桥卫生院对拖欠我的1489522元工程款债务进行申请,经过上级部门的审核同意,将该笔债务列入化解范围,并于2013年7月22日将该笔工程款通过债务化解汇入我挂靠单位县**司账户。该笔款汇入后,由于县**司拖欠李**、宋**等人与该化解款无关的其它债务,李**、宋**、王**、连云**有限公司、顾**、李**等人通过执行并申请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赣**院)于2013年7月22日、7月23日分四次将该债务化解款中的1189849元扣划至该院账户。县**司仅将账户中剩余的30万元化解款支付给了我,其余化解款及县**司账户的余款327元,共计1189849元,均扣划至赣**院账户,我提出异议。由于该扣款是国家财政化解债务支付,相关文件明文规定,该款专款专用于工程债务,并要求确保该款直接支付工程款债权人。2013年8月15日,赣**院作出(2013)赣执字第0031号民事裁定书,要求我对于法院扣划的1189849元债权争议另案诉讼。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赣**院扣划的县**司账户内资金1189522元归我所有,停止对李**、宋**等人执行给付。

一审被告辩称

李**、宋**、王**、连云**有限公司一审辩称:皮**所述无事实依据。1、皮**在起诉状中称其挂靠县**司,承建石桥卫生院工程,卫生院向其支付工程款258万元,无事实依据。据我方调查了解,石桥卫生院工程系发包给本案的县**司,皮**提交的证据也认可了这个事实。2、皮**在诉状中提到的债务化解问题。据了解,依据省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债务化解是对基层医疗机构的债务予以化解,而不是对其他债务化解。3、县**司欠我方的款项已经过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执行局依据生效的判决从县**司的账户里扣划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皮**的诉讼请求。

顾**一审答辩称:1、我方申请执行主体正确,并无不当。2、法院**公司账户内存款,程序合法,措施正确。3、皮秀广执行异议之诉,理由不成立,赣**院对县建公司账户款项扣划措施,符合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赣**院执行的是县建公司的法人账户内存款,其来源、用途,并无特殊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皮秀广诉讼请求。

李**一审答辩称:1、依法扣划执行行为合法有据。2、扣划的县**司的资金属于县**司的合法存款,资金来源合法。3、皮**在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中,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无权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因此提出的异议不成立。4、皮**在诉状中称专款专用,是指石桥卫生院专款专用,与皮**无关。5、本案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应当将县**司作为被告。

县**司一审答辩称:1、皮**承揽的工程是自行承揽的,只是挂靠在县**司,县**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2、扣划皮**的工程款并不是县**司的账户存款,是承建石桥卫生院拨付的工程款。

石桥卫生院一审答辩称:石桥卫生院的楼是县**司中标,合同的签订方是县**司与皮秀广,该工程至今未完工,县**司及皮秀广应将该楼继续完成。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赣**院以李**作为原告,县**司作为被告,作出(2009)赣民二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县**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钢材款341685.73元,同时给付钢材款237107.80元的违约金47421.56元(237107.80元20%)及钢材款166175元的利息59823元(按照双方约定月息4分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2009年5月10日止),上述款项共计448930.29元。案件受理费8050元,邮寄费300元,共计8350元,由李**承担350元,县**司承担8000元。2009年6月26日,赣**院以李**作为原告,县**司作为被告,作出(2009)赣民二初字第207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县**司自愿于2009年6月30日前给付李**人民币393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2009年6月26日止,按月利率4分计算)。案件受理费785元,邮寄费200元,合计985元,由县**司承担。2010年9月17日,赣**院以宋**作为原告,县**司作为被告,作出(2010)赣商初字第230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县**司欠宋**借款19万元,已用管理费充抵借款3万元,余款16万元于2011年1月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县**司、宋**对半负担。2009年1月15日,赣**院以王**作为原告,县**司作为被告,作出(2009)赣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县**司自愿于2009年2月15日前一次性付给王**人民币54218元。案件受理费1155元,邮寄费200元,由县**司承担。2009年1月15日,赣**院以王**作为原告,县**司作为被告,作出(2009)赣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县**司自愿于2009年2月15日前一次性付给王**人民币24900元,李大欣不再给付款项。案件受理费420元,邮寄费300元,共计720元由县**司承担。2008年1月20日,连云**民法院以王**作为上诉人,连云**有限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县**司作为诉讼参与人,作出(2008)连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县**司于2008年10月30日一次性偿还连云**有限公司货款620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9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王**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邮寄费200元,合计875元,由连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王**承担。2008年12月5日,赣**院以顾**作为原告,县**司、县**司项目部作为被告,赣榆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为第三人,作出(2008)赣民二初字第289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顾**同意县**司于2009年1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其水泥款33476.50元;县**司项目部、第三人赣榆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635元,邮寄费300元,合计935元,由县**司承担。2006年9月26日,赣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作为申诉人,县**司作为被诉人,作出赣劳仲案字(2006)第112号仲裁调解书,内容为:由被诉人县**司支付申诉人李**集资款40000元,利息25000元,共计65000元。上述费用于2007年4月份前付清。案件受理费20元,处理费1980元,共计2000元,由双方各承担1000元。以上法律文书生效后,县**司均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上述案件的权利人分别向赣**院申请执行,作为被执行人县**司没有履行完毕。

上诉人诉称

2010年11月30日,县**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石桥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赣**桥中心卫生院病房楼工程;工程内容:土建、水电;资金来源:财政拨款;合同工期:120天;合同价款:2583521.80元。该合同由双方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合同还有发包方委托代理人徐*和承包方委托代理人皮**签名。2010年12月6日,以县**司为甲方,皮**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乙方承揽石桥卫生院病房楼工程,自愿挂靠使用甲方资质独立组织施工人员、工程资金、机具架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按工程总造价1%收取资质使用费,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由甲方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乙方盖皮**印章并有其本人签名。合同和协议签订后,本案皮**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工程完工,皮**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石桥卫生院尚有工程款1489522元未付清。2011年8月1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苏**(2011)123号文件,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实施意见》,赣**生局、赣榆区财政局于2013年6月18日,以赣卫(2013)72号、赣财社(2013)11号联合发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2010年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债务化解实施方案》。并制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化解情况表》。表中载明机构名称”赣**桥中心卫生院”即石桥卫生院,对应的债权人名称”赣榆**工程公司”,债务成因”基本建设”,省认定债务化解任务”1489522”元。该款项于2013年7月22日由财政转入县**司账户。赣**院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于2013年7月22日、23日分四次从县**司账户中扣划款项1189849元。皮**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此款是石桥卫生院的财务化解专项拨款,专款专用,应支付给异议人即皮**,法院扣划该笔款项明显不当,应解除对该款的扣划,停止对李**等人支付。赣**院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赣执异字第003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异议人提出解除扣划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异议人皮**提出的执行异议。皮**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皮*广以其本人为原告,以县**司、石桥卫生院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受理后,即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经双方确认皮*广的工程款总额为合同约定的2583521.80元,并自愿达成协议,内容为:县**司自愿于2013年8月24日前向皮*广支付工程款1189522元,石桥卫生院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510元,减半收取7755元由皮*广承担。2013年9月16日,皮*广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县**司承建石桥卫生院工程欠施工人员工资,自2014年1月14日以来,有多人多次到区政府、区信访局上访,区信访局、区卫生局提出报告,请求赣**院从扣划的1189849工程款中支付给施工人员工资,由于皮*广系石桥卫生院的实际施工人,对该款享有优先权,2014年1月22日,赣**院根据皮*广提供施工人员名单、应付工资数额,以皮*广的名义从扣划的工程款中支付给其977080元,由区信访局根据皮*广提供的名单发放给具体的施工人员。

同时查明,石桥卫生院在申请债务化解前(2011年7月23日),已向县**司支付工程款99万元,之后至2013年6月18日,又支付工程款589511.52元,以上共计向第三人县**司支付工程款1579511.52元,加上2013年6月18日后经财政化解的款项1489522元总计3069033元,已远超合同价款。第三人石桥卫生院申请财政化解的1489522元债务中包括监理费56000元,桩基款160000元,该部分化解款计216000元应与县**司及皮秀广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皮**借用县**司的施工资质与石桥卫生院签订石桥卫生院病房楼施工合同,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由于皮**为石桥卫生院病房楼的实际施工人,故石桥卫生院应按其与县**司及皮**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数额支付。皮**以其系石桥卫生院病房楼的实际施工人,该款系石桥卫生院病房楼工程债务的化解款,应专款专用,该款应归其所有,要求法院停止支付给李**等人。虽然皮**系石桥卫生院病房楼的实际施工人,但由于施工合同的签订双方为县**司和石桥卫生院,石桥卫生院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合同相对人县**司。工程完工后,石桥卫生院尚欠工程款1489522元,但其中216000元与县**司无关,后由石桥卫生院申请,将该欠款作为对基层医疗机构的需化解债务,列入省政府的债务化解范围,在赣榆区人民政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化解情况表》中,明确标明”债权人名称”为”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也即该工程欠款债务化解的债权人,为合同的相对人县**司,并非皮**。赣**政局依据有关文件规定,将债务化解的工程款转入第三人县**司账户,已完成专款专用的要求,由于第三人县**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赣榆依法从县**司账户扣划存款1189848元,并无不当。由于皮**系石桥卫生院病房楼的实际施工人,故该款应优先支付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皮**。2014年1月22日赣**院根据皮**提供施工人员名单、应付工资数额,以皮**的名义从扣划的工程款中支付977080元,由区信访局根据皮**提供的名单发放给具体的施工人员并无不妥。根据石桥卫生院提供的收据,石桥卫生院已经先后支付给县**司1579511.52元及赣**院优先支付给皮**的977080元以及仍在县**司的债务化解款299674元(该款也应支付给皮**),共计2856264.52元,石桥卫生院支付给县**司及皮**的工程款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赣**院执行款额中的剩余的工程款与第三人县**司、皮**无关。故对皮**再要求确认赣**院扣划的1189849元归其所有,并停止对李**等人执行给付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必要,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驳回皮**要求确认赣**院扣划的县**司账户内资金1189522元归其所有,并停止对各被告执行给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5元,由皮**承担。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皮**采取欺骗手段,虚构工人工资977080元涉嫌违法犯罪,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办理;第二,原审法院认定该977080元应优先支付给皮**的工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三,原审法院认定1489522元中包括监理费、桩基款21600元,该事实未经当事人质证认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四,原审法院采纳皮**(县**司)与石桥卫生院签订的合同价款2583521.80元及审计报告2583521.80两份虚假证据,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令皮**返还977080元,诉讼费用由皮**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皮**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如果坚持认为皮**构成犯罪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控告,不应该牵扯到本案的民事诉讼中;第二,涉案款项是专用款项,应确实起到化解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债务的根本目的,皮**是石桥卫生院的实际施工人,该款支付给他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顾**答辩称:原审判决从结果上看是正确的,驳回了皮**的诉求,但是认定的有关事实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扣划的款不属于皮**所有,原审判决认定皮**对该款有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皮**就建设工程价款已经提起诉讼并达成调解协议,优先权已经丧失,应当向普通债权一样申请法院执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成立的,区卫生局无权在法院判决认定没有做出之前提出报告,从法院扣押的账户中划拨有关款项,我方将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审被告宋**、班**公司、王**的答辩意见与李**的上诉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县**司答辩称:同意皮**的意见,皮**是挂靠我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应该专款专用,李**不应该上诉。

原审被告石桥卫生院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财政转入县**司账户的1489522元,系县**司依照江**政厅等部门《关于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实施意见》申请并经批准的用于化解石桥卫生院病房楼工程的专项资金。县**司是石桥卫生院病房楼工程的承包人,皮**挂靠在县**司名下实际施工了病房楼工程,对该专项资金同样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专项资金进入县**司账户当日即被原审法院依李玉成等人的申请划转至原审法院账户,导致工程款不能及时发放给施工的工人,后工人至相关部门信访要求早日发放工资,原审法院以工人工资有权优先受偿为由将工人工资以皮**名义予以发放并无不当。至此皮**从石桥卫生院领取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双方在原审法院调解确定的工程总款,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皮**要求确认该专项资金归其所有的诉求并无不妥。至于监理费、桩基款216000元是否包含在专项资金中的问题,二审审理期间,石桥卫生院向本院出具的病房楼工程付款明细中详细列明了其向县**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金额以及备注中列明的1489522元的组成包含监理费56000元和桩基款16万元,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5元(李**已预交),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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