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江苏荣**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江苏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10月11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宿豫区御景龙庭商品房一套,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房款443724元及办理产权所需的手续和费用,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交付房屋,直至2014年9月30日才交付。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633.16元(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7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荣**司辩称:我方认可逾期交付房屋,但是对于逾期时间有异议。根据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买受人在接受房屋之前必须交清购房款。原告的贷款在2014年5月7日才下来,从2014年1月1日到5月7日之间我方不存在逾期交房的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买受人)购买被告(出卖人)开发的宿迁市宿豫区御景龙庭10幢404室商品房一套。合同内容包括:商品房总价为443724元;买受人于签订合同时付房款133724元,余款31万元于2012年10月18日前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具备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33724元,剩余房款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约定交付期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交房通知书,但未能实际交付。2014年5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交房通知,并于当月26日和原告办理入住手续。涉案房屋权属登记时间为2014年8月7日。2014年5月7日,原告与银行正式办理贷款借据手续,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开具不动产统一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通知书、产权证、被告提供的入住单、借款借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而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对该逾期交付的违约行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以补充协议约定接收房屋之前必须交清购房款为由,辩解在按揭贷款发放之前其不存在逾期交房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其以此作为逾期交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逾期交房违约金5857.11元(以13372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计146天);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元,由原告负担113元,被告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