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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力恒木业机械厂与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力恒木业机械厂诉被告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力恒木业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力恒木业机械厂的负责人周*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市力恒木业机械厂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被原告派往非洲加纳安装机器设备,被告回国后出现怕冷症状,诊断为疟疾。后被告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5日的工资。仲裁委经开庭审理后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的工资24661元。原告认为仲裁对借支款情况认定错误;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5日未向原告请病假,应属旷工,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该段时间的病假工资,另外,原告为被告缴纳的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的社保费用中单位承担部分应由被告返还,在工资中予以抵扣;原告为被告垫付医药费68495.66元,也应在本案中予以一并扣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工资246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对借支款及还款情况,以相应凭证认定,同意借支款在工资中予以抵扣。对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社保,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同意在工资中扣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社保费用问题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支付的医药费,被告不同意在工资中抵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最近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原告自2014年12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经常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算,被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金额为580.11元。

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被原告派往非洲出差。被告回国后,因身体不适,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11月5日、11月6日至常**区医院门诊看病,并于11月8日至苏州**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恶性疟疾、多器官功能损害、低钠低氯血症、低蛋白血症,于12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定期复查。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12月27日、12月28日、12月30日、12月31日至常**区医院及苏州**二医院门诊复查。被告于2015年1月1日至苏州**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呼吸科门诊随访。2015年1月15日、2月7日被告继续门诊复查。被告治疗期间,曾向原告报销部分医药费,原告也为被告垫付部分医药费。

另查明:被告2014年1月至10月出勤279天,2014年11月未出勤,2014年12月出勤9天,自2015年1月开始未有出勤。被告2014年的工资标准为146元/天,发放方式为每月预发金额不等的生活费,其余年底结清,2014年2月至12月,被告预支生活费总计20500元。被告出差非洲期间的补贴为2800元。

又查明:吴**于2015年3月9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常熟市力恒木业机械厂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工资35000元,补偿因非洲公干造成的身体损害,后放弃对补偿身体损害的仲裁请求。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出具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3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常熟市力恒木业机械厂支付吴**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的剩余工资24661元。常熟市力恒木业机械厂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支1000元、2014年9月9日借支2450元、2014年11月17日借支500元、2014年12月30日借支2000元、2015年2月7日借支2000元,总计借支7950元,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归还原告借支款2000元。被告表示,对借支款及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自负部分同意在工资中予以扣除。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2014年11月8日至苏州**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000元,其中2000元被告用于交付医疗费押金,被告的出院手续由原告办理,此次治疗,原告垫付医药费54452.9元(包括被告交付的医疗费押金2000元)。原告认为该5000元系被告的借支,应在被告工资中扣除,被告则认为该5000元系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不是借支款,不应在工资中扣除。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病历、出院记录、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被告被原告派往非洲出差,回国后因疟疾病发而住院治疗、门诊复查,系被告医疗所需;且原告也给予被告部分医疗费的报销及部分医疗费的垫付,对被告的病情和治疗是知晓的,仲裁裁决认定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5日期间除2014年12月出勤的9天外,其余系病假期,并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被告病假工资并无不当;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的工资为45932.16元【288146+(1+22/31+1+5/28)168080%】,另支付被告出差补贴2800元,合计48732.16元。扣除被告预支的生活费20500元、借支款5950元(借支款总计7950元,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归还2000元)及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自负部分580.11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的工资21702.05元(48732.16-20500-5950-580.11)。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8日给付被告的现金5000元为被告的借支,应在工资中予以扣除的要求,本院认为,其中2000元用于被告治疗所需的医药费,原告在办理被告出院手续时作为垫付医药费一并进行了结算,其余3000元用于被告住院期间的其他花费,该5000元应为原告为被告住院治疗所垫付的费用,不应视为被告的借支款;且本案审理的系被告工资款,垫付的医药费并不属于本案理涉范围,被告也不同意该笔款项在工资款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在被告工资中扣除的要求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主张垫付的其他医药费及原告为被告缴纳的2015年1月至9月社会保险费用均应在被告工资中予以扣除的要求,亦不属于本案理涉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常熟市力恒木业机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的剩余工资人民币21702.0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吴**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力恒木业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常熟市力恒木业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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