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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与刘*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刘*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甲诉称,原告父亲于某乙与被告刘*××××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6日婚生原告。此后,原告父母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7月16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9月23日,原告之母刘*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之父于某乙离婚,2013年12月10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刘*仍在外与异性同居生活,不履行抚养原告的义务。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于某甲起诉前二年的抚育费22000元以及2015年4月以后按照每月80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原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告承担50%。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与原告之父于某乙分居后,原告虽在于某乙处生活,但是前几年都是我接送上学,在原告身上我也花钱的。原告主张二年的抚育费22000元以及今后800元/月生活费,无依据,标准过高。我同意从现在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4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甲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于某乙与被告刘*的婚生子。因原告父母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刘*于2013年7月16日起在外租房居住。2013年9月23日,被告刘*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之父于某乙离婚,2013年12月10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刘*仍在外租房居住,原告随父生活,抚育费主要由其父承担。2015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3)大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刘*与原告之父于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于2013年7月16日起即在外租房居住,自此对原告不尽抚育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抚育义务,符合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起诉前的抚育费22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起诉前支付教育费、医疗费等抚育费的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原告当时生活、教育实际需求、被告收入状况及本地当时生活消费水平,依法酌定被告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3月止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300元。对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起按照每月80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的请求,结合原告实际生活教育情况、被告收入状况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综合考虑,鉴于被告同意起诉后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400元,本院酌定,被告自2015年4月起每月应给付原告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3月止每月给付原告于某甲抚育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于某甲生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于某甲同期合理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刘*承担50%,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结算一次。其中,被告刘*应给付原告于某甲自2015年4月至7月的生活费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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