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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徐**、徐**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徐**、徐**因与被上诉人徐**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0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徐*某与前妻生育徐*戊一子(幼年夭折)。徐*某与陆某某婚后生育了徐*丁、徐*甲、徐*丙。徐*乙随父亲与陆某某共同生活。

1987年1月31日,徐**、徐**、徐**、徐**四人曾订立协议书:高泾村徐象X号房屋归徐**所有,由徐**夫妇负责徐*某与陆某某的起居生活和养老送终。

1992年2月1日,陆某某领取了该房所有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为136.16平方米。

1993年5月12日,徐*甲为另批地基外出建房,由徐*甲妻子李**书写了《分屋笔据》:“兹有高泾村徐象巷X号社员徐*某、陆某某造修房屋一间,前后共20米,分给兄弟二人,长子建*独人住此房,已与次子建*谈妥,准备建*搬出,另批地基建造新房,长子建*另贴出一万元给胞弟。家长及长女、二女均同意。兄弟二人别无异言,立此分屋笔据为凭”。该分屋笔据落款的徐*某、陆某某、徐建*、徐*甲的签名均由李**代签。之后,徐*甲建造了高泾村李*47-1号房屋,并搬至该房屋居住。

1994年9月21日,徐某某去世。

2006年2月15日,徐**、徐**出具给徐**赠与凭证:“无锡市高泾村徐象巷X号父亲房屋遗产,属于我们姐妹俩人的部份,无论在任何情况下,我俩都愿意赠与兄弟徐**,以此为证”。次日,陆某某至无锡市第二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坐落在无锡市高泾村徐象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36.16平方米)是我和丈夫徐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我丈夫徐某某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去世了。现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我所有的份额(包括我应该继承的丈夫徐某某遗留的房产份额)遗留给我的大儿子徐**继承”。

2015年1月18日,陆某某去世。

2015年4月30日,徐*丁诉至法院称,其已根据1993年的《分屋笔据》支付了归并款10000元,请求判令无锡市北塘区高泾村徐象巷X号房屋归其所有。审理中,徐*丁又表示,鉴于徐*甲同意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归其全部享有,其可以与徐*甲共有该房屋,但其应占90%的份额。

被上诉人辩称

徐*甲辩称:1、1993年5月,分屋笔据的目的是为另批地基建房,并未实际履行,其也未收取徐*丁给付的10000元归并款。2、徐*乙、徐*丙愿意将份额赠与其,其应占该房屋30%的所有权;3、其愿意与徐*丁按份共有涉案房屋,不进行分割。除出现拆迁、转让等处分性事由情形,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可归徐*丁全部享有。

徐*乙辩称:1、该房屋系外祖母的房产,父亲与其母亲系按民间入赘方式结婚的。母亲去世后,父亲与继母陆某某结婚后仍居住于该房屋内,在1992年期间方将该房屋产权变更至陆某某名下。其成年后,外婆基本上随其在南京生活。2、徐*丁因一直在上海,人又老实,直至父亲去世后才由其兄弟姐妹帮张罗后成家的。3、其与妹妹虽曾出具赠与凭证,但如今为平衡兄弟间的利益,故要求撤销原赠与行为,将其房产份额赠与徐*甲。

另查明:高泾村徐象X号房屋现由徐**使用。

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赠与凭证、协议书、《分屋笔据》、情况说明、房产资料、证人证词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高**徐象X号房屋系徐*某、陆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双方当事人于1987年期间签订过协议,但该协议并无徐*某、陆某某的签名,此后也未有对该协议确认的书面凭证,况且徐**之妻于1993年5月向村委递交了《分屋笔据》、2006年2月徐**、徐**出具的赠与凭证、陆某某所立的公证遗嘱,可以判定本案当事人对1987年所订立的协议已经不予认可。1993年5月,徐**夫妇向村委递交的《分屋笔据》,虽徐**确因此而获准另批地基建房的利益,但鉴于其否认收取徐*丁的10000元归并款,而徐*丁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故该分屋笔据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徐某某去世后,该房产中的50%份额属其遗产,由陆某某及徐**、徐**、徐**、徐**共同继承,即陆某某享有该房产的60%,其他子女各占10%。

2006年2月,徐**、徐**出具的赠与凭证、陆某某订立的公证遗嘱,经审查,自愿合法,应予以确认。徐**、徐**在本案中要求撤回赠与,属反悔行为,基于受赠人徐**不予认可及本案情形,故对徐**、徐**的反悔意见不予采纳。

基于徐**对该房屋所占份额比例较小,根据房屋的使用特性,本应以归并方式为宜,鉴于徐**、徐**对房屋共有权利如何享有的意见达成一致,故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第58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坐落于高泾村徐象X号房屋由徐**、徐**按份共有;由徐**得该房屋90%的份额,徐**得该房屋10%的份额;二、高泾村徐象X号房屋,除涉及拆迁、转让等处分情形出现所产生的权利由徐**、徐**按份享有外,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均归徐**享有;三、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徐**负担4815元,由徐**负担535元。

宣判后,徐**、徐**、徐**、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徐**在法定期间内未预交上诉费。

徐**上诉称:1987年5月,徐**翻建了高泾村徐象X号房屋,使之增加61.28平方米的面积,对于该增加部分,徐**享有所有权。本案审理过程中,徐*乙、徐*丙均表示撤回对徐*丁的赠与,将份额转赠给徐**,法院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徐**享有30%的产权份额。为证明自己对房屋进行改扩建,增加了部分面积,徐**提供陆海珠、周**等7人的书面证言。

徐**、徐**上诉称:同意徐**的上诉意见,现两人撤销之前对徐**的赠与,而将份额转赠给徐**,故徐**应占30%的份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徐**辩称:徐*甲二审提供的证人书面证言,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徐*甲已于1993年通过《分屋笔据》将其份额归并给徐**,徐**支付了归并款10000元;徐*乙、徐*丙于2006年通过赠与凭证,确认房屋归徐**所有;故本案所涉房屋应归徐**一人所有。徐**虽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但考虑到兄弟关系,以不预交上诉费的形式,撤回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徐**向本院提出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且经催交后,仍未交纳,视为其撤回上诉。

徐**二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即使1987年徐**参与了房屋的改扩建,但鉴于1992年陆某某领取了产权证,1993年徐**妻子出具的《分屋笔据》也确认该房均由徐某某与陆某某建造的事实,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房屋原属徐某某与陆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均无异议,故徐**上诉认为,其通过改扩建的方式取得房屋部分所有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徐**、徐**于2006年出具的赠与凭证,名为“赠与”,实为对家庭共有房屋析产的意思表示,由于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原是以母亲陆某某为代表登记,故徐某丁未变更产权登记,但其已根据两人与陆某某的意思表示,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诉讼过程中,徐**、徐**反悔,推翻对原析产方案的确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徐**、徐**、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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