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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8000.21元(已扣除被告诉前支付的22779.68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要求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丁**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2779.6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6时25分许,被告丁**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G204新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谢塘路口右转弯行驶时,与王**驾驶的在G204新线由西往东行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王**受伤。2014年8月2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丁**支付王**共计22779.68元。

另查明:王**受伤后即至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骨折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行左侧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4年8月6日出院。后原告又于2015年7月28日入住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5年8月3日出院。原告花费医药费共计29949.89元。

苏州**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王**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因车祸致左肩胛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王**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

又查明:苏E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丁**。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王**为证明其误工情况,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常熟市天星网吧开具的证明,载明:”王**从2013年3月份至2014年7月期间在我公司从事清洁卫生工作,月工资2200元/月,至2014年7月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来上班,我公司也再未支付任何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一份车险人伤作业表复杂案件跟踪表,其上载明”姓名:王**户籍地:盐城响水来苏时间:10多年暂住地址:谢桥珉泾村(有居住证)工作单位:带小孩家庭成员信息(父)已故(母)已故(配偶)吴**年龄:53岁入院时间2014.7.21……伤者或者家属签字吴**联系电话1384244(大儿子吴**)2014.7.23”。保险公司称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23日至医院向原告丈夫吴**了解原告居住、工作情况,原告丈夫吴**在跟踪表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是保险公司人员在跟踪表上填写完后,由原告丈夫吴**在跟踪表上签字的,但认为当时保险公司并没有问及原告的工作情况,吴**只是讲事故当时在带小孩。保险公司则坚持认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至医院就是为了核实原告的受伤及工作情况,不可能不向原告丈夫问及原告工作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居住证、户口簿、被告户籍信息证明、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苏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E轿车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丁**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王**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29967.89元,原告、被告丁**提供了原告相应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就诊记录。原告另提交的金额为18元的医药费发票载明时间为2014年3月9日,该次就诊发生在本案交通事故之前,与本案无关,应予剔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在治疗疾病过程中的用药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且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医药费为29949.8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50元/天,原告住院24天(17天+7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50元/天24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对于营养的期限,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为三个月;对于营养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50元/天,据此,本院确定其营养费为45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1人)。对于护理期限及人数,本院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为一人护理三个月;对于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100元/天,据此,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7600元(2200元/月8个月)。对于误工期限,本院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为八个月。原告为证明其工作及误工情况仅向本院提交了常**星网吧出具的证明一份,但该证明反映的内容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案件跟踪表上由原告丈夫吴**签字确认的内容相矛盾。根据案件跟踪表记载内容显示原告事故前并未工作,而是在家带孩子。该案件跟踪表由原告丈夫签字确认,本院对该案件跟踪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事故前在家照顾孙子女,考虑到原告事故时未达退休年龄,仍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原告误工费。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3440元(1680元/月8个月)。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

9、鉴定费,原告诉前为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对此项损失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994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344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为134601.89元。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5649.89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超过限额25649.8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6432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未超过限额。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106432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25649.89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28169.89元,由被告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28169.89元。该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王**134601.89元。丁**诉前已支付王**22779.68元,应视同为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并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4601.89元,履行方式:

被告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111822.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被告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丁**22779.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元,由原告王**负担26元,被告丁**负担469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46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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