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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史*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曹*与史*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熟辛民初字第0056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史*清结欠申请执行人曹*货款330667元,该款由被执行人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5日和2015年2月10日前各给付5万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给付2万元,于同年7月31日前给付3万元,于同年10月31日前给付5万元,并于同年12月31日前给付6万元,余款20667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如被执行人不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需加付利息19800元。诉讼费3130元,由被执行人于2014年12月31日前直接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常熟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登记信息。经向常熟市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码为苏E×××××、苏E×××××汽车各一辆,但因未能发现上述车辆的具体下落而无法执行。经向有关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但其仍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为35359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熟辛民初字第005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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