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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江苏舜**限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军诉被告江苏舜**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禹工程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舜禹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舜**公司与大丰市小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海镇政府)订立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小海镇北虹村二组的农村公路。被告李*与我接洽,要求我供应工程所需混凝土,承诺工程完工后付款。我根据该要求,从大丰**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购买了混凝土并由龙**公司送至被告工地。截止2014年10月13日,我共供应混凝土720立方米,价值237600元。被告工程完工后,我向被告追索货款时,两被告互相推诿,拒不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3760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舜*工程公司未答辩。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涉案工程的混凝土货款,我已与龙**公司结清,本案原告没有诉权。我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购买商品砼属于职务行为,我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舜**公司(乙方)与小海镇政府(甲方)签订《大丰市小海镇2014年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项目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总价及支付方式为工程合同总价34.866056万元;支付方式为按施工进度付款:工程施工至80%时付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时付合同价款的90%;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结清全款等内容;并约定该工程从2014年7月15日开工,在2014年8月30日前完工。此外,双方还约定本工程不得转包或非法分包,否则甲方有权中止合同并没收乙方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该合同一式四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小海镇政府在该合同的甲方处加盖印章,陈**在甲方代表处加盖印章,舜**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印章,孙*在乙方代表处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与原告朱**接洽混凝土买卖事宜,原告朱**即从龙**公司购买混凝土并由龙**公司送至被告李*负责施工的工地。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13日,原告共供应混凝土720立方米(已扣除减方量),价值237600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朱**与龙**公司结清账款,龙**公司同时出具朱**购买混凝土日期、种类、数量、单价、金额的明细,并附说明“以上混凝土是我公司出售给朱**先生,并按朱**先生要求送至大丰市小海镇北虹村农村道路工地”。龙**公司在该明细单上盖章,龙**公司的副总经理朱**在该明细单上签字。

审理中,被告李*提交借条和债权转让协议,主张其已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与龙**公司结清该混凝土款项。其中借条载明“今借到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赵**2014.7.25朱**”。李*陈述该借条中的赵**为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是担保人。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李*,身份证号码××乙方:卢*,身份证号码320982197906082277甲乙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一、乙方卢*将大丰**限公司债权20万元整转让给甲方李*,并负责通知债务人。二、甲方李*接受乙方拥有的大丰**限公司债权后,有权直接向债务人大丰**限公司主张权利。三、本协议一式二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李*乙方:卢*。2014年10月20日”,李*、卢*在甲、乙方处签字并捺印。被告李*在庭审中陈述,龙**公司向其供应的混凝土总价值不到20万元,其已经以该债权转让协议抵消了赊欠龙**公司20万元商品砼货款,龙**公司的老板赵**也已经口头承认其与龙**公司货款两清。另查,被告李*无承建农村公路的资质。李*在审理中陈述自己为舜**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在大丰的项目施工工程,但经法庭一再要求,李*未能提供其系舜*公司项目经理的手续,亦未提交其与舜**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等能够证明其与舜*公司关系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送货明细汇总表及单价、收款收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借条、债权转让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舜*工程公司在与小海镇政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李*实际施工,被告舜*工程公司、李*两者的行为违反我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李*承建工程后因施工需要购买混凝土,并亲自或委托他人在原告组织的混凝土送货单上签名,表明李*认可交易对象为原告朱**,交易金额为送货单载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李*主张其交易对象为龙**公司,交易额不足20万元的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未约定货款结算期限,则原告可随时主张货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李*自送货结束的次日起承付欠款的银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抗辩的债权转让后,已以受让债权抵消龙**公司货款,因龙**公司生产的混凝土已由原告购买后再销售给李*,因此李*接收的混凝土货主应是原告,而非龙**公司,故即使李*有效受让他人对龙**公司享有的债权,也不能以此对抗原告债权的行使,因此对李*主张的以受让债权抵消其与龙**公司之间的货款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舜*工程公司对案涉货款负责,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舜*工程公司担责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舜*工程公司对李*已欠款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舜*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原告朱**货款人民币237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对被告江苏舜**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4元,诉讼保全费1708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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