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限公司与安徽新**有限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苏州**限公司与安徽新**有限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熟虞商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安徽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限公司价款人民币33901.9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王**对安徽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80元,公告费用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758元,由安徽新**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向常熟市房管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37788.75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熟虞商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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