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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冯国立等与江苏**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冯国立、邹**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陈**、冯国立、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海力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花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冯国立、邹**诉称,死者冯进军生前系被告公司职工,2013年11月11日17时15分左右,冯进军在下班回单位宿舍的途中被摩托车撞伤,住院治疗72天,于2014年1月12日在大**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大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冯进军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交通肇事者至今在逃,事故车辆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2014年5月7日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冯进军的死亡系工伤,2014年11月对工伤保险的部分项目予以赔偿,但是对医疗费核销及护理费等双方存在争议。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工伤死亡职工冯进军的医药费311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864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补发冯进军工资8000元;赔偿丧葬费2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海力化工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工伤医疗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支付;我公司已经为冯**缴纳了各种社会保险,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系冯进军妻子,原告冯国立系冯进军儿子,原告邹*珠系冯进军母亲。冯进军于2012年至被告海力化工公司工作,担任硝酸车间的主操作手。2013年11月11日17时15分左右,冯进军下班乘坐曹*的私家车回博汇生活区,下车后步行回博汇宿舍途中,被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伤并于2014年1月12日在大**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2月9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大公交认定(2013)第4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进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2月19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犯罪嫌疑人唐**在逃”等内容。2015年4月3日,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唐**犯交通肇事罪。同年4月17日,陈**等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陈**等人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4年5月7日,大丰市人社局经被告海力化工公司申请作出大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冯进军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大丰市人社局核定冯进军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陈**、冯国立、邹*珠以医药费核销及护理费等存在异议为由,以海力化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大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力化工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补发冯进军工资8000元、赔偿工伤保险差额按照每个月1905元计算等主张。2015年3月11日,因该委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原告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原告表示不同意。2015年7月31日,原告陈**、冯国立、邹*珠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海力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于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为冯进军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缴费证明。

另查,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被告向死者冯进军发放工资的数额为3049元、3222元、3200元、2899元、3080元、3759元、3493元、3284元、3795元、3919元、3656元、3710元。被告**公司对冯进军2013年11月以后的工资未再发放。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海力化工公司贰拾万元(200000)(注:用于办理冯进军的丧葬事宜费用)”等内容,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冯进军于2013年11月中旬发生工伤事故,后经医治无效于2014年1月12日死亡。现经申报市劳动局认定冯进军工亡赔偿金为53.91万元。鉴于冯进军在办理丧葬费时已从海力化工公司预付了二十万元,现在领取这笔工亡赔偿金时从中抵扣壹拾万元,实际领取工亡赔偿金43.91万元,余下的壹拾万元借款在冯进军下一批医疗费用报支款中抵扣,特此说明。”

上述事实,有大**裁委出具的征询书以及仲裁申请书、户口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资表、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一次性工亡、丧葬补助金核定表、收条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后,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冯进军已死亡,依据认定工伤决定书为工伤,原告陈**、冯国立、邹**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1、关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费用。关于其他相关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海力化工公司在冯进军受伤期间和死亡时存有工伤保险,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已依法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仅因对医疗费核销及护理费等存在异议,即主张被告海力化工公司赔偿上述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12日的工资问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冯进军为被告海力化工公司提供了劳动,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至于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原告实际住院接受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被告海力化工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的工资,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2013年11月份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现原告主张工资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冯国立、邹**关于冯进军的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冯国立、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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