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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榆**学校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谭**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语学校(以下简称外国语学校)不服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赣榆区人社局)及第三人谭**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外国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邱*、张*,被告赣榆区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闫**及委托代理人梁**、第三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赣榆区人社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赣人社工认字(2015)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15日14时左右,于**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经204国道432KM+481M处与刘**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使于**当场死亡。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公交认字(2014)第745号认定刘**、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于**为因工死亡。

原告诉称

原告外国语学校诉称,2014年9月15日,于**驾驶电动车途经204国道与刘**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于**死亡。赣榆区人社局作出赣人社工认字(2015)02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于**为因工死亡。原告认为该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一、关于本案的工伤认定主体问题。事发时于**在赣**中学食堂工作,并不是在原告外国语学校工作。赣**中学是于2014年4月依法设立,原告认为该学校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被告工伤认定于**是在原告处务工无事实依据。二、关于两位证人证言问题。对于证人左*和卜*的证言,与死者于**亲属的陈述及被告所做的调查笔录有矛盾之处,且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和内容均有不实之处,证人证言内容均为同一人所书写。三、关于于**死亡的时间问题。于**亲属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及证人最初的证言中均载明于**是中午12时50分下班,事故发生时间为下午2时左右,据原告现场测量测试,从原告食堂处到事故发生处有7公里路,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时间为15分钟左右。而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时间为70分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时间。而被告在没有调查核实清楚的情况下,擅自认定于**为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与事实不符。四、关于本案的法律文书送达程序问题。原告认为向法人或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签收或盖章。被告应当将工伤认定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至法定代表人或者学校负责人处签收,而依据被告提供的回执,仅有所谓的门卫签收,使原告没有及时收到该文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五、于**在智**学工作仅有十天时间,且在试用期内,如裁决要求智**学或外国语学校承担数几十万元的巨额赔偿,于事实于法律均不符合情理。综上,请求撤销赣榆区人社局赣人社工认字(2015)022号工伤认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

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和事实理由。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赣**中学)。

证明死者于**生前系在赣**中学食堂务工,赣**中学具有独立主体资格,于**做的十天的工资也是由智**学支付。

证据3.原告录制的原告所处的地点到事发地距离、时间的光盘2张。

证明原告的所处的地点到事发地距离有七公里,合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时间为十五分钟左右,而死者于**驾驶的时间为七十分钟之久,不是法律上合理时间。死者于**不是在上下班合理的时间内发生的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赣榆区人社局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1、我局于2015年1月12日收到第三人提出的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未向我局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责任。2、2015年2月4日我局分别与卜*、左*做了调查笔录。卜*在调查笔录中陈述”也是跟我们一样,干的杂工洗菜刷碗””那天中午我们一起离开学校的……于奉*在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了”。左*在调查笔录中陈述”2014年9月15日13时30分左右,我和于奉*在学校食堂收拾完一起骑电动车回家,走到204国道向杨**的路口处,于奉*被一辆黑色小轿车撞倒”。两人均确认其与于奉*同是原告食堂职工且于奉*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综上所述,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于奉*为因工死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向**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

证据2.第三人提交的《事故报告》。

证据3.第三人提交的于**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4.第三人提交的原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表复印件。

证据5.第三人提交的左*、卜*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6.第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证据7.第三人提交法医学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提交申请及随申请提交了用以证明符合判定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

证据8.被告与左*、卜*的工伤呈报调查笔录。

证明于奉娥系原告处食堂职工且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证据9.被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证据10.被告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证据11.被告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谭**的陈述意见与被告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证据9无异议。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明确陈述于奉娥的下班时间为12时50分,对该下班时间没有异议。但是对13时15分发生事故的时间有异议,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证据4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本案的主体为赣**中学。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两位证人证言关于下班时间为12时50分的陈述无异议,但是对卜*关于事发当日与死者一起下班的事实有异议,与被告和卜*所做的调查笔录有矛盾。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左某、卜*调查笔录与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有矛盾之处。卜*的谈话笔录由孟*念给卜*听,孟*既不是调查人也不是被调查人,该份调查笔录从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送达程序不合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没有收到,剥夺了原告的举证权利,程序不合法。该份回执上明确载明收件人为门卫,而非原告单位负责人。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与事实不符,在事实没有调查情况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死者于**生前系赣**中学职工。且赣**中学与原告经营场地及工作人员均相同,只是有两个名称。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死者于**不是在合理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本案的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称于**下班时间为12时50分,但被告经对该事故调查核对原告食堂的上下班时间,发现本案第三人申请的时间与事实不符。

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赣**中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于奉娥系赣**中学的职工,且根据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的注册地址青口镇环城北路即为于奉娥上班的地址。故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自原告单位所在地至事故发生地的距离及合理的行驶时间。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0,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邮寄给单位的邮件由单位的门卫签收亦符合常理,原告单位门卫签收后是否交给负责人是原告单位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因此认定被告未履行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的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于奉*的下班时间,根据证人左*和卜*的陈述,该两人与于奉*在原告食堂均从事杂工的工作。该工种的特殊性决定其工作结束时间并不固定。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工作制度或考勤表证明于奉*的正常下班时间,其关于于奉*12时50分下班的陈述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且与推算的正常情况不符。故本院认为两位证人关于事发当天于奉*13点30分下班的陈述基本属实。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谭**的母亲于奉*在原告外国语学校食堂从事杂工工作。2014年9月15日14时,于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32KM+481K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刘**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于奉*死亡。原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7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于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第三人谭**向被告赣榆区人社局提交了于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赣榆区人社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谭**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外国语学校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1月13日由原告单位门卫签收。2015年3月3日,被告赣榆区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调查取证的材料作出赣人社工认字(2015)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奉*为因工死亡。原告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赣榆区人社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受害人于奉*于2014年9月15日下午14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与他人发生其本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系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且在下班的合理路线途中,符合上述规定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关于于奉*的用人单位为赣**中学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后根据调查取证情况,结合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作认定决定,并按照法定程序送达给原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赣榆**学校要求撤销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赣人社工认字(2015)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语学校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用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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