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熟市**民委员会与陆**、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常熟市**民委员会与陆**、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熟尚民初字第05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一、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常熟市虞山镇国泰路3号A段二层房屋腾空后交付给原告常熟市**民委员会。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民委员会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上述房屋之日止按年租金201900元计算的租金、使用费。三、解除被告陆**与第三人戈**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由第三人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常熟市虞山镇国泰路3号A段一层南往北第五间房屋腾空后交付给原告常熟市**民委员会。四、驳回原告常熟市**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9元,由被告陆**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陆**、戈**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常熟市**民委员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戈**自动搬离了该厂房,但被执行人陆**(以下如未特别列明,被执行人仅指陆**一人)未在期限内履行。经向相关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陆**有银行存款;经向常熟市房屋管理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常熟市梅李镇江夏桥10号的房屋,本院依法对其采取措施;经向常熟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一辆,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但因房屋系其唯一住房,且为乡下房屋,不便评估拍卖,车辆未能找到致无法执行。本院对陆**所有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国泰路3号A段二层房屋内的动产进行了查封,在被执行人拒不到场开锁的情况下,全程由常**证处进行了公证,产生公证费1000元,已由申请执行人常熟市**民委员会预交。后委托评估公司对该部分动产进行评估,评估价为72323元,产生评估费用2000元,已由申请执行人预交。本院随后进行了网上拍卖,经二次拍卖均因在场拍卖中无人报名而流拍。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愿意以上述动产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折抵债务5.7860万元。本院未查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本案申请执行时的标的额206519元尚有151659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目前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评估报告、流拍情况说明、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本院虽对其房屋和车辆采取保全措施,但因房屋系其唯一住房,且为乡下房屋,不便评估拍卖,车辆未能找到致无法执行。本院对陆**所有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国泰路3号A段二层房屋内的动产进行了查封及评估,并进行了网上拍卖,但因无人报名而流拍。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愿意以上述动产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57860元折抵部分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未查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本案租金部分未能全部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将陆**所有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国泰路3号A段二层房屋内的动产(详见张家港**有限公司出具的张**评报字(2014)第064号资产估价报告)以人民币57860元抵给申请执行人常熟市**民委员会。

二、终结(2013)熟尚民初字第0520号民事判决给付租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就给付租金部分,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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