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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常熟市**朗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熟市**朗制衣厂(以下简称诺**制衣厂)因与被上诉人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辛商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何*一审诉称:2014年下半年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由诺**制衣厂向其购买各种型号的面料。双方业务到2014年12月终止。2015年5月22日诺**制衣厂经营者写下欠条,确认欠其人民币3万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诺**制衣厂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以基数3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诺**制衣厂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诺**制衣厂一审辩称:双方确有业务往来,但款项已经结清,不结欠何擘款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诺**制衣厂向何*购买各种规格的布料。至2014年12月双方业务终止。2015年5月22日,诺**制衣厂的经营者江*向原告何*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常熟豪鑫何*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欠款人:江*2015年5月22日”。

原审审理过程中,诺**制衣厂称上述欠条并非江徽出具。为此,诺**制衣厂申请对该欠条上“江*”的签名是否为江徽所写进行鉴定。但虽经原审法院通知,诺**制衣厂未能按要求预交鉴定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欠条送货单、江徽出具的“说明”,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诺**制衣厂向何*购买布料,何*依约向诺**制衣厂交付了货物,诺**制衣厂理应按约及时清结货款。故对何*要求诺**制衣厂给付货款,并计付自欠款确认次日起的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诺**制衣厂先是辩称案涉“欠条”并非其经营者签署,后又申请对该“欠条”的签名进行鉴定,但未按要求预交鉴定费用。故对诺**制衣厂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诺**制衣厂给付原告何*货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3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诺**制衣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诺**制衣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核对欠条“签字”的真伪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诺梵朗制衣厂上诉是为了拖延付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诺**制衣厂主张其经营者在涉案欠条的签名不具真实性,并就此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经原审法院通知,诺**制衣厂拒不交纳鉴定费用,该鉴定申请被退。故诺**制衣厂对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审不予采纳是正确的。且诺**制衣厂在二审中也未能就其主张进行举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常**梵朗制衣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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