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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赣榆区**民委员会、朱**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赣榆**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河**委会)、朱**、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朱**、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河**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朱**、卞**分别任被告沙河**委会的村委会书记、村委会主任。被告沙河**委会因修路需从原告的道场取土,并砍伐了原告的部分树木。2012年5月10日,被告朱**、卞**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该欠条载明“村在修路时,取卢长道场边土,欠补偿费柒仟元正¥7000.00元正(包括场面树”官庄村委会证明人:朱**卞加奇”。该欠条未加盖被告沙河**委会的印章。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得率计算。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卢**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卢**、被告朱**、卞**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2年5月10日,被告朱**、卞**出具给原告卢**的欠条,明确载明被告沙河镇官庄村委会欠原告补偿款7000元。该欠条系被告朱**、卞**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沙河镇官庄村委会承担,不应由被告朱**、卞**承担。原告主张利息自2012年5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卞**给付补偿款7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赣榆区**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补偿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朱**、卞**给付补偿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赣榆区**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赣榆**民委员会承担(该费用原告卢**已预交,由被告赣榆**民委员会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卢**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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