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因要求被告相城区政府、望亭镇政府履行房屋安置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19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阙伟麒,被告相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严轶之,被告望亭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参加了上述两次庭审,被告望亭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原告系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新埂村(7)组何**之女,户籍地为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新埂村(7)邵埂上20号。原告于2010年出嫁至相城区黄埭镇,由于婚前夫家已经得到拆迁安置补偿,原告结婚后不再享受拆迁安置补偿权利。2013年原告户籍地房屋拆迁,根据《宪法》第十条第二款、《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出嫁后的妇女在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使用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根据望亭镇政府拆迁办制定的相关政策规定,出嫁后户口在娘家的妇女不再享受娘家房屋拆迁的安置补偿。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述政策被告应当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下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其制定上述政策承担举证责任,并说明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上述政策系相城区政府批准作出,故将相城区政府和望亭镇政府列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恢复对出嫁后户口在娘家的原告可安置一小套房屋的权利,责令被告作出书面解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相城区**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户口在望亭镇新埂村,在2009年12月嫁入黄埭后并未享受到男方家的拆迁安置;2、证明书,证明原告在户籍地也从未享受过拆迁安置补偿;3、证明书,证明望亭镇政府制定的政策导致原告在拆迁时得不到补偿安置;4、2011年4月25日相城区政府办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根据2010年5月前望亭镇的政策应当享受房屋安置;5、2014年8月25日相城区政府办的电子邮件,证明相城区政府同意不对原告进行房屋安置;6、苏州市相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或部分公开告知书,证明原告向苏州市相城区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情况,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7、挂号凭证,证明原告向相城区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诉讼材料的情况;8、人民法院报2014-1-4第6201期刊载的最**法院院长周*的讲话及相关案例等7页,证明其他省份类似案例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相城区政府辩称,一、原告要求“恢复对出嫁后户口在娘家可安置一小套的妇女合法权利”,该请求涉及政策的制定、变更和废止等内容,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表明其请求涉及农村宅基地拆迁安置补偿,不属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征用,存在纠纷的,也应按照民事争议处置。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指向不明,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内容。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请求驳回起诉。

被告望亭镇政府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相城区政府的答辩意见。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相城区望亭镇新埂村7组村民何**之女,2009年原告与相城区黄埭镇斜桥村阙伟麒结婚,原告结婚后户口仍登记在原户籍地相城区望亭镇新埂村。2014年8月25日被告相城区政府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告,2013年初何**向相城区望亭镇新埂村委会提出家庭房屋预拆迁申请,经村委协商同意后给予预拆迁安置,双方通过协商,于2013年7月8日签订《拆迁协议书》。因原告已于2009年出嫁,户口虽未迁出原户籍地,但按规定不作房屋安置。原告认为其应获得一套房屋的安置补偿而未获得,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恢复对出嫁后户口在娘家可安置一小套的妇女合法权利,要求政府办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具体法律依据。经本院法律释*,原告当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政府履行对原告进行拆迁安置的义务,给原告安置一套房屋;要求被告提供不予安置的政策规定及制定该政策的相关法律依据。

以上事实,有相城区**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4年8月25日相城区政府办的电子邮件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何*要求两被告履行对其进行拆迁安置一套房屋的义务并要求两被告提供不予安置的政策规定及制定该政策的相关法律依据。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父亲何**于2013年初向相城**埂村委会申请农村房屋预拆迁安置,通过协商,何**已经与当地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在上述农村房屋预拆迁过程中,两被告并不负有拆迁安置的行政职责。除此之外,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负有安置其一小套房屋的其他法定职责。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的义务不属于行政职责的范畴,原告的起诉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对此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