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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与史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焦*娟诉被告史带财产保**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独任审理。被告史带财**公司对同一仲裁裁决也不服,于2014年12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并案处理,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两案。后因两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2月15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4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史带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另一案被告)焦*娟诉称(辩称):她自2013年3月18日起,进入大众保险江**司下属的江**公司工作,约定基本工资每月2000元,但大众保险江**司一直未与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发放工资。拖至2014年2月,大众保险江**司才与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大众保险江**司不肯将已签章生效的劳动合同给她一份。

她在江阴支公司工作期间,节假日经常加班,累计达36天。但大众保险江**司从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她支付加班工资。

由于大众保险江**司在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未在法定期限内与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及时为她缴纳社保,未依法支付工资和加班工资,故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大众保险江**司依法承担相应的义务。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8月26日解除。

她就双方的劳动争议依法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澄劳人仲案字(2014)第1317号仲裁裁决书。她对该裁决的第3项、第5项、第6项不服,认为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不合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4656.1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362.46元。

仲裁委裁决支持她的各项内容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应当得到的待遇,该部分裁决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另一案原告)史带财**公司辩称(诉称):仲裁委没有支持焦**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焦**的相关诉讼请求。

对于仲裁委支持焦**的部分,他公司另行起诉如下:焦**在2014年2月通过招聘与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成为他公司员工,在此以前没有与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他公司安排的任何劳动。在合同履行期内因为焦**没有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无故离职,已经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2014年7月4日焦**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他公司在2014年11月27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他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书。理由如下:1、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焦**也没有提供劳动,因此不能支付工资。2、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7日没有加班的事实,而且管理人员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因此不存在加班工资。3、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的双倍工资差额更没有依据,因为劳动关系都不能确定,当然不存在双倍工资的问题。4、因为焦**离职系旷工行为故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他公司也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他公司:1、不支付焦**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工资15338.71元;2、不支付焦**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7日的加班工资5172.41元;3、不支付焦**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3838.71元;4、不支付焦**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上述金额合计36599.83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焦**为大众保险江**司职工,从事业务员工作。2014年1月27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日到2015年1月31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焦**的劳动报酬标准。2014年1月,在焦**的大众**限公司招聘审批表上,大众保险江**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意见一栏中明确记载:“拟聘渠道专员二级(1200+300元/月),劳动合同首签一年。”

焦**于2014年7月4日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被申请人大众保险江**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与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及时为她缴纳社保,未依法支付工资和加班工资为由,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4607.67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工资22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189.33元。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向大众保险江**司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

2014年11月24日,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澄劳人仲案字(2014)第1317号仲裁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工资15338.71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5172.41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838.71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2250元;6、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焦**和史带**公司均不服,故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大众保险江**司实际标准工时工作制。焦**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补贴。2014年2月1日以后焦**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元。自2014年2月起至7月止,大众保险江**司通过工商银行向焦**按月支付了基本工资、绩效、补贴合计40234.59元,其中每月15日发放当月的基本工资、每月15至20日之间按照上个月的出勤天数发放当月的补贴(10元/天),每月20日左右发放上个自然月的绩效。

大**公司规定的《薪酬管理办法》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月基本工资。

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大众**公司名称变更为史带财**公司。

以上事实,有焦**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薪酬管理办法、澄劳人仲案字(2014)第1317号仲裁裁决书、史带**公司提供的招聘审批表、工商登记资料,本院调取的仲裁申请书、送达回执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焦**为证明其自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7日共加班36天,其中法定休假日加班3天,休息日加班33天,提供了2013年4月至2014年投保单,该些保单显示均由焦**复核,复核时间有法定休假日加班3天,休息日加班33天。史带财**公司对保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保单应当在公司保存。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大众**公司是否克扣了焦**的劳动报酬,焦**的工资标准和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2、焦**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否应当得到支持;3、大众**公司与焦**的劳动关系是如何解除的,史带财**公司是否需要向焦**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要支付,月工资标准是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关于焦**的工资标准,双方对2014年1月31日以前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焦**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焦**2014年1月31日以前的工资可以参照2014年2月1日以后的标准,按照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计算。

关于焦**进入大众保险江**司的时间,焦**提供的保单,史带财保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保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焦**提供的最早的一份投保单日期为2013年3月24日,故本院确认焦**进入大众保险江**司的时间为2013年3月24日。史带财保江**司关于焦**于2014年2月开始进入他公司工作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本案中,焦**自2013年3月24日开始向大众保险江**司提供劳动,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大众保险江**司未支付焦**劳动报酬,对此,史带财保江**司应当补足。因焦**对劳动仲裁裁决的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史带财保江**司应当支付焦**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工资15338.71元。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焦**自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7日共加班36天,其中法定休假日加班3天,休息日加班33天,故史带财**公司应当支付焦**加班工资5172.41元(1500÷21.75×2×33+1500÷21.75×3×3)。

关于焦点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焦**自2013年3月24日进入大众保险江**司工作,2014年双方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史带财保江**司应当自2013年4月24日始每月支付焦**二倍的工资至2014年1月31日。因焦**对劳动仲裁裁决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史带财保江**司应当支付焦**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838.71元。

关于焦**,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大众**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焦**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劳动报酬,故焦**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史带财**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史带财**公司关于焦**无故离职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焦**在大众**公司的工作年限,大众**公司应当支付焦**1.5个月的经济补偿。焦**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102.88元(49234.59/12)。故经济补偿金计算为6154.32元(4102.88×1.5)。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史带财产保**江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史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焦**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工资15338.71元、加班工资5172.4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838.71元、经济补偿金6154.32元,以上合计40504.15元,史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焦**。

二、驳回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各10元(焦**和史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已分别预交),均由史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史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焦**支付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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