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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丁**、丁**、陆**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李**、金仁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丁**、丁**、陆**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李**、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爱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金**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的另一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丁**、丁**、陆**诉称:2015年11月20日11时30分许,丁**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利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湖县城建设路与利农路(交叉路口)左转弯向西进入建设路后,与被告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重型自卸车在建设路南侧由西向东右转弯掉头时相撞,致丁**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后丁**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3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金**为苏A×××××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是否符合商业理赔条件需要原告或被告金**提供符合商业理赔条件的有效驾驶证、行驶证、职业资格证、车辆运输证,否则保险公司不能在商业险限额内理赔。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由法院核实,受害人户籍性质虽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但并没有证实该户籍在此多长时间,如果原告不能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法庭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李**、金**辩称:肇事车辆原系被告李**、金**合伙购买并登记在被告金**名下,2015年年初,肇事车辆为被告李**实际所有,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丁**出生于1962年11月1日,生前居住在金湖县黎城镇金湖路104号,先后在原金湖**筑公司、金湖县**赁有限公司工作,并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和职工医疗保险。原告杨**、丁**、丁**、陆**分别系受害人丁**的妻子、女儿、父亲、母亲,原告丁**、陆**共生有三个子女,原告丁**享有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11月20日11时30分许,受害人丁**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利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湖县城建设路与利农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进入建设路后,与被告李**驾驶车牌号为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建设路南侧由西向东右转弯掉头时相撞,致受害人丁**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1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金公交认字(2015)第A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丁**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丁**被送往金**民医院进行治疗,后于2015年11月21日转至江**民医院治疗,11月22日,因受害人丁**病情危重,其家属放弃对其进行肾脏替代治疗,自动出院,并于同日的19时37分入住金**民医院治疗。2015年11月23日16时45分,受害人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死亡。受害人丁**在治疗过程中,共花去医疗费用69398.68元,其中含有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448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A×××××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李**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因受害人丁**死亡而产生的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保险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李**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丧葬费为3089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即原告陆**生活费9607元/年×5年÷3=1601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内。

受害人丁**生前居住并工作在金湖县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即20年×34346元/年=68692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证明受害人丁**在户籍所在地处居住了多长时间,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关于被告李**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得到支持的辩解,因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死亡,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依据交强险获得赔偿的内容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条款中并无肇事司机构成犯罪,保险人可以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约定,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是该项损失的赔偿义务人,被告李**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免除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义务。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医疗费69398.68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虽然其中包含人血白蛋白费用4480元,但因受害人丁**在事故发生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所造成的损失除医疗费外已超过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被告李**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异议,且原告对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的损失在本案中不予主张,故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证明受害人丁**医疗过程中需要使用人血白蛋白医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或被告金仁鑫应提供符合商业理赔条件的有效驾驶证、行驶证、职业资格证、车辆运输证,否则不能在商业险限额内理赔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杨**、丁**、丁**、陆**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9398.68元、死亡赔偿金702931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6011元)、丧葬费3089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53221.18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丁**、丁**、陆**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丁**、丁**、陆**其他损失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丁**、丁**、陆**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丁**、丁**、陆**损失500000元,合计620000元(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金**份有限公司,账号:320831170120100003254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被告李**负担968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032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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