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皂河**务中心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迁市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皂河**务中心(以下简称皂**中心)、原审被告赵**、周*、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初字第0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宿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皂**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袁*、戚*,原审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佛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皂**中心一审诉称:2015年5月30日2时20分,在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镇镇政府西侧限高处,赵**驾驶陕B×××××号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时撞到限高施工设施,致车辆、限高设施损坏。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城管中心无责任。陕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佛山**公司了交强险、在宿迁**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投保不计免赔)。该车辆原登记在周*名下。经鉴定皂**中心损失为36820元,该单位花费鉴定费1750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周*及二保险公司赔偿皂**中心财产损失3857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赵**一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顺德**公司交强险,在宿迁**公司投保商业险300000元(有不计免赔);周*是原车主,大约2013年、2014年我从周*手中购买车辆;我感觉限高杆不符合规定,且被好多车撞到过,被别人撞后也赔偿过,皂**中心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宿迁**公司一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300000元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我司应在扣除该车交强险部分,赔偿剩余部分损失,鉴定报告并未通知我司参与摇号,对我公司有失公平。

佛山**公司一审未到庭,庭前提供答辩状一份称:涉事车辆陕B×××××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请法院核实皂**中心诉请的金额,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范围内核定赔偿;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周*一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2时20分,在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镇镇政府西侧限高处,赵**驾驶陕B×××××号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时撞到限高施工设施,致车辆、限高设施损坏。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城管中心对此事故无责任。

陕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佛山**公司了交强险、在宿迁**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皂**中心申请对本起事故损坏的位于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镇镇政府西侧限高设施进行价格鉴证,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宿迁市**证中心进行评估,2015年8月19日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委托鉴证标的在价格鉴证基准日合计鉴证价格为:人民币36820元。皂**中心花费鉴定费17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赵**驾驶的机动车撞到原告所有的限高施工设施,致限高设施损坏,根据事故责任,赵**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差额部分由赵**自担。周*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车损,因价格鉴证结论系法院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宿迁市**证中心实地勘验后出具,现无证据证明该价格鉴证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对价格鉴证结论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赵**提出涉案标的物被其他车辆撞过且已赔偿,故认为价格鉴证结论过高的答辩意见,因赵**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他车辆的撞击时间、撞击部位及赔偿数额,故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另根据价格鉴证结论书,涉案标的物整体建筑已被撞损坏,需重新建筑,故应考虑扣除残值,根据现场勘验及价格鉴证报告,酌情扣除10%的残值。综上宿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宿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财产损失31138元(36820×90%-2000)。

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皂河**务中心财产损失2000元;二、中国人寿财**迁市中心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皂河**务中心财产损失31138元;三、驳回皂河**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鉴定费17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2495元,由赵**负担(皂河**务中心已预付,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皂河**务中心)。

宿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赵**在原审中提出皂**中心设置的限高设施被案外多人车辆撞过且进行了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又被案外人陈**驾驶车辆撞损,因此不应由上诉人赔偿限高设施的全部损失。二、原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即选定鉴定机构,因此鉴定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皂**中心二审辩称:一、限高设施此前曾被其他车辆撞损,但被上诉人及时进行了维修,与赵**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无关。陈**在2015年9月底撞击了限高设施,并花费11000元对设施进行了维修。在陈**撞损限高设施前,针对赵**造成的限高设施损失已经作出了鉴定,且赵**、陈**二人撞击限高设施的部位不同,因此陈**车辆撞损限高设施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赵**二审述称:案涉限高设施被多人撞损过,但赵**、陈**撞击的部位不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在选定鉴定机构前书面通知宿迁**公司选定鉴定机构,但该公司未按指定时间至法院选定。宿迁**公司在二审中撤回原审鉴定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皂**中心在本案中的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宿迁**公司称案涉限高设施曾被多人撞损,但从本案情况来看,该公司不能证明限高设施在本案中的损失是多人撞击共同导致的结果。尽管案外人陈**在2015年9月份也撞击了限高设施,但根据赵**的陈述,陈**、赵**撞击限高设施的部位不同,造成的损失也是不同的。在陈**撞击限高设施之前,针对赵**导致的限高设施损失的鉴定结论已经作出,鉴定结论认定的损失数额系赵**导致,且宿迁**公司不能证明该部分损失与陈**导致的损失存在重合部分并通过陈**作出的赔偿对该部分损失进行了部分填补,其不应赔偿全部损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财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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