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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蒋**、中国人民**司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与被告蒋**、中国人民**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委托代理人邱*、被告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汤**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蒋**驾驶车牌号为苏0739667的手扶拖拉机与原告汤**在殷沙线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李村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汤**重伤。原告伤后入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9494.71元。经查被告蒋**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9494.7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蒋**答辩称,本案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汤*云属无证驾驶,且其驾驶车辆没有采取减速措施,答辩人的车辆还没有转弯的时候原告的车辆就已经掉入沟里。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汤**无证驾驶机动车,在未与被告蒋**车辆发生接触的情况下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与被告蒋**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3时25分,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报警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殷庄李村村西,三轮车与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3月5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欢证字(2015)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该事故因现场移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中,原告汤**陈述:2015年2月6日12时左右,我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殷沙线由北往南行驶,当我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前方有一辆手扶拖拉机跟我同方向向南行驶,我按喇叭想超越拖拉机,当我由左侧超车至拖拉机座位位置时,拖拉机驾驶员突然往左打方向,我的三轮车为了躲避拖拉机撞到路东边树上,造成我左腿挤伤。被告蒋**陈述:2015年2月6日14时许,我持K证驾驶苏0739667号手扶拖拉机拉大砖沿殷沙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往东转弯,由于没有发现后面有车辆就没有打手势示意转弯,这时一辆由北往南行驶的三轮摩托车从我车头左侧突然出现,三轮车驾驶员为了不撞到我的拖拉机,自己撞到路边树上。

原告汤成云伤后在连云**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检查,共计住院11天并支出医药及检查费用29494.71元。

被告蒋*情系事故车辆苏0739667号手扶拖拉机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情未赔偿原告汤**事故损失。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证明、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询问笔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出院记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汤**与被告蒋**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事故现场移动,公安机关未能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蒋**辩称系原告汤**无证、超速驾驶超车时与被告手扶拖拉机相撞,原告汤**主张被告蒋**在未示意的情况下突然转向掉头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原因。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调查情况,原告汤**自认其无证驾驶,其在超车时已注意到前方为路口位置;被告蒋**自认其在转弯时未打手势示意。综上,原告汤**未尽到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义务,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遇道路交叉口超车、未减速慢行,;被告蒋**驾驶手扶拖拉机转向时未伸手示意、未按照道路通行规定让原告汤**驾驶的直行的三轮摩托车先行;原告汤**、被告蒋**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

原告汤**因与被告蒋**交通事故所造成前期医药费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共计29494.71元。原告汤**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前期医药费损失为10000元,因事故车辆苏**手扶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汤**在交强险限额外损失为19494.71元(29494.71元-10000元),因原告汤**、被告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蒋**承担的部分为9747.36元(19494.71元×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赣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0000元。

二、被告蒋德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9747.36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司赣榆支公司、蒋德情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蒋**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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