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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尹**与张*、尹**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与被申请人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0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不符合客观事实。尹**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我没有借款的必要性,双方没有借贷的合意。双方均有相互汇款的事实,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的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是混同的。原审没有对借款合法性进行审查,也没有对借款作出约定。2、二审认定尹**汇款给公司的数额超过公司汇款的数额,没有依据。由于尹**控制公司财务,未将全部财务资料移交,造成我举证困难。现有财务资料显示尹**尚欠公司4978502.36元。3、我在判决生效后发现案外人王**提供的汇款凭证,假设双方借款成立,我支付给尹**的资金已经超过尹**的资金。4、一审要求我自2013年4月12日起向尹**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双方没有借款合同,也没有约定利息,即使存在借款也应当从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尹**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尹**提交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至于张*在二审中所作的答辩,二审经过对账确定龙龙箱包结欠我借款999920元,跟我借给张*的本案所诉100万元根本没有关系,二审是在查明全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请求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尹**基于张*向其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应的汇款单据要求张*还本付息,张*抗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或者已经偿还借款,应当对该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张*在一、二审及再审审查中均未能提交证据直接证明尹**与其存在合作经营关系,事实上即使双方存在合作经营关系,也不排除合伙人或股东之间相互借款的可能性。张*在再审审查中提交王**诉张*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相关材料,主张张*在该案中没有收到尹**代王**给付的50万元借款,并要求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扣除。张*称没有收到尹**代为给付的借款,却在出具借条的一年后与王**约定还款计划,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张*又主张已经偿还借款,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除涉案款项外,其本人或龙**公司给付尹**的款项超出尹**给付其本人或龙**公司的款项。张*在一审中主张尹**向龙**公司所汇款项是基于合作而向该公司注资,二审中又主张即使是借款,龙**公司已归还全部借款,前后说法存在矛盾之处。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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