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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刘**、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诉被告刘**、董**、淮安**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保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刘**、董**、金**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繁荣以及被告人寿财保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2时30分许,刘**驾驶苏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徐州市驶往淮安市,沿“苏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泗阳县临河镇××西××处,先刮到贺**停在路上头朝东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又撞到陈*驾驶因爆胎停在路上苏1310888号大中型拖拉机牵引的搅拌机和正在更换轮胎的贺**、贺**,致贺**当场死亡,贺**受伤。贺**受伤后至淮安**民医院救治,出院后继续进行康复治疗。该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贺**、贺**、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肇事车辆苏H×××××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董**,登记车主为被告金**司。贺**前期的医疗费用已经贵院处理,贺**后期费用未能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46143.33元;2、伤残赔偿金583882元;3、营养费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64元;5、误工费16938元;6、护理费112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交通费及食宿费3000元;9、鉴定费2860元。交强险外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董**、金**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已垫付的69883.36元医疗费,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保证金100000元要求退还,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刘**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贺**苏N×××××号车辆在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三车的交强险均已用完。刘**驾驶的车辆尚余有178285.08元。贺**车辆已经赔付商业险21486.12元,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因此总金额为285000元。同时,由于贺**的车辆投保人为贺**,而本案原告为贺**的儿子,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对于其家庭人员的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扣除5%;同时在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15%。从原告的户籍性质看,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交通费要求过高,对于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2时30分许,被告刘**驾驶苏H×××××号货车与贺**驾驶的停在路上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陈*驾驶的苏1310888号的搅拌机及正在更换轮胎的贺**、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贺**当场死亡,贺**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贺**、贺**、贺**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贺**至淮安**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于2013年7月27日至宿迁**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上述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经本院处理完毕。另原告贺**于2013年6月2日在淮安**民医院支付门诊费99.5元。后原告多次在淮安**民医院、宿迁**民医院、南**医院门诊,共支付医疗费3475.55元。2015年11月13日,原告至武警**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42541.58元。双方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刘**驾驶的苏H×××××号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寿**司泗阳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苏H×××××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董**,刘**系董**雇员,车辆挂靠在被告金**司运营。苏N×××××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苏1310888号车辆在渤海财产**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本院(2013)泗民初字第1449号案件中,苏H×××××号车辆、苏N×××××号车辆、苏1310888号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限额均已赔付完毕。苏H×××××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已赔付251831.56元(170013.1元+81818.46元),应返还被告董**垫付款69883.36元(尚未返还)。苏N×××××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已赔付21486.12元。原告贺**系贺**之子,贺**家系失地农民

还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泗**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贺**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七级伤残、十级伤残。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180日、120日、12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淮安**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宿**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南**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武警**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单、泗**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2013)泗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宿迁**民法院(2015)宿中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事故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医疗及死亡、伤残限额已全部赔付完毕。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刘**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贺**、贺**、贺**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刘**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因被告刘**系被告董*喜雇员,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董*喜承担,因苏H×××××号车辆挂靠在被告金**司运营,故被告金**司应与被告董*喜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如下分析: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江都**门诊部的26.7元的购药费用,因其购买药物无相关医嘱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医疗费46116.63元。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价格以及替代用药的范围、价格、差价,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2、残疾赔偿金583882元(34346元/年×20年×0.85);3、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64元(18元/天×98天);5、误工费16938元(34346元/年÷365天×180天);6、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元/天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支持80元/天,即9600元(80元/天×12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支持35000元;8、交通费及食宿费,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地点,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96500.63元。被告刘**董*喜应赔偿原告417900.38元(696500.63元×60%),因被告刘**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司泗阳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原、被告一致同意由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刘**的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内承担,即178285.08元(500000元-251831.56元-69883.36元),被告董*喜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9615.3元(417900.38元-178285.08元)。因本院(2013)泗民初字第1449号案件中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应返还被告董*喜垫付款69883.36元,该款尚未返还,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直接将该款赔付原告。故本案中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8168.44元,被告董*喜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9731.9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各项损失合计248168.44元;

二、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各项损失合计169731.94元;被告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元减半收取1104元、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贺**负担1066元,被告董**负担1598元,被告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缴纳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208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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