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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胡**等与张**、沭阳**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胡**、胡**、胡*平诉被告张**、沭阳**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物流”)、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张**委托代理人丁*、被告人寿财**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大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张**驾驶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半挂车沿205国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沭阳县村南北水泥路交叉口,与沿仲大庄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使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致电动三轮车损坏,胡**受伤经沭**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1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张**、胡**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远大物流,在被告人寿财保宿**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四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3463.5元、护理费60*1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1=198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6400元)31119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车损2220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合计429781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337446.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诉讼请求中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丧葬费我们已经支付了200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用我们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胡**丧失劳动能力,即使丧失劳动能力,也应该由其子女来照顾。

被告远大物流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财保宿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且不计免赔,根据原告的诉求,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车损要求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在本案中原告的亲属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按照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意见,电动三轮车应视为机动车,由于本案双方是同等责任,因此在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应当按照50%的比例由被告予以承担,不同意按照70%进行赔偿,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张**驾驶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半挂车沿205国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沭阳县村南北水泥路交叉口,与沿仲大庄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使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致电动三轮车损坏,胡**受伤,后经沭**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1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与胡**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沭**医院抢救治疗,于同年6月19日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抢救11天,支出医疗费63463.5元,其中被告人寿财保宿**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鉴证结论为:车辆损失价格=重置价X成新率-残值=2220元,四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四原告因索赔无着,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明,死者胡**生前系农业户口,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长子胡**、次子胡**、长女胡怀览、次女胡**共四人。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消费生活支出为118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被告张**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远大物流,双方系挂靠关系,以远大物流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保宿**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50000元,且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二份、残疾人证、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情况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村委会证明、车损鉴证结论、鉴定费费收据、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与死者胡**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远大物流,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宿**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四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宿**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证据及本案的事实,综合确定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原告主张高于法定标准的按法定标准计算,低于法定标准的按原告主张计算):医疗费63463.5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200元(酌情)、死亡赔偿金14958元/年*5年=7479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车损2220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合计188381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宿**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22000元,余款66381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46466.7元,合计168466.7元,被告人寿财保宿**司垫付的款10000元从中冲除。原告胡*怀系智残四级,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20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宿**司予以支付。被告人寿财保宿**司主张死者胡**医疗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远大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胡**、胡**、胡**损失138466.7元,支付给被告张**垫付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胡**、胡**、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2385元,由原告负担715元、被告张**负担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5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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