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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银行**城中支行与苏州**限公司、苏州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州城中支行(以下简称江苏**中支行)与被告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苏州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孙**、沈**、孙**、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吴**,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丁**、被告鸿**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孙**、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中支行诉称:2015年2月,被**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950万元,被告金**司、鸿**司、孙**、沈**、孙**、陈**对被**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借款人中**司与担保人出现财务恶化、涉及诉讼等情况,原告依约通知被告借款提前到期,至2015年8月24日被**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9606400元,各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50万元,利息106400元(暂计至2015年8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3228元;3、原告有权就被告金**司所抵押的坐落于昆山市周庄镇大学路66号龙*水庄×××室(抵押债权数额1701200元)、昆山市周庄镇大学路66号龙*水庄×××室(抵押债权数额1701200元)的房产经协议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金**司、鸿**司、孙**、沈**、孙**、陈**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在主债权成立的情况的下,本公司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公司与被告孙**辩称:对原告诉状中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要求鸿**司与本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

被告中**司、孙**、沈**、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江**中支行(授信人)与被**公司(受信人)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SX03×××00)1份,合同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95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鸿**司、孙**、沈**、孙**、陈**与授信人另行签订编号为BZ03×××24、BZ03×××25、BZ03×××2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或《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江**中支行在合同授信人处签章确认,被**公司在受信人处签章确认。

2015年2月15日,原告江**中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Y03×××11号)1份,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江苏银行**人中海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SX03×××00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以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自主合同《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生效之日至该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合同第四条约定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担保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402400元,担保最高额仅指本金余额,不包括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等各项应付款项,但抵押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抵押物为昆山市周庄镇大学路66号龙*水庄×××室(产权证号×××)、昆山市周庄镇大学路66号龙*水庄×××室房屋(产权证号×××)。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江**中支行在合同抵押权人一栏及抵押物清单中抵押权人一栏盖章确认,被**公司分别在合同抵押人一栏及抵押物清单中抵押人一栏处盖章确认。2015年5月25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昆山市周庄镇大学路66号龙*水庄×××室(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701200元)、昆山市周庄镇大学路66号龙*水庄×××室房屋(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701200元)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江苏**中支行。

2015年2月15日,原告江**中支行(债权人)与被**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Z03×××24)1份,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江苏**务人中海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SX03×××00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以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合同第二条主债权为约定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自主合同《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生效之日至该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950万元,担保最高额仅指本金余额,不包括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债务人违约或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时发生的债务;合同第八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江**中支行在合同债权人处盖章确认,被**公司在合同保证人处盖章确认。

2015年2月15日,保证人孙**、沈**、孙**、陈**分别向原告江**中支行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2份(编号BZ03×××25、BZ03×××26),两份保证书均载明:本保证书之主合同为江苏银行**人中海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SX03×××00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以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自主合同《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生效之日至该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贵行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贵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贵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贵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保证人在本保证书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950万元,担保最高额仅指本金余额,不包括保证范围中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保证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孙**、沈**、孙**、陈**分别在保证书保证人(保证人配偶)处签字确认。

2015年2月16日,原告江**中支行(贷款人)与被**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JK03×××93)1份,约定:借款金额95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5.6%上浮20%,执行年利率为6.72%,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利息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计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借据是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利率等借款内容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记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借款人负担;本合同项下借款是编号为SX03×××00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具体授信,本合同是其有效附件。在借款人出现财务亏损或财务状况恶化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等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立即收回全部贷款。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中**司在合同借款人栏盖章确认,江苏**中支行在合同贷款人栏盖章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江**中支行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中**司发放贷款95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1份,其上记载:年利率6.72%,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被告中**司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章确认。

2015年8月25日,原告江**中支行向被告中**司、金**司、鸿**司、孙**、沈**、孙**、陈**发送江**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保证人承担还款、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中**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50万元,利息106400元。

另查明:2015年8月24,江苏**中支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1份,约定代理费为4322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江**中支行提供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委托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被告中**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金**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鸿**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由保证人孙**、沈**、孙**、陈**出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中**司发放贷款,被告中**司在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司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司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江苏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金**司自愿对被告中**司结欠原告的本案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有权就抵押物昆山**大学路66号龙*水庄×××室、昆山**大学路66号龙*水庄×××室房屋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分别在最高额抵押的债权数额17012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鸿**司、孙**、沈**、孙**、陈**自愿对被告中**司结欠原告的本案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鸿**司、孙**、沈**、孙**、陈**在各自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司、孙**、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城中支行借款本金950万元,利息106400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行**中支行律师费损失43228元。

三、被告苏州**限公司、孙**、沈**、孙**、陈**对被告苏州**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苏州**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时,原告有权就被告苏州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昆山市周庄镇大学路66号龙*水庄×××室房屋(产权证号×××)、昆山市周庄镇大学路66号龙*水庄×××室房屋(产权证号×××)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分别在最高债权限额17012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4647元,由被告苏**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同意其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93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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